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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魯仲謙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黃聖智(JAY)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而丙○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其等均為香港商克莉絲汀迪奧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於高雄市漢神百貨之「DIOR」專櫃(下稱系爭專櫃)員工。
詎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1年間,於工作場所與丙○公然打情罵俏,互表關心;
又於丙○與原告均在家時,不斷傳送包含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通訊軟體Line之親密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互送秋波,全然無懼原告發現渠等行徑,更於原告與丙○盡力溝通之際,被告仍搧風點火鼓勵丙○離開原告(下合稱系爭行為),而有刻意追求丙○並與之交往等行為。
其等間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及行為,且已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非輕,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對話並非含有圖片之文字,皆為文字檔,任何人均可編輯改造之,無從證明是被告與丙○之對話。
被告否認系爭對話之形式上真正。
又被告與丙○雖為同事,惟並非熟識關係,平日除工作外,私下並無其他交集,更遑論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關係。
況被告並無丙○之Line帳號。
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丙○於105 年5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與丙○於111 年間為同事關係,且被告均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之LINE帳號ID為「JAY 」,丙○為DIOR( 星星圖案)CathyLei(星星圖案) 。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系爭對話是否為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系爭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等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發現丙○之態度日漸異常,且有接電話時刻意迴避原告之行為,而因其與丙○為夫妻關係,故有丙○持有手機之使用權限,遂經由使用丙○手機時,自丙○之Line對話紀錄中獲悉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對話,因而得知其等間所為之系爭行為等節。
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系爭對話之形式上真正。
審酌系爭對話並非係以翻拍自丙○手機內Line軟體開啟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呈現,而係一般經編輯日期後之文字檔案,任何人均可輕易製作或更改其中之文字,客觀上並無從認定系爭對話之來源及對話者,自不足以證明此為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
原告雖主張系爭對話歷時非短,對於雙方言行均有詳盡記錄,原告並無動機亦無可能偽造如此大量之對話紀錄;
又系爭對話不僅可輕易推敲得知被告及丙○之生活軌跡,亦包含原告難以得知之事實如附表2、原證3所示等語,並提出如民事準備書狀原證2所示之被告與丙○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匯出電子檔案(下稱系爭光碟)及附表2、原證3所示之對話紀錄清單各1份為證(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57頁)。
然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附表2、原證3所示之對話紀錄,為系爭光碟之衍生證據,該等證據內容均具同一性,且均係文字格式呈現,屬任何人均可任意編輯製作之電子文件,與系爭對話具有相同可信性瑕疵,縱使其等間對話具有連續性,客觀上仍不足以相當證明此為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
再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對話紀錄其中何部份確實為真實,且係僅屬被告或丙○知悉之資訊,原告並無從得知,而可據此認定該等資訊確係被告與丙○親自所言等情,或者依據何項訊息內容可認定確係被告或丙○所言等情,原告僅係抽象攏統說明該等對話內容均屬原告所不知悉等語,就其所述自無可憑採。
而原告為主張權利之人,本質上已非係客觀第三人立場,其又自陳現已與丙○商議離婚事宜等節,則被告與丙○有無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將影響原告與丙○於另案離婚訴訟中所為之相關權益主張有無理由,自難單憑原告自陳其無誣陷動機,逕認其所提出之系爭對話及原證2、附表2、原證3所示之對話紀錄形式上均屬真正。
㈢又查,原告聲請傳喚丙○到庭證述系爭對話確為其與被告所為等情,惟丙○並未到庭證述,原告因此捨棄傳喚,以上有原告之112年8月1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於上開Line完整對話紀錄中,有談及同事甲○○(暱稱傑克)及身分不詳暱稱乙 之人等節,故請求函詢系爭專櫃所屬員工甲○○(暱稱傑克)及身分不詳暱稱乙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再傳喚其等到院為證述(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57、63頁)。
惟經香港商克莉絲汀迪奧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本件為員工私人事務為由,拒絕提供該等個人資料,有該公司函文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
原告嗣又捨棄該項事證之調查(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且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系爭對話、原證2、3為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之事實,即無所據而無可採。
㈣承上,依原告目前所舉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於原告與丙○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何與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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