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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林佳暐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陳偉綺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808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14,337 元本息,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第528 、544 、474 、478 條(見橋院卷第9 、11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
又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金額加總結果本即為514,337 元,起訴狀原記載524,337 元明顯為誤算,原告嗣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請求金額為514,337 元,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故逕以更正後之金額為準)。
嗣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 、478 條即67單位泰達幣部分之事實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至138 頁),原告乃於同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341元本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5 頁原告112 年12月4 日之民事陳報暨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及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
原告復於112 年12月25日、113 年1 月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㈣、㈤狀及於11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139-4 、169 、175 至177 頁)。
㈡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屬訴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170 頁),惟不論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原告委託被告出售其所有虛擬貨幣USDT即俗稱之泰達幣,但被告未能給付約定價金之爭議,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 年5 月2 日向原告表示與泰達幣之幣商(原告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32023 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該幣商名稱為「正大外匯」)熟識,只要原告將泰達幣交由被告代為出售予被告熟識之幣商,允諾原告能獲得交易當日美臺匯率等值數額乘上105 %比例之新臺幣並保證獲利,且拒絕原告與幣商直接接觸,原告遂於當日委託被告依上開條件代為出售其所有泰達幣之協議(下稱系爭契約)。
其後,原告依約將其所有之31,400單位泰達幣轉入被告於幣託交易所開設帳號TWJU8oPq4VdoTP34YVMgy55KD5znHvSm7c號帳戶(下稱TWJU帳戶),被告依約應於翌日給付當日美臺匯率等值數額乘上105 %比例之新臺幣,以111 年5 月3 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29.79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82,341元(計算式:31,400單位泰達幣×29.795×105%=982,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稱泰達幣遭「正大外匯」詐騙轉走,僅給付原告47萬元,短少給付512,341元(計算式:982,341元-470,000元=512,341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仍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給付上開數額之款項。
縱認被告之給付陷於給付不能,被告為保險從業人員並考取過反洗錢證照執照,乃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熟稔股票、加密貨幣等各項不同投資工具,對於「正大外匯」允諾以7 至10%進行收購泰達幣,卻無視其間隱藏之風險,不僅未曾問過「正大外匯」之營業處所、組織型態、組織成員、資本額及信用程度等,被告所述遭騙過程亦早經媒體披露,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會有所注意,且「正大外匯」所允諾之收購價格與被告向原告所稱可獲5 %回報相較,顯然被告與「正大外匯」間至少有2 至5 %之匯差報酬,被告至少應對「正大外匯」信用情況做一定程度之調查,則被告事先空言保證交易本身沒有問題,卻未盡查證義務即要求原告匯兌大筆金額、拒絕原告與正大外匯直接接觸、事後未積極追回遭詐泰達幣,益證其未盡注意義務;
況被告首次接洽「正大外匯」之小額泰達幣交易係得款後再將相應之泰達幣轉至「正大外匯」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其卻於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時要求原告先將大額泰達幣匯入其TWJU帳戶,之後再進行多次移轉行為而產生風險,最後又主張其帳戶遭盜用、泰達幣遭他人移轉取走,顯然被告處理原告事務較處理自己事務更為輕率,此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被告。
又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式代為處理本件匯兌交易,顯係「正大外匯」有意隱匿而不願出面,受託處理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犯罪欺詐手法,當亦有合理預期,苟見「正大外匯」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其為不法匯兌業務合作,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語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現今一般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與被告合作向原告收取泰達幣並約定高達5 至10%報酬之理,如合作並無違法,「正大外匯」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抑或指定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或要求他人直接將虛擬貨幣轉入自己之電子錢包,更遑論預先支付匯兌數額之報酬請託被告代收虛擬貨幣後,再將被告收購之虛擬貨幣輾轉存入「正大外匯」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被告所稱遭盜領imToken之TXZsArr3MBBvpN7swiptw9aKrSsEcFCTX8電子帳戶(下稱TXZs帳戶)為被告所註冊,「正大外匯」要求被告以該錢包收款後,預先將報酬匯入被告帳戶,復指定被告以該款項用以購買原告虛擬貨幣存入被告自己之電子錢包,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正大外匯」電子錢包,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則轉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後遭被告侵占,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被告提領、交付詐欺之不法所得予「正大外匯」,此與現行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轉交金錢之模式一致,被告事後辯稱其手機資料遺失,顯為卸責之詞,據此可推論被告與「正大外匯」一同牟利,事後合作破局,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方還款自保。
㈢被告與「正大外匯」就匯兌獲利達成7 ~10%區間之收購合作報酬,而被告違反契約上之義務,使原告交付之財產遭「正大外匯」盜領致原告受有損害,倘若被告未將原告匯入其TWJU帳戶之泰達幣轉匯至TXZs帳戶,原告財產亦不會受損,被告外觀上與「正大外匯」合作並有報酬分潤協議,顯然其於處理他人財產時應謹慎小心,詎被告未注意,一開始接觸原告即以其知道有投資案說服原告投資泰達幣為匯兌,卻對「正大外匯」之訊息概稱不知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且契約義務得成為法律規範,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與「正大外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如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被告未將泰達幣以交易當日美臺匯率等值數額乘上105 %比例之新臺幣返還,契約目的無法實現,且被告自稱泰達幣遭人盜取,尚未將該筆泰達幣用以兌換,原告爰以112 年12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保有原告所匯之31,400單位泰達幣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上開泰達幣數額之款項;
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保有泰達幣而受有利益云云,然泰達幣為種類物,不因帳戶短少泰達幣,即認泰達幣已經滅失或因此沒有得利。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11 年5 月2 日委託被告代為出售31,400單位泰達幣給「正大外匯」,出售價格為交易當日美金匯率加5 %,「正大外匯」應支付價金982,341元(計算式:111 年5 月3 日匯率29.795×31,400單位×【1+5%】=982,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係受託代售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又原告將31,400單位泰達幣轉入被告之TWJU帳戶後,被告於翌日再將TWJU帳戶内之31,400單位泰達幣轉入其所有之TXZs帳戶,詎被告之TXZs帳戶遭「正大外匯」盜取,於111 年5 月3 日11時31分許分別轉出29,830、1,570單位泰達幣至TL4EtQdcZas4hWx53Tb86EYoerWvdp7cVe、TXn9GAlfj8Wxkx6HvbX8a6xwyorMVpaZ6Z電子帳戶(下稱TL4E、TXn9帳戶),被告則未獲「正大外匯」支付982,341元,自無給付該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然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情誼並為幫原告分擔損失,乃透過訴外人張皓翔轉交47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行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事前已詳細說明「正大外匯」之交易方式,並提供自己與「正大外匯」交易之全部對話紀錄予原告,又與張皓翔一同勸說原告先以小額泰達幣進行交易,原告指稱被告拒絕原告與收購商直接接觸、被告保證交易不會有問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指稱被告與「正大外匯」一同牟利、被告為其處理事務比處理自己資產較為輕率、被告多次移轉泰達幣行為係製造風險、被告辯稱手機資料遺失顯為卸責之詞等語並非事實,因「正大外匯」指定用imToken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被告本身與「正大外匯」交易時,亦需先將泰達幣匯至被告所有之TXZs帳戶並截圖以證明帳戶資料,點擊正大外匯提供之鍵結進行檢測後(首次交易才需檢測),被告回傳檢測報告,「正大外匯」支付款項,被告再將泰達幣轉至「正大外匯」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被告代售原告所有泰達幣亦為相同處理模式,被告先將原告託售31,400單位泰達幣匯至TXZs帳戶並截圖,隨即將該筆泰達幣轉回須實名認證之TWJU帳戶,但「正大外匯」表示需要TXZs帳戶即時資料,被告僅能再將該筆泰達幣匯至TXZs帳戶並截圖,於等待「正大外匯」匯款期間發現TXZs帳戶被盜取31,400單位泰達幣,隨即向imToken客服聯絡,方驚覺「正大外匯」先前提供之檢測鍵結似植入惡意程式,被告將交易記錄提供予原告後,為保手機資訊安全遂刪除TXZs帳戶,故被告係自己所有TXZs帳戶內泰達幣被不法盜取,並非原告所指將泰達幣移轉至「正大外匯」指定之帳戶,且被告多次移轉泰達幣行為係為配合「正大外匯」之交易要求,被告本身販賣泰達幣亦依循相同移轉模式,被告事後積極提供TXZs帳戶交易資料予原告,況被告將原告託售之泰達幣轉回須實名認證之TWJU帳戶之移轉行為,亦徵被告更為謹慎處理該筆泰達幣,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之情。
另被告業已提出與「正大外匯」之對話紀錄長截圖以證明對話連續未中斷,且此與系爭刑案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對象皆相同,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並非可採,況系爭刑案對話紀錄截圖並未證明被告有7 至10%之報酬,該對話僅係「正大外匯」單方面向被告提供收購泰達幣之行銷方式,且111 年5 月3 日被告TXZs帳戶之泰達幣遭盜取當天,因被告必須北上教授課程,才請原告先去警察局報案,並跟原告表示自己會配合警方調查,並無拒絕陪同原告向警方報案之情事。
㈢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二主張相互矛盾,無法併立,況系爭刑案認定被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係被盜取,原告亦同意泰達幣係遭他人盜取,是以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基於情誼甚至自掏腰包給付47萬元以彌補原告損失,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存在;
再者,系爭契約並無書面約定内容,自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與「正大外匯」有合作協議、被告係「正大外匯」之受僱人、被告受有利益,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 年5 月2 日委託被告以交易當日美金匯率加計5%之價格,將原告所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出售予被告知悉之虛擬貨幣收購商;
原告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自其所有TQf9d2g2aF4nPQVehvWpkKedhaoGQhAr5c電子帳戶(下稱TQf9帳戶),將31,400單位泰達幣轉入被告於幣託交易所開設之TWJU帳戶內,被告於翌日再將TWJU帳戶內之31,400單位泰達幣轉入其所有imToken 之TXZs帳戶;
嗣於111 年5 月3 日11時31分許,自TXZs帳戶分別轉出29,830、1,570 單位之泰達幣至TL4E、TXn9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
㈡自被告所有之TXZs帳戶分別轉出29,830、1,570 單位之泰達幣至TL4E、TXn9帳戶係遭他人盜取(此為被告所抗辯之事實,而原告於11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係無償委任關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⒉經查,原告係委託被告以交易當日美金匯率加計5 %之價格(即原告所主張交易當日美臺匯率等值數額乘上105 %比例兌換成新臺幣),將原告所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出售予被告知悉之虛擬貨幣收購商,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確實成立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以一定價格代為出售泰達幣),被告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無疑。
又兩造均自承當初並無約定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足徵兩造就事務之處理並未約定代價而屬無償,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應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注意義務之標準並非係需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過失欠缺之程度若為抽象輕過失,仍不得謂為有過失。
⒊至於原告主張「正大外匯」允諾以7 至10%進行收購泰達幣,與被告向原告所稱可獲5 %回報相較,顯然被告與「正大外匯」間至少有2 至5 %之匯差報酬,被告與「正大外匯」就匯兌獲利達成7 ~10%區間之收購合作報酬云云。
惟不論被告有無自「正大外匯」處獲利,因所謂有無收受報酬,在委任契約係指自委任人處收受報酬之情況,故此部分仍不影響上開所認定被告本件之注意義務程度。
其次,固然在被告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其與「正大外匯」間之對話紀錄顯示,「正大外匯」曾表示「我們這邊是換匯公司,長期大量收購USDT,如果你有業餘時間可以在交易所購買USDT,我們會給你收購,給你本金的7% ~10%進行收購」,但「正大外匯」亦曾稱「我們這邊是做換匯的公司,大陸現在禁止虛擬貨幣的交易,但是大陸的老闆需要投資虛擬貨幣!我們幫助大陸的老闆收購USDT,你可以在交易所購買USDT,然後我們公司會以高於交易所5%~12%的價格進行收購!」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在案),足見「正大外匯」所給付之對價可能會因個案有所不同,並非每次均以7 %~10%之價格收購,況若被告可獲利2 %~5 %,其在事後給付原告之47萬元亦已逾此報酬,原告逕以「正大外匯」某次表示之收購價格佐證被告必然在出售原告交付之泰達幣時有從中獲利,客觀證據面上顯然有所不足,更與常情相悖。
況且,上開對話係被告自己與「正大外匯」交易時之情形,在原告欲委託被告出售泰達幣時,被告曾詢問「正大外匯」收購價格,「正大外匯」則表示係當日美金匯率加計5 %(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
原告雖爭執此對話紀錄證據之形式真正,惟本判決參酌此一對話紀錄之頭像與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之頭像一致,固然頭像可以更改,但是上開對話紀錄提及原告欲出售31400單位泰達幣乙事,時間為111 年5 月2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證人張皓翔證述時間相符【證人張皓翔之證述內容詳下述】,對話紀錄提及之利潤5 %亦與原告委託出售之價格相同,參酌證人張皓翔證稱被告當時曾向原告說明其出售經過並展示手機予原告觀看,如果可以較高價格出售,如系爭刑案對話紀錄顯示之7 %~10%,原告豈會同意僅以5 %出售之理,更可認此一對話紀錄之真正,附此敘明),仍符合「正大外匯」所述收購價格區間,被告以此價格回報原告,原告亦以此價格委託出售,自難認被告有何自「正大外匯」處獲利之情事。
㈡被告並未拒絕原告與幣商接觸或保證獲利、無問題 ⒈關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過程,證人張皓翔到庭證稱:那天我和被告出去吃飯,到晚上一起過去原告家後就去二樓,他們開始聊關於泰達幣投資的事情,被告說他之前有投資過一筆且有獲利,當時在分享這件事情,原告聽完之後有興趣,詳細問了過程,被告也有詳細解釋,那時還有拿手機給原告看,我記得有提到幣商是哪一間,但我忘記是哪一間,但兩造在討論交易過程中,被告沒有擔保沒有問題或一定會獲利,之後原告說他有興趣要投資,他的金額很大,那時我在旁聽,我說高風險高收益,可能不要把金額拉那麼大,先從小小的金額3,000 元開始,被告也說不要這麼大額,雖然他有投資成功過,但他也怕會有風險,但原告的意思就是想要金額大一點,後來也講不過他,攔不住他,他就投資了,原告投資金額換算成新臺幣約8 、90萬元,當天在原告家裡討論泰達幣投資時,我沒有聽到原告說他要自己跟對方買賣而被告拒絕的情況,隔天我收到被告電話,被告說這筆交易被騙了,印象中被告跟我說接收合作的那個人沒有回應,也找不到人,詳細過程我也忘了,因為當天被告有事要北上離開高雄,做筆錄不方便,所以有先請原告去備案,被告說忙完回來高雄之後會配合警察偵查,後續原告去報案,有確定被騙,被告要我拿現金去原告家,大概47萬元,說是要補償原告虧損的一部分,我是在被告請原告去報案的隔天到被告家拿的,被告父母幫我開門、被告弟弟拿給我,當天被告不在家,但他事前有跟我聯絡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4頁)。
⒉證人張皓翔為兩造友人,與兩造並無恩怨仇隙,其所為證述應具憑信性,足徵被告在向原告說明出售泰達幣之過程中,曾詳細解釋其本身投資經過,甚至將手機展示予原告觀看,更向原告表示仍可能會有風險,期間並未拒絕原告與幣商接觸或向原告保證獲利、無問題,原告係在知悉被告出售狀況、可能之風險並斟酌獲利情形後,仍自願委託被告將泰達幣以交易當日美金匯率加計5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先前投資成功過之幣商即「正大外匯」。
㈢被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無違反契約義務,亦無侵權行為⒈觀之被告先前自己與「正大外匯」之交易對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1至35頁),雙方係先確認欲進行交易之數量與價格,「正大外匯」先將款項給付後,被告再依「正大外匯」指示逐步進行泰達幣移轉,最終交易成功,因此被告基於自己成功交易之經驗,認為此一交易模式及「正大外匯」可能可以信賴,應無違常情。
其次,被告在向原告說明其出售泰達幣之過程時,僅係客觀解釋投資經過並展示手機予原告觀看,被告、張皓翔更曾向原告表示仍可能會有風險,足見被告在此過程中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情形,而原告在瞭解風險後仍自願委託被告出售泰達幣予「正大外匯」,被告受任並自原告處取得31,400單位泰達幣後,事實上對於31,400單位泰達幣應出售予「正大外匯」乙事即無另行決定之權限,僅能依原告指示進行交易,且上開泰達幣自被告所有TWJU帳戶再轉出至其所有imToken 之TXZs帳戶,仍在被告帳戶內,僅係後來遭「正大外匯」盜取轉出(參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在未收受款項前即先自行將泰達幣轉予「正大外匯」之情事存在。
因此,被告乃係依原告指示將泰達幣出售予「正大外匯」,並參照先前交易經驗,依「正大外匯」指示逐步進行交易,且既要出售泰達幣予「正大外匯」,亦僅能依「正大外匯」指示進行,否則被告亦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僅係最終遭「正大外匯」盜取泰達幣,應認被告業已依原告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難認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⒉關於契約義務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本判決認為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非單純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係指「法律規範」(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用語),性質上具有強制力者可能即屬之,蓋民事責任係指違反私法上義務致他人受損害所生之賠償責任,亦即民事責任來自於義務之違反,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著重在具強制力之法律規範,非形式意義之法律而已,但具強制力之個別法律規範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實際上仍應個別檢視;
而在契約義務領域,應區分契約當事人違反契約義務致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及其他類型,如契約當事人違反契約義務致第三人受損害等,在前者之情況,債務人於契約關係之下本即有給付之義務,亦即契約義務對於債務人來說具有強制力,故契約在規範上實具有法律規範之性質,且具保護債權人利益之內容,應肯認契約義務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許有人會考量如此見解將影響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惟本判決認為在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該當之場合,應係透過競合理論調整,尤其係採取所謂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可檢討數請求權間之要件是否有所抵觸,透過解釋排除不調和之處,使競合之數請求權間相互影響修正,以符合立法本旨,契約責任是否要一概認為有排他性而否定侵權責任成立之可能,實屬有疑,更何況如此見解,亦即承認契約義務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在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上係屬相同(由債務人舉證無過失)、保護客體並無差異(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客體及於利益,並無同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是否及於利益之爭議),因此本判決認為契約義務在契約當事人違反契約義務致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應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而,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亦即被告未違背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義務,既無違反契約義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保險從業人員並考取過反洗錢證照執照,無視「正大外匯」允諾以7 至10%進行收購泰達幣隱藏之風險,卻未對「正大外匯」信用情況做一定程度之調查,未盡查證義務即要求原告匯兌大筆金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且被告提領、交付詐欺之不法所得予「正大外匯」,與現行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轉交金錢之模式一致,倘若被告未將原告匯入其TWJU帳戶之泰達幣轉匯至TXZs帳戶,原告財產亦不會受損,被告與「正大外匯」合作並有報酬分潤協議,顯然其於處理他人財產時應謹慎小心,卻在說服原告投資泰達幣為匯兌時對「正大外匯」之訊息概稱不知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云云。
惟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正大外匯」有何分潤協議,否則被告毋須事後給付47萬元予原告,且被告並非未對「正大外匯」毫無懷疑,而係自身先行出售所有之泰達幣來試探是否確實可透過「正大外匯」正常進行交易,疏不知此為「正大外匯」「放長線釣大魚」之詐騙手法,況被告並未保證獲利或交易絕對沒有問題,亦未提供錯誤訊息或詐欺原告出售泰達幣,在原告決定出售泰達幣予「正大外匯」前,被告、張皓翔更曾勸說原告可能會有風險,原告既非初次接觸虛擬貨幣之投資,在出售前更係知悉可能之風險,被告在受委任後更無改變原告決定出售泰達幣乙事之權限,只得依原告指示與「正大外匯」接洽並依「正大外匯」指示進行交易步驟,且既要出售泰達幣予「正大外匯」,亦僅能依「正大外匯」指示進行,否則被告亦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只是被告轉至其帳戶內之泰達幣最終遭「正大外匯」盜取,難認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或調查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無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
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
惟民法第179條僅規定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並不包括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類型在內,此種類型已屬法之續造所創設,功能與要件與前二種類型不同,若參照「給付目的不達」係源自於羅馬法condictio ob rem不當得利之功能及規範意旨,「給付目的不達」之給付非係為清償債務,其給付係為期待取得他方無拘束力之「對待給付」而未達其所約定之目的,且「給付目的不達」與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應嚴加區分,契約責任具有優先性,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致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此時應僅能依債務不履行行使權利,若仍認為可以主張「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將嚴重破壞契約之規範機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似乎認為定作人就承攬人不完全給付而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仍得主張「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惟此見解並不為本判決所認同,蓋此種見解有違「給付目的不達」不當得利之功能及規範意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泰達幣以交易當日美臺匯率等值數額乘上105 %比例之新臺幣返還,契約目的無法實現,且被告自稱泰達幣遭人盜取,尚未將該筆泰達幣用以兌換,故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保有原告所匯之31,400單位泰達幣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上開泰達幣數額之款項云云。
然而,本件被告係依原告指示與「正大外匯」接洽並依「正大外匯」指示進行交易步驟,僅係泰達幣最終遭「正大外匯」盜取,盜取後被告已未保有原告轉入之泰達幣,且此係履行委任契約後之結果(不論有無遭盜取,泰達幣最終由幣商取得,應係系爭契約所約定),能否謂被告尚保有此利益、是否符合未因處理事務有所支出,不無疑問;
再者,原告係以112 年12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斯時原告早已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轉換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檢視者乃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縱認原告仍得終止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原告應僅能依債務不履行行使權利,無從再主張「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否則將嚴重破壞契約之規範機制,因此原告主張得依「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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