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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明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宗霖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而依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即本院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大樓使用機械車位之規範使用系爭大樓系爭A1車位,且不得妨礙上訴人系爭A2車位之行使),顯屬非因財產權而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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