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678,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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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魯仲謙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黃聖智(JAY)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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