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812,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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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劉嘉輝
被 告 江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坤照(即原告之父,已歿)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2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又劉坤照於110年4月8日死亡後,原告於111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

然劉坤照於105年8月11日係在無意識及受被告友人吳月桂及代書謝榮輝脅迫之狀態下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或得撤銷,爰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劉坤照當時意識正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48頁):㈠劉坤照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05年8月12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又劉坤照於110年4月8日死亡後,原告於111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嗣被告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坤照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在無意識或受脅迫之狀態下所為: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⑴劉坤照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05年8月12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270059900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審訴字卷第53至65頁)附卷可稽。

⑵原告固主張:劉坤照當時係在無意識及受吳月桂及謝榮輝脅迫之狀態下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依原告手繪之現場圖所示,劉坤照為意思表示時係在其住處,且原告及其母親、配偶、弟弟均在現場(審訴字卷第17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弟劉嘉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整個過程中原告當時沒有出言異議或反對……我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訴字卷第39頁),倘劉坤照當時係在無意識或受脅迫之狀態下為意思表示,何以原告等人當時均未出面制止,事後亦未立即表示異議?原告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原告前向吳月桂所提起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經上訴後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23號,下稱另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法院函詢後,覆以:「劉坤照於105年6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病人意識清醒,主訴右髖部跌倒後無力疼痛,診斷為右股骨頭骨折,並於同月25日轉住院,經治療後病況穩定於同月29日出院,出院後8月15日回骨科門診追蹤,經身體診視病人意識清醒,惟因前開傷勢需長期間坐輪椅而有下肢水腫及壓瘡問題,遂於8月25日至整形外科接受壓瘡傷口換藥,前述病歷並未特別記載病人之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等事項,醫師已不復記憶病人當時上述能力是否為正常」等內容,此有該院112年2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058號函在卷足憑(另案訴字卷第91頁),證人劉嘉盈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現場被告等人有無對原告或劉坤照出言恫嚇、脅迫等?)都沒有」等語(訴字卷第39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認劉坤照當時有何無意識或受脅迫之情事。

至證人劉嘉盈固證稱:「我父親當時意識不清,人躺在床上需要有人照顧」、「我父親當時完全沒有意識、無法言語,人都癱在那裡了」等語(訴字卷第39頁),惟其另證稱:「我人在外圍的地方沒有靠近」、「我也不確定當時劉坤照蓋的是什麼文件」等語(訴字卷第39頁),則其是否確有目睹劉坤照當時為意思表示之狀態,實非無疑,況其亦證稱:「父親的狀況是反反覆覆,有時直接送急診,出院後人又比較好。

好的時候人也躺著,但比較有精神,但是也不會講話。

對於醫院的回函我沒有意見,反正我也看不懂,或許是醫生有用藥物治療之後,父親人比較清醒,但是就是反反覆覆」等語(訴字卷第40頁),並未排除劉坤照有時狀況比較好,比較有精神,治療後比較清醒等可能性,佐以劉嘉盈為原告之弟、劉坤照之子,自難僅以劉嘉盈前揭尚有瑕疵之證述,遽論劉坤照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即屬出於無意識或受脅迫之狀態。

此外,劉坤照於105年8月5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其在105年8月15日回診時仍意識清醒,難認其於該段期間內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等節,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認定明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⒈部分參照),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劉坤照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在無意識或受脅迫之狀態下所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僅有700,000元云云(訴字卷第70頁)。

然查,被告提出之105年8月11日借據記載:「一、茲向江淑華借款金額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正。

二、該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等內容,並有借款人即原告、連帶保證人即劉坤照之簽名甚明(審訴字卷第131頁),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訴字卷第70頁),顯見原告業已收受借款770,000元。

至原告空言主張:伊係於壓力之下始在該借據上簽名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另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既已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即770,00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自無再予審究該借款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數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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