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808,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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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2.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單獨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3.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出資買受,
  4. 四、參加人陳稱:系爭土地乃原告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伊亦為
  5.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2、31
  6. ㈠、原告於91年5月4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許文怡簽訂不動產
  7. 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其中定金10
  8. ㈢、兩造與參加人、黃仲右於102年5月12日簽訂協議書。
  9. 六、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全部,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0.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1. ㈡、經查,原告於91年5月4日,就系爭土地與許文怡簽訂不動產
  12. ㈢、系爭土地扣除定金10萬元後之剩餘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以其
  13. ㈣、被告及參加人雖謂:伊等簽訂協議書時,將「由甲方出資購
  14. ㈤、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於91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15. ㈥、協議書第一項第㈡點約定:「甲、乙、丙、丁四方確認系爭
  16. ㈦、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17. 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18.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1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0.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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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黃慶陽    住○○市○○區○○路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黃朝勇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參  加  人  黃洪阿準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單獨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伊配偶即參加人當時積欠銀行貸款,為免系爭土地登記在伊或參加人名下,恐遭銀行查封、拍賣,伊遂徵得伊子即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1年5月15日辦畢登記。

嗣後伊為予自己及參加人保障,並釐清財產狀況,於102年5月12日與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黃仲右簽訂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司調字第392號卷(下稱橋院卷)第21、22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參加人外,另再次確認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又伊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參加人,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參加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參加人於同年9月2日收受,則上開贈與既經撤銷,伊復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出資買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並經原告與參加人分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原告主張單獨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5月12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參加人,與事實不符。

伊僅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另外1/2則屬參加人所有,伊不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稱:系爭土地乃原告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伊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原告主張單獨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伊,難認屬實。

原告以其對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謂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2、313、349頁):

㈠、原告於91年5月4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許文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於同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其中定金10萬元係由原告交付,剩餘買賣價金則由被告以其名義,並以系爭土地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以為給付。

㈢、兩造與參加人、黃仲右於102年5月12日簽訂協議書。

六、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全部,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外1/2亦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91年5月4日,就系爭土地與許文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40萬元,其中定金10萬元係由原告交付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

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承買人僅原告1人,第2條復載明:「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按即原告)即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予甲方(按即許文怡)作為定金……」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伊單獨洽談、簽約,定金10萬元亦為伊出資給付等語,容屬非虛。

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原告郵局存摺於91年5月3日經提領4萬元後,僅餘2萬7,115元,上開定金10萬元中之6萬元,實為參加人所出資云云,並以原告所提郵局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

惟縱使原告之郵局帳戶於91年5月3日經提領4萬元後,餘額不足6萬元,亦不足據以推論該6萬元即為參加人所出資,且參加人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定金10萬元部分,伊無法記憶到底出資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嗣於113年2月27日具狀改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定金至多僅出資4萬元,其餘6萬元係由伊提供自有資金湊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倘參加人確有出資給付上開定金其中6萬元,何以其不於陳述之初為此表示,反陳稱無法記憶,而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收受原告所提前揭郵局存摺影本後,始自該郵局存摺影本顯示之提領情形,自行推論曾出資其中6萬元?自屬可疑。

況此攸關系爭土地究為何人出資買受之重要事項,亦難想像參加人有誤認之可能,是參加人徒以前詞,遽謂上開定金其中6萬元為其出資云云,要難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與參加人所述幾近相同,復與參加人同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215頁),顯係配合參加人所述為答辯,亦難採信。

此外,被告及參加人就參加人確有籌措6萬元用以給付定金,且曾與原告一同前往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事實,迄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等空言參加人與原告共同籌措定金,復與原告一同前往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云云,即難謂屬實。

是系爭土地之定金10萬元均為原告出資給付,堪予認定。

㈢、系爭土地扣除定金10萬元後之剩餘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以其名義,並以系爭土地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以為給付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臺灣銀行係於91年6月13日撥款13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91年7月13日開始按月自該帳戶扣款繳納貸款本息,嗣該帳戶於91年7月8日經以現金存入2萬元,再經原告於91年7月25日匯入100萬元,此後直至92年1月13日,除於91年12月21日有1筆利息存入外,均無其他款項存入或匯入等情,有被告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而92年1月30日以前,被告及參加人均未存入或匯入金錢至被告帳戶,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85、349、350、351頁),互核兩造自承原告於91年間保管被告存摺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足見原告確曾匯款100萬元及存入現金至被告帳戶,供繳納抵押貸款本息使用。

其次,上開抵押貸款本息至遲於98年間即已全部清償完畢,業經兩造及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193、215頁),而徵諸兩造與參加人、黃仲右於抵押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後之102年5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項第㈡點載明:「甲、乙、丙、丁四方(按甲方即原告、乙方即參加人、丙方即被告、丁方即黃仲右,下同)確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甲、乙方(由甲方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丙方名下」等語,與上情互核以觀,足認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一事,已於102年5月12日確認無訛。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及參加人雖謂:伊等簽訂協議書時,將「由甲方出資購買」理解成「由原告出面用錢購買」、「由原告出面簽約並交付定金」之意,故誤認該記載並無不妥,致未當場提出修改云云,惟以被告為二、三專畢業學歷,自96年10月8日起任職台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為初中畢業學歷,曾自行開設、經營裁縫店多年,復曾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見橋院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115、283、330頁),均非毫無社會及處理不動產之經驗,實難認其等會將「由甲方出資購買」此一單純明白揭示系爭土地由原告出錢買受一事,誤解為僅由原告出面簽約及交付定金之意,被告及參加人關此部分所述,要無可採。

被告及參加人另辯稱:參加人於92年1月30日至93年9月6日,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共26萬4,800元至被告帳戶,供繳納抵押貸款本息使用,應認參加人亦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被告帳戶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00頁),惟其等此一說詞,與協議書之內容不符,已難遽信。

且縱使參加人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金錢至被告帳戶,供繳納抵押貸款本息,然貸款人以外之人為貸款人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因可能出於特定目的如委任、履行雙方約定等,或無特定目的僅單純贈與,甚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等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參加人曾繳納部分抵押貸款本息,即據以推論其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為之,進而反推參加人亦曾出資買受系爭土地。

是被告及參加人徒執前詞辯稱參加人曾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採。

㈤、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於91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堪信為實在;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分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㈥、協議書第一項第㈡點約定:「甲、乙、丙、丁四方確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甲、乙方(由甲方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丙方名下」,係先揭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與參加人,後再特別載明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購買,以此脈絡觀之,可見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參加人直至102年間簽訂協議書時始成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則原告主張:伊為予自己及參加人保障,故於102年5月12日簽訂協議書時,使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等語,應屬非虛。

又協議書第一項第㈢點約定:「丙、丁方同意倘甲方或乙方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且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丙、丁方即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無條件履行」、第㈣點約定:「丙、丁方同意倘甲方或乙方仙逝時,上開不動產即屬甲方或乙方之遺產,而應予平均分配」,可知原告除使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外,亦有使參加人就土地取得法律上權利之意,雙方間之約定顯非欠缺法律行為上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而為一法律行為。

而參加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或被告就參加人依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確有支付對價一節,復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於102年5月12日簽訂協議書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參加人,雙方間成立贈與契約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被告及參加人徒以協議書未明載「甲方贈與1/2應有部分予乙方」或類此文字,即遽謂原告與被告間無贈與契約存在云云, 尚無足取。

㈦、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贈與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查原告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參加人,惟迄未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原告已於111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參加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參加人於同年9月2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橋院卷第15至20頁),復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足認上開贈與業經原告合法撤銷。

上開贈與既經撤銷,參加人即不得再請求原告或參加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設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前述,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復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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