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81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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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馮妍儒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龔達晉
(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訴訟代理人 蔡玉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居所)之房客,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2 分許,在系爭居所偶遇原告,因對原告不滿,竟持鐵製水壺1 個連續猛力敲擊原告之頭部,並施以拳打腳踢,致原告頭皮多處撕裂傷共8 公分、左前額撕裂傷共9 公分、左手撕裂傷3 公分合併伸肌肌腱斷裂。

原告為此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753元,並為購買醫療必要用品、營養品,分別支出2480元、2140元,且因傷住院2天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540元,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由原告之母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5000元,此外原告當初為縫合頭皮傷勢,剃髮影響外觀,忍受強烈劇痛進行縫合,現仍遺有腦震盪症候群,頭部不時會抽痛,左手無法提拿重物,無法靈活使用且常於半夜抽痛,除導致夜不能眠外,更影響原本從事之新娘秘書工作,接案量因而減少。

又至今仍對從旁掠過之黑影驚恐不已,害怕與人近距離接觸,需至身心科就診,精神上極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達103萬9913元。

被告攻擊原告時,雖因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屬在精神錯亂中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但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為此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準用第3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在精神錯亂中毆打原告,造成原告主張之傷勢,對於賠償原告損害亦無意見,但索賠金額應合理,被告之母在被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走廊見到原告,當時原告是留長髮,並非光頭,且走路不需人攙扶,穿厚底鞋、肩上背包包、精神很好,可見原告當時已恢復,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至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必要醫療費用2萬8753 元、醫療必要用品費2480元、營養品費2140元、不能工作損失154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5000元等損害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同為承租系爭居所之房客,於108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2 分許,被告在系爭居所偶遇原告,因對原告不滿,持鐵製水壺1 個連續猛力敲擊原告之頭部,並施以拳打腳踢,致原告頭皮多處撕裂傷共8 公分、左前額撕裂傷共9 公分、左手撕裂傷3 公分合併伸肌肌腱斷裂。

㈡被告攻擊原告時,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其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故其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確定。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因上開被告攻擊事件,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8753 元、醫療必要用品費2480元、營養品費2140元、不能工作損失154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5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準用第3項,聲請法院令被告賠償全部或一部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其他之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條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他之人」,係指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原則上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其侵害第三人行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則應視為例外,但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以定行為人賠償之數額(民法第187條第4項立法意旨參照)。

蓋民法就侵權行為係採過失責任原則,而此項故意或過失,須以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為前提,若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因其不具識別能力,在此情形下,不成立故意過失,行為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僅承擔衡平責任(參照學者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59、60頁)。

㈡查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2 分許,在系爭居所持鐵製水壺連續猛力敲擊原告之頭部,並施以拳打腳踢,致原告頭皮多處撕裂傷共8 公分、左前額撕裂傷共9 公分、左手撕裂傷3 公分合併伸肌肌腱斷裂,惟被告攻擊原告時,因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情,業經被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之一、二審法院調查認定,此有本院109 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3-1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告雖傷害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然其既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堪認其係在精神錯亂中,不能識別判斷其行為違法始加害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既因被告侵權事實而受有損害(如後述),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迄今未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2日函文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審訴卷第15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準用第3項,請求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令被告負衡平責任,為全部或一部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審酌如下:⒈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受有必要醫療費用2萬8753 元、醫療必要用品費2480元、營養品費2140元、不能工作損失154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5000元等財產損害,共計3萬9913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7-13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質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損害被告自應全部賠償為當。

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是在案發前一日才承租而遷入系爭居所,案發前兩造並不相識且無恩怨,業據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被告於刑案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523號卷第69-70頁、警卷第9頁),則原告案發時突遭不認識之被告持鐵製水壺猛力撞擊頭部,並施以拳打腳踢,當時內心驚懼、驚恐自可想像。

又被告當時用以撞擊原告之鐵製水壺,扣案時已明顯凹陷破裂,有扣案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烈。

再原告當時遭被告毆打結果,頭破血流、臉部、上衣皆沾滿鮮血,身上多處傷口,而緊急至醫院止血、縫合、並接受左手肌腱縫合手術,術後仍遺有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虎口留有明顯疤痕,且因案發後有心理陰影,曾至精神科就診等情,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受傷、就醫照片、左手疤痕照片、診斷證明書、診所門診收費單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審訴卷第27、31-53、83-85、89、107-115、119頁),堪認原告所述當時忍受強烈劇痛進行縫合、剃髮影響外觀,傷後左手靈活度降低影響工作能力,案發後會對從旁掠過之黑影感到驚恐、害怕與人近距離接觸,承受莫大精神痛苦等情,確屬真實,故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四技),現職為新娘秘書,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32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暨被告雖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現現仍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中,預計116年8月10日始執行完畢,但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受精神障礙影響,持刀殺害其父親未遂,而受監護宣告並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5年,106年9月3日監護執行完畢後,被告之家人擔心受被告傷害,明知被告有被害妄想,仍由被告之母承租系爭居所讓被告單獨離家居住,且未督促其規則就醫、服藥,始導致本案發生,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母甲○○之陳述附於刑事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5號卷第155-160、215-21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卷一第231頁),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被告及被告之照顧者本可積極避免卻消極不作為,若不予賠償實屬不公,本院因認應令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一部即21萬87元之賠償,以資衡平。

⒊承上,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25萬元(計算式:3萬9913元+21萬87元=2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送達日見審訴卷第2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調閱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出庭之法庭走廊錄影,欲證明原告當時傷勢已恢復且留長髮(見訴字卷第133-134頁),惟被告係於109年1月7日遭起訴(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7頁本院收文章戳),故被告所指錄影日期距今已超過4年,仍留存之可能性極低,且被告欲證明之事項尚不影響本院審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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