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75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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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范誌剛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絮
特別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詠絮
鄒芷昕
法定代理人 鄒宜君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維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6,191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維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詠絮為原告母親,被告張詠絮與訴外人范維中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結婚。

原告與范維中原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0、30分之7。

范維中於109年11月10日在系爭房屋内上吊自殺,致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64萬2,857元。

因范維中之繼承人為兩造,扣除原告應負擔部分外,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維中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賠償原告147萬619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維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7萬6,191 元,及自11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詠絮為原告母親,被告張詠絮與范維中於98年10月20日結婚。

㈡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共有,原告范誌剛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維中之遺產前,就系爭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0、30分之7。

㈢范維中於109年11月10日在系爭房屋上吊自殺。

㈣范維中之繼承人為兩造。

㈤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為664萬2,857元,原告損失為221萬4286元,被告張詠絮、鄒芷昕應於被繼承人范維中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賠償147萬6,191元。

四、本院之判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范維中在系爭房屋自殺,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均為范維中之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維中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147萬6,191元,及11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維中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47萬6,191 元,及11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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