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與被告甲○○結婚,婚
-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同床共寢之行為,不能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與甲○○結婚,婚後2人之長男、次
- (二)乙○○因於000年0月間至OOO公司任職,而認識同單位之甲
- (三)被告2人於111年5月20日進入原告與甲○○當時之住處,並
- 五、本件之爭點:
- (一)被告2人有無發生性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2人有無發生性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萬元,有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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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邱靖惠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曾家茂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葉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2人於111年5月26日兩願離婚。
乙○○因於000年0月間至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任職,而認識同單位之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1年5月20日進入原告與甲○○當時之住處,與甲○○於房間內同床共寢並為性交行為,經原告開門進入後,發現甲○○全身赤裸、乙○○僅著T恤及內褲,並均躺臥床上。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同床共寢之行為,不能證明有發生性行為,且甲○○旋即於111年5月26日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甲○○擔任3名子女親權人卻另給付原告每年扶養費120萬元,並將高雄市OO區房地歸原告所有,隱含賠償原告之損害,應減免被告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與甲○○結婚,婚後2人之長男、次男、長女分別於103年、106年、108年間出生,嗣2人於111年5月26日兩願離婚。
(二)乙○○因於000年0月間至OOO公司任職,而認識同單位之甲○○。
(三)被告2人於111年5月20日進入原告與甲○○當時之住處,並於房間內同床共寢,經原告開門進入後,發現甲○○全身赤裸、乙○○僅著T恤及內褲,並均躺臥床上。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2人有無發生性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有無發生性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以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時地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至被告2人雖均否認當日有發生性行為,惟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甲○○當時赤裸、乙○○僅身著藍色T恤及紅色內褲之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若被告2人並無特殊心理或生理上之障礙,依一般成年男女赤裸同床之常情,應已有發生性行為,而甲○○自承其並無任何心理或生理上之障礙,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其有何心理或生理上之障礙之證據,堪認被告2人於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時地,應有發生性行為。
4、原告主張乙○○於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核與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其於110年5月20日至26日間某日(與甲○○間)之對話錄音內容略為:「那個乙○○,我可能會去告她喔!(甲○○:告她什麼事)告她侵害配偶權(甲○○:你不要自找麻煩,幹這種事幹嘛?)因為我覺得有一點誇張(甲○○:不要啦!聽我的,不要幹這種事)為什麼不要?你講一個理由來說服我看看(甲○○:你不覺得這種事情其實出錯…應該是說責任是在男生身上)兩個都是啊!(甲○○:男生佔90%的原因)對(甲○○:如果不是我這件事)因為你約他吃鹹酥雞(甲○○:對,我跟你講這種事都男生主動的,又不是女生,女生他就是一個,她可能知道她不該這麼做,但她這麼做了就這樣子而已)嗯哼(甲○○:所以)她知道你有結婚嗎?(甲○○:廢話,怎麼不知道,對啊!我說真的,我真的覺得問題在我身上,你要告就告我,不是告她,你懂嗎?你告她,對她來講,我覺得她很可憐)所以兩個一起告的意思(甲○○:對她來講真的沒有,她沒有太大的問題,其實她也一直有在說,就是說要我好好乖乖地回復我的家庭)然後呢?(甲○○:就是在你眼裡你可能會覺得她在講幹話,你還不做了這些事,但她本質上她其實是沒有很故意或是怎樣的,而且我有跟她講我不會結婚啊!所以本來就不會那個)她之前為什麼要離婚啊?(甲○○:她之前離婚是因為她被她老公劈腿)也是外遇嗎?然後她現在自己當小三(甲○○: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第207頁)所示之甲○○在以各種說詞維護乙○○之餘仍脫口說出乙○○明知其有結婚之情形相符;
且依本院勘驗原告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時地開門進入之錄影檔案之內容其中「原告持手機錄影並持鑰匙開放房間門鎖,打開房門後,房間內無燈光一片黑暗,原告打開房間電燈走向房間內,甲○○赤裸從床上走向原告,…攝影鏡頭轉向房間走去,拍攝到房間堆置之雜物有專供小孩使用之桌子、玩具等,…攝影鏡頭走向『床』並拉開棉被後,出現乙○○身著藍色T恤及紅色內褲…」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亦堪認乙○○明知其跟隨甲○○所進入同床共寢之房間,係已結婚並有小孩之人所使用之有堆置「專供小孩使用之桌子、玩具」等用品之房間;
況乙○○於000年0月間即與甲○○成為同事關係(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且甲○○於其臉書上有多則其已婚及有子女之貼文及訊息,而乙○○與甲○○在臉書上有多則互動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其2人臉書貼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31頁),依照一般同事交往之常情,在臉書上多有互動,甚至已經親密到可以進到房間同床共寢之同事,互相瞭解之程度應是明知彼此之婚姻狀態。
乙○○否認其知悉甲○○之婚姻狀態,與上揭常情及證據不符,應非可採。
是以乙○○於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前,應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5、被告2人故意於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時地發生性行為,顯逾越正常異性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共同對於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①被告共同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係屬男女身體之最親密行為,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非屬輕微之痛苦;
②兩造於本院關於慰撫金數額部分之主張及答辯,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以「45萬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接受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暨原告陳稱其OO畢業,原任職於OOO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12年1月後未再任職,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甲○○陳稱: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時將每月薪資全額轉給原告,僅留約3萬元自用,離婚後復須每年給付原告120萬元,又為居住及生活所需向銀行為高額貸款,每年收入扣除前述開銷後,僅餘約130萬元供自己、父、母、3名子女花用,資力已非充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
乙○○陳稱其歷為OO畢業,目前擔任OOO經理,年收入約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
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內);
③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萬之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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