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80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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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陳欽和與訴外人楊昀諭共同出資成立之公
  4.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委託楊昀諭負責系爭裝修工程之設
  5. 三、不爭執事項
  6. ㈠、被告公司前為經營系爭餐廳,於111年11月3日原告簽立設
  7. ㈡、為系爭裝修工程之進行,而成立「亞特蘭提斯撲克高雄店」
  8. ㈢、系爭裝修工程業有追加施作工程項目如卷二第189至208頁(
  9. ㈣、系爭餐廳於111年12月26日開始試營運(卷二第214頁)。
  10. 四、本院之判斷:
  11. ㈠、被告是否曾同意追加之工項?兩造間是否就追加部分成立承
  12. ⑴、被告公司為陳欽和與楊昀諭共同出資成立,但由陳欽和登記
  13. ⑵、又關於系爭裝修工程係委由楊昀諭負責乙情,業經證人楊昀
  14. ⑶、再者,系爭裝修工程於進行中,原告於系爭群組中屢次提及
  15. ⑷、末陳欽和雖辯稱其均不知有追加工程乙情,然除前所陳追加
  16. ⑸、基此,被告公司既全權委由楊昀諭處理系爭裝修工程,對於
  17. ㈡、原告是否已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尾款及追加工程承攬報酬
  18. ㈢、原告是否遲延工期?被告就工期遲延請求之損害及違約有無
  19.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21. 六、訴訟費用擔保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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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黃品揚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撲克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陳欽和與訴外人楊昀諭共同出資成立之公司,僅由陳欽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渠等欲在高雄市○○區○○街0號經營亞特蘭提斯遊戲主題餐廳(下稱系爭餐廳),與原告洽談餐廳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先由兩造簽立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由楊昀諭負責系爭裝修工程之設計需求及監督。

被告於系爭裝修工程進行屢次追加工程,合計追加款項43萬3,288元,原告為求讓被告如期開幕,戮力趕工,於111年12月31日經楊昀諭驗收系爭裝修工程無誤後,簽認系爭裝修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項之文件。

被告已給付系爭裝修工程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各36萬元,共計72萬元,扣除追減款3萬7,778元,尚有尾款18萬元、追加款43萬3,288元,合計57萬5,510元(計算式:18萬元+43萬3,288元-3萬7,778元=57萬5,510元)尚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約定及承攬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7萬元。

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被告迄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承攬關係、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12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委託楊昀諭負責系爭裝修工程之設計需求或監督,原告未與身為負責人之陳欽和商討追加工程,卻私下與楊昀諭進行交易與追加款項,應有收取回扣,兩造就追加部分應不生契約之效力,被告公司無庸給付追加工程款。

又被告雖仍有尾款18萬元未給付,然系爭委託書約定完成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但原告於112年1月2日方完工交付,共遲延15日,顯已違約,致被告無法準時開幕,以兩造系爭委託書約定違約金每日900元,及被告每日營業額1萬4,981元,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應賠償被告14萬2,800元〔違約金900元×15日+營業額1萬4,981元×15日-營業成本(房租2萬6,500元+員工薪資6萬8,915元)=14萬2,800元〕,應予抵銷;

另完工後吧台仍有大量漏水現象,尚有瑕疵,故尚毋須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前為經營系爭餐廳,於111 年11月3 日原告簽立設計委託契約書,報酬共90萬元,委託原告就高雄市○○區○○街0 號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並約定於111 年12月20日完工(契約書內容詳如原證1 ,完工日契約誤載為112 年12月20日,卷一第15至25頁),被告尚有尾款18萬元未給付。

㈡、為系爭裝修工程之進行,而成立「亞特蘭提斯撲克高雄店」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由成員有Osper (黃品揚)、CK(陳欽和)、YY~momojohn(楊昀諭)、莊棛䅍所組成(卷二第71、213頁),兩造並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如卷一第27至45頁、57至67頁,卷二第51至64頁所示。

㈢、系爭裝修工程業有追加施作工程項目如卷二第189至208頁(卷二第213頁)。

㈣、系爭餐廳於111年12月26日開始試營運(卷二第21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曾同意追加之工項?兩造間是否就追加部分成立承攬關係?1、楊昀諭應為負責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有權就系爭工爭之追加、變更,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公司為陳欽和與楊昀諭共同出資成立,但由陳欽和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乙情,業經陳欽和自陳:楊昀諭答應我一起出資,叫我先去註冊、掛我的名字,我問他為何不一起掛,他說他有金融案件,不能開戶,叫我用我的名字、他出資金,本來他有匯80萬到公司帳戶,但後來說他有急用,先取出一個禮拜後匯回去,但後來沒有匯回去,他的理由是他有買了一些店裡需要的用品(桌子、監視設備等等),雖然這些東西確實是由他去買的,但我希望他先匯回去,由公司撥款給廠商,帳目比較清楚,但是他不願意,所以我們就開始產生一些爭執(卷二第113頁)。

經核與楊昀諭所證稱:當時有跟陳欽和一起成立被告公司,一人拿150萬元,因為我當時身上有案子,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怕對公司不好,所以將公司負責人都掛給陳欽和(卷二第240頁),完全相符,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公司雖登記負責人為陳欽和,然證人楊昀諭證稱:我當時是被告公司執行長(卷二第239頁),且由陳欽和與楊昀諭間之LINE對話記錄(卷二第323至327頁、297至299頁),雙方間基於同等地位在討論系爭餐廳經營活動、裝修、收入管理等事項;

並由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莊棛䅍均稱陳欽和、楊昀諭為「老闆們」、「2位老闆」,益見被告公司實際經營及對外所顯,乃以陳欽和、楊昀諭作為被告公司老闆。

被告雖辯稱楊昀諭其後將其投入之資金取出,後未再轉入,且因渠等對於購買物件之撥款方式發生糾紛,以致經營破裂,惟此為陳欽和與楊昀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他人無關。

⑵、又關於系爭裝修工程係委由楊昀諭負責乙情,業經證人楊昀諭證稱:整個系爭餐廳的裝修過程的監工、討論案場施工項目都是由我負責,陳欽和有全權委託我負責裝修的部分(卷二第241、242頁);

證人莊棛䅍亦證稱:施工的過程中被告主要都是由楊昀諭去看現場,第一次所有人一起開會時有問過現場是要找哪位協調問題,當時是說楊昀諭(卷二第109頁);

參諸兩造於簽訂委託契約書後,在系爭群組中關於系爭裝修工程,皆由楊昀諭提出裝修修改之意見,於原告、莊棛䅍提出工程變更時(吧台位置調整、加燈光、水槽位置調整等)、裝潢意見討論(如地板選色、換新冰桶、捲簾色相等)時,皆由楊昀諭回覆,陳欽和僅在原告未報告進度時,詢問一下進度內容(卷一第39至45頁);

復被告自承當初請楊昀諭看裝修,因為我對裝修不是很懂(卷二第72頁),皆足認前開證人所證系爭裝修工程,為楊昀諭負責乙情,乃屬信而有徵,應堪認定。

⑶、再者,系爭裝修工程於進行中,原告於系爭群組中屢次提及系爭委託書所無約定施工之項目,而屬追加工項之內容,如(111年11月19日、111年12月5日)「以上為二樓電動捲簾更換的色樣」、「2F電動捲簾更換完成」(卷二第60、61頁)對照追加工項為「軟件工程之捲簾、捲簾電動馬達」(卷二第189頁);

(111年12月5日)「1F水波板LOGO牆、1F新牽水槽檯面面貼美耐板(油漆後安裝水槽)、2F追加原有收納櫃改折門」(卷二第61頁)對照追加工項為木作工程「一樓櫃臺雙向門面貼美耐板、二樓門片換折疊門-拆除立板-修改」、廣告工程「壓克力圓形LOGO、壓克力白字LOGO」(卷二第189、190頁),陳欽和皆已讀,但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益徵其將系爭裝修工程放手交付予楊昀諭,由其決定工程項目。

⑷、末陳欽和雖辯稱其均不知有追加工程乙情,然除前所陳追加項目原告已於系爭群組對話提及外,經證人楊昀諭證稱:討論重要事項如12月18日我們有一起去現場,當時是確認原本契約的項目有無確實做好,算是驗收,另外後續追加的部分就會開始施作,有些之前就討論過,到現場再確認,有些是當天驗收現場再說要追加的,大部分追加的當天都有講到等語(卷二第239至242頁),此與系爭群組對話原告曾於111年12月14日要約楊昀諭、陳欽和於111年12月18日至現場討論後續事項相符(卷二第61頁),以兩造系爭委託書所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與渠等所約定討論「後續」僅隔2日,倘非係工程有變更或追加,何需特別約至現場討論,益見系爭裝修工程,確有追加、變更之需求,被告現諉稱其法定代理人全然不知,亦無委託楊昀諭處理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⑸、基此,被告公司既全權委由楊昀諭處理系爭裝修工程,對於系爭裝修工程之變更、追加,楊昀諭自有權決定。

查追加、變更工程經楊昀諭所同意,此為楊昀諭證述在卷為證(卷二第241至243頁),且有楊昀諭提出燈光追加要求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二第159、161頁),是兩造間應就追加、變更之工程,業已達成承攬合意,應堪認定。

2、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裝修業者,且係受被告委託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並收以報酬,是就所追加工程部分,當無非受報酬為他人裝修施工之可能,故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允為給予報酬。

又楊昀諭業於追加工程之報酬款項43萬3,288元上已簽名確認(卷一第51頁),故應認被告已允為給予該報酬。

㈡、原告是否已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尾款及追加工程承攬報酬?1、次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1項第3款「驗收後,得向甲方申請支付20%服務費用18,000元」(卷二第19頁),而系爭裝修工程業於111年12月31日驗收,此經證人莊棛䅍證稱: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應於111年12月31日完工時,我有通知楊昀諭請陳欽和去現場驗收,但我不確定楊昀諭有無通知,111年12月31日驗收時,只有我、楊昀諭及其朋友,我們一直等到下午3點,陳欽和沒有到,就直接驗收等語(卷二第110頁);

證人楊昀諭證稱:追加報價單簽名時間(111年12月31日)是我們約好去現場驗收時間,但是陳欽和沒有來,所以由我簽名等語(卷二第244頁),並有同日之簽名確認單可佐(卷一第51頁),是系爭裝修工程(含追加部分),業經楊昀諭代表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驗收,並確認金額完成,殆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陳欽和並未收受驗收通知云云,然觀之楊昀諭與陳欽和之LINE對話紀錄(卷二第289頁),楊昀諭曾通知其於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至現場驗收(雖係於111年12月31日02:38所發之訊息,但一般社會通念,於夜間告知之隔日,常為天亮之日),陳欽和於同日05:11已讀並有回覆,楊昀諭並於當日下午連續電話聯繫陳欽和未果,與上開證人所證陳欽和受通知未到場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且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收受楊昀諭通知其驗收期日,仍不到場,而僅由楊昀諭前往,益證被告公司將系爭裝修工程委由楊昀諭負責乙情為真。

是系爭裝修工程既於111年12月31日由楊昀諭驗收完成,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關係,依驗收所簽立之確認單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57萬元〔追加款43萬3,288元及工程尾款18萬元(扣除追減款3萬7,778元)及折讓金額〕,應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系爭餐廳現仍有漏水現象,而有瑕疵得拒付尾款云云,然瑕疵僅為驗收後擔保修補之問題,非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瑕疵與系爭裝修工程所造成,自難以憑採。

㈢、原告是否遲延工期?被告就工期遲延請求之損害及違約有無理由?系爭裝修工程原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完工時間應為111年12月20日,原告雖為112年12月31日方完全完工,然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曾追加工程,已與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不符;

復於112年12月18日方與原告討論確認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之工項又達數十項之多,難認得以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111年12月20日作為完工期限。

而依系爭委託第4條,如有修改設計,所需工作天數應另由兩造協議訂之,兩造對於此追加工程完工工期雖未另為約定,但由莊棛䅍曾傳訊予楊昀諭「我都幫你趕在1/1前做完讓你好開幕」(卷二第59頁),足徵楊昀諭曾要求原告在112年1月1日前將系爭裝修工程(含追加部分)完工。

承上,楊昀諭為代表被告公司負責系爭裝修工程之人,故應認兩造曾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12年1月1日前完工,原告於111年12月31已經被告驗收完工,自難認原告有遲延工期之情形。

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遲誤工期,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所受之營業損失,並以之抵銷,非為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驗收後得向被告(甲方)申請支付20%服務費用18萬元;

追加工程雖未特別約定給付期間,惟原告於112年1月1日將系爭裝修工程追加減帳之明細傳訊至系爭群組,向楊昀諭、陳欽和(即被告)請款,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卷一第65頁),是被告應於翌日,即112年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7萬元,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得與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擔保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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