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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蔡孟錦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黃素慧
孫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黃素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黃素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孫佑龍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素慧、孫佑龍、陳俊君為被告,並主張黃素慧、陳俊君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暨陳俊君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00元(見審訴卷第9頁至第10頁)。
嗣因陳俊君已死亡而撤回對該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素慧應給付原告1,0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孫佑龍就被告黃素慧對原告所負第一項給付內容中之100萬元,於原告對於黃素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其不足部分由孫佑龍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核原告前述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素慧於民國110年5月至1ll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二人於111年6月29日確認債務金額為1,057,632 元,上開其中100萬元借款係由被告孫佑龍擔任保證人。
嗣於111年9月22日結算黃素慧積欠原告106萬元,後黃素慧於1ll年10月9日、111年10月12日再向原告借款9,000元、2萬元,原告亦如數匯入黃素慧指定帳戶,是黃素慧共積欠借款1,089,000元(計算式:1,060,000元+9,000元+20,000元=1,089,000元)未清償,被告孫佑龍為前開借款中100萬元之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素慧、被告孫佑龍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黃素慧部分:000年0月間原告曾結算其尚有106萬元之欠款,此部分經原告、黃素慧及陳俊君同意,由陳俊君承擔該債務,黃素慧無庸負清償責任,原告遂於111年7月28日將黃素慧簽發之本票、借據全數寄回歸還,原告自不得再向黃素慧請求。
至於1ll年10月9日、111年10月12日所匯之9,000元、2萬元並非借款,而是黃素慧擔任房仲為原告處理租約問題,給予黃素慧之佣金及服務費,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孫佑龍部分:其與原告、陳俊君均不相識,僅曾擔任過黃素慧之房客,而有因租賃關係提供身份證影本予黃素慧,然從未允諾擔任黃素慧借款之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中關於孫佑龍之簽名,均非本人所填寫;
原告所提出自稱為孫佑龍之對話簡訊,該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從未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素慧曾於110年5月至1ll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699,000元,二人於111年6月29日確認債務金額為1,057,632 元。
111年7月27日陳俊君(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曾表示願為黃素慧償還上開欠款(惟此是否已構成債務承擔兩造仍有爭執),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將黃素慧因上開借款所簽署之借據3紙(審訴卷第21頁至第25頁,下稱系爭借據)、本票3紙(審訴卷第27頁,下合稱系爭本票)寄還予黃素慧。
原告、黃素慧、陳俊君三方於111年9月22日結算黃素慧尚積欠原告106萬元,由陳俊君開立同面額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審訴卷第33頁第1張,下稱系爭106萬本票)予原告。
㈡系爭借據3紙,其中保證人欄位「孫佑龍」之姓名、身份證、地址、電話等內容,均為黃素慧所填載。
㈢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件借款期間之申辦登記人為訴外人蕭信璋。
㈣原告於1ll年10月9日、111年10月12日匯款9,000元、2萬元,至黃素慧指定帳戶。
四、本件爭點㈠陳俊君是否已承擔黃素慧對原告之106萬元借款債務?原告得否再向黃素慧請求?㈡如本件無債務承擔,孫佑龍有無同意擔任黃素慧上開借款之保證人?㈢原告就1ll年10月9日、111年10月12日匯款9,000元、2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素慧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俊君是否已承擔黃素慧對原告之106萬元借款債務?原告得否再向黃素慧請求?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
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有第三人介入原債務關係,究屬第三人清償之新債清償,或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並需確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均已合致。
⒉本件被告黃素慧係以:原告及陳俊君就其前述借款債務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而不負返還原告借款之責等語置辯。
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黃素慧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向原告表示會由陳俊君匯款予原告,陳俊君亦藉此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一再以會開立本票等承諾取信於原告,原告礙於在新竹工作,方同意先於111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寄還予黃素慧,詎陳俊君卻於111年7月29日刻意記發票載發票日為「101年7月27日」之錯誤票據,且仍遲未依約匯款,嗣後三方陸續溝通,陳俊君於111年8月5日、12日再向原告借款3萬元、6萬元,而後於111年9月22日結算後,陳俊君才開立系爭106萬元本票,並於同日又向原告借款38,000元,惟始終未為任何還款,原告因此曾向黃素慧及陳俊君表示應各自說明還款計畫,陳俊君甚至稱仍需考慮是否願意承擔黃素慧債務,並表示係由原告與黃素慧共謀讓其簽本票,顯然原告及陳俊君未就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
則依前引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陳俊君及黃素慧間之意思表示是否確有合致,如有,其等合致之內容究為如何。
⒊經查:⑴觀諸卷附原告、陳俊君及黃素慧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曾於111年7月22日整理三方對話內容之結論為「1.我明天將劃掉的本票借款寄給芯慧(即黃素慧),芯慧提供收得到的地址,2.芯慧收到後通知陳先生,陳先生匯118.5萬給我看,3.我收到陳先生本票後,劃掉拍照,寄給陳先生,陳先生提供收得到的地址,以上三點,沒有問題請回ok」(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似已協議由原告先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寄還予黃素慧,再由陳俊君匯款包含陳俊君、黃素慧之借款共118.5萬元,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確實依約於111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寄還予黃素慧。
惟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陳俊君及黃素慧有在群組裡回覆OK之情形,則陳俊君此時意思為何,是否確有承擔黃素慧全數債務之意,尚屬不明。
雖在尚未收受還款前即將借據、本票等借款憑證與擔保文件交還予債務人,與常情不符,致黃素慧執此為由主張已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然審酌系爭106萬元本票係陳俊君於111年9月22日始簽發並交付予原告,距此時尚有近2月之久,且原告主張陳俊君曾錯開發票日為「101年7月27日」之票據予原告一節,亦與黃素慧所陳陳俊君有日期寫錯一詞相符(見本院卷第302頁),益徵原告尚未獲得任何替代之擔保,則如有債務承擔,其成立之時間為何,具體情節為何,是否確已達成陳俊君承擔黃素慧之全數債務,並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至此仍有疑問。
⑵而陳俊君曾於同時期之1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08,000元一節,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期間恰與前述商議陳俊君是否為黃素慧承擔債務之期間重疊。
再參諸黃素慧及其子李建呈曾以遭陳俊君詐欺、恐嚇為由對陳俊君及其父親陳弘昌提起詐欺等告訴,參諸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16號、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11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黃素慧及李建呈指述陳弘昌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致電黃素慧告知「你兒子很囂張..你會死一個兒子」、111年8月31日陳俊君致電黃素慧告知「我現在剩2個月而以啦!我要死也拖一個警察下來死也值得了啦!我50幾歲配一個20幾歲的也值了啦!」、陳俊君另曾於111年9月30日向黃素慧以「…說難聽一點林北錢還妳之後,林北幹妳不起的話我會抓李建呈抵帳,我看一個警察多囂張,林北人頭把他吊起來吊在那邊…」等語恫嚇黃素慧(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0頁),上述就陳俊君部分,因陳俊君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以黃素慧及李建呈前揭指述內容觀之,陳俊君多次以將害及李建呈生命之詞恫嚇黃素慧,甚至表示如將款項返還黃素慧後要抓李建呈抵債等語,實難認於上開期間黃素慧與陳俊君間關係和睦,而確實有為黃素慧承擔高達106萬元債務之可能。
⑶再者,111年9月16日原告於LINE中稱「很遺憾還是沒有等到陳先生的匯款,換言之,陳先生並無能力或意願承擔黃素慧小姐對我的借款,而且陳先生也以幫忙還黃小姐欠款做為承諾,信誓旦旦,跟我陸續借了3.8+3.8+18+2.4+3+6=20.8萬元,這還沒算利息及轉帳手續費,過了今天,請黃小姐與陳先生各自與我聯繫,說明各自歸還對我借款的歸還規劃與時程」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則以原告前述要求黃素慧、陳俊君各自說明還款規劃等內容觀之,顯未因陳俊君曾表明願為黃素慧償還106萬元之欠款,而免除黃素慧之償還責任,已難認原告及陳俊君有達成免責債務承擔之意。
況111年9月18日三方LINE對話紀錄,原告再次表明上情,要求二人各自說明還款計畫,黃素慧雖有爭執表示其欠款已由陳俊君承接等語,然陳俊君隨即表示:「事先聲明:至於黃素慧小姐,要將債務由我承擔,這要看我本人是否願意、否則就是違反了債務清償條例。
尤其黃素慧小姐在向蔡大哥借其債務,是在去年我尚不知情的情況下,是否真有其債務,還是兩人共謀,讓我簽其本票,還尚未可知、一個有錢不出,一個欠大條的不出,卻要我出,我真的懷疑是不是在設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可知雖前述三人多次提及由陳俊君為黃素慧償還106萬元一事,然截至111年9月18日陳俊君表示對於是否承擔黃素慧債務一事尚須考慮,並質疑黃素慧是否確有積欠原告債務,甚至懷疑二人係共謀致其簽署本票等語,則以陳俊君前述言論觀之,實無從認定陳俊君確有為黃素慧承擔該106萬元債務之意。
⑷又陳俊君雖於111年9月22日開立系爭106萬元本票予原告,惟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尚無從單以陳俊君有開立系爭106萬元本票予原告一節,即驟認陳俊君已同意承擔黃素慧之債務,並與原告間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蓋參諸111年10月19日三人對話紀錄,陳俊君表示「蔡先生請您聲明,106萬是黃素慧小姐所借」,原告則表示:「你妳們自己協調,司法要問,我只會提出匯款紀錄,請你妳們快點歸還我的133萬(106+27)…分期也行,請講好,要救命的,拜託兩位」,陳俊君:「那請您分別拿吧…請您先跟她聲明,寫聲明和切結書,我不想再被她牽扯到,請體諒,如果不行,我只能向法院聲請裁定及告知當初你們一起要我簽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而已明確表示無意願為黃素慧清償欠款,要求原告出具聲明書表示106萬元為黃素慧之欠款,請原告另向黃素慧追討,甚至稱要對原告及黃素慧提告共同使其簽署本票等意旨。
而審酌被告黃素慧自承:陳俊君大約於110年1月委託我賣房子,我們原本互不認識,他知道我被騙錢,他佯稱他財力雄厚有黑白兩道的背景,我也有因為這件事情對他提出告訴,只是他後來死亡才不起訴處分,他佯稱說有生意可以讓我把虧損的錢賺回來,我跟原告都以為他財力確實很雄厚。
他會願意幫我承擔債務的理由是因為他把我的錢全部都拿走了,當時我都還不知道他其實是在騙我,他也知道我身上的錢其實是跟別人借來,有對外負債,所以自己表示要幫我扛下這些負債,可能是要藉此取得我的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以黃素慧前開陳述,認為陳俊君係以佯稱會為其承擔債務等詞詐欺黃素慧,實與前述原告所主張,陳俊君以佯稱會為黃素慧清償債務等說詞而陸續向其借款之情節相符,益徵陳俊君自始即無為黃素慧承擔高達106萬元欠款之真意。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上述事證,尚難認定原告與陳俊君,就黃素慧106萬元借款債務,達成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黃素慧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原告仍得依與黃素慧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素慧清償106萬元借款。
㈡如本件無債務承擔,孫佑龍有無同意擔任黃素慧上開借款之保證人?⒈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3紙,其中保證人欄位「孫佑龍」之姓名、身份證、地址、電話等內容,均為黃素慧所填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借據3紙其上縱有孫佑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然既非孫佑龍本人所為,本無從單以系爭借據載有孫佑龍之資訊,即認定孫佑龍有同意擔任黃素慧前述借款之保證人。
又原告主張曾與孫佑龍聯繫確認其同意擔任黃素慧保證人一節,固提出傳送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該簡訊對方自稱為孫佑龍,表示「請問哪裡找!我上班不好接電話有事請留訊息」,原告則詢問「請問你認識黃素慧,同意做她的借據保證人嗎?」,對方回覆「沒錯,不是有簽了嗎」等語,而有自稱為孫佑龍之人陳稱同意擔任黃素慧保證人並簽署文件一事。
然本院查詢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件借款期間之申辦登記人為訴外人蕭信璋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陳明不知蕭信璋為何人(見本院卷第72頁、第94頁至第95頁),而蕭信璋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有本院112年9月26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91頁),即無事證可認上開簡訊對話內容為孫佑龍所為。
⒉黃素慧雖辯稱:當時孫佑龍是我的房客,跟我租房子時,有談到我要跟別人借錢,詢問他是否可以當我的保證人,他當時有口頭答應,簽名的部份他叫我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惟觀之黃素慧所提出與孫佑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9頁),僅能證明二人曾商議有關租屋、租金繳納事宜,未見任何孫佑龍曾允諾擔任上開借款保證人之詞,自無從認定黃素慧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孫佑龍有同意擔任黃素慧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是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孫佑龍負擔該保證債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1ll年10月9日、111年10月12日匯款9,000元、2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素慧返還,有無理由?⒈原告於1ll年10月9日、111年10月12日匯款9,000元、2萬元,至黃素慧指定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29,000元均為借款一節,為黃素慧所否認,並以此款項為服務費及佣金等語置辯。
⒉查,黃素慧於110年5月至1ll年0月間本有陸續向原告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原告所提出其匯款之存摺內頁,於備註欄分別註明「9000」、「2萬修車」(見本院卷第245頁),佐以原告於同頁存摺之備註欄有多筆註記匯款對象之情形,足認其中2萬元於原告匯款當時,確係因車輛修繕用途而為,顯與應給付予黃素慧之服務費無涉。
況此29,000元款項係分別於1ll年10月9日、111年10月12日匯款,為前㈠所述原告、陳俊君、黃素慧商議如何還款之期間,依原告、黃素慧、陳俊君於111年10月19日三方對話紀錄,該次除討論應如何還款,及陳俊君明確表明無意願為黃素慧還款外(即如㈠⒊⑷所載),黃素慧與陳俊君又起爭執,黃素慧稱「是你(指陳俊君)不敢出面吧,我會說明2.9萬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則以二人前述對話,益徵此29,000元款項係與陳俊君有關,顯非黃素慧所抗辯係原告給付予擔任房仲之黃素慧服務費及佣金。
再者,參照原告與黃素慧於111年10月31日對話譯文,黃素慧稱:「他(指陳俊君)是不是跟你說你給我扣掉一萬五的事情,那是因為我在跟他理論…」原告:「什麼東西一萬五」黃素慧:「你不是說兩萬塊,甚麼修車費」原告:「兩萬九甚麼的」黃素慧:「對對對對對,我是在跟他理論說為什麼錢你拿走了,你還要跟蔡大哥…因為他有截圖給我看、截你們兩個的對話圖,我是跟他說你為什麼又打電話給蔡大哥講這些話,我是在跟你算帳,跟蔡大哥甚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原告及黃素慧上述對話論及此29,000元款項,核與前述原告於存摺備註之修車費用相符,且黃素慧自承款項係交付與陳俊君,涉及應如何與陳俊君結算等語,上開對話均未見黃素慧以本件所抗辯為仲介之服務費及佣金等詞,當認原告主張此29,000元款項為借款一節,較為可採,黃素慧前述抗辯,即難採憑。
⒊至於黃素慧雖辯稱:依111年10月9日對話紀錄,原告有請我去催討復興一路的租金,所以有請我去找租客處理,也因此才會後來在該日期轉帳給我九千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
然參諸該次對話內容,原告於當日00時45分許表示:「妳承諾要去繳清管理費,結果一直沒繳,我收到存證函被催繳,所以只好委託房客用租金去繳交,過程就是這樣。」
語畢未見黃素慧為任何回應,原告又於當日10時52分許表示:「每個人都想要事情以和為貴吧…事情有時間順序,背後的原委,與來龍去脈,請充分了解,再評論,需要說明,我再跟各位說明,謝謝各位」,此語畢後又未見黃素慧為任何回應。
直至同日16時17分許,原告方傳送「轉入帳號(非約定)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李弈璁 轉帳金額9,000」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1頁),以前述對話時間觀之,原告先指稱黃素慧並未依約負責繳納管理費,顯無黃素慧所辯為原告妥善處理租屋處事宜之情形,嗣於下午4時許方匯款9,000元至黃素慧指定帳戶,兩筆陳述前後相距數小時,並非連貫,實難認該筆9000元之匯款與黃素慧所辯催討租金一事有關。
更遑論本院詢問黃素慧究係為原告處理何事件而需給付29,000元之服務費一節,黃素慧自承:原告後來透過法律程序才取回租金,但是中間我都有去溝通協調,而且我去跟租客溝通的時候,他們都說他們有匯款給原告。
(欠租金額為)壹萬五千元。
當時還有請我去協調租客退租搬遷的事情,因為原告一直認為租客蔡佳樺沒有繳納租金及管理費,積欠的金額達四萬多元,所以有違約金是八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是依黃素慧所述,僅曾協助原告與房客溝通協調,嗣後係原告自行透過法律訴訟途徑方取回租金,並非因黃素慧居中協調始索回,更遑論欠租金額僅為4萬餘元,殊難想像需給付與未成功追討租金之黃素慧高達29,000元服務費之情事。
而黃素慧對於此29,000元款項係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或佣金一節,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素慧返還29,000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素慧抗辯原告與陳俊君以成立免責債務承擔等情,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素慧應給付1,089,000元(即106萬+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29日(見審訴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請求被告孫佑龍負保證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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