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81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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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百祥鋼鐵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清  算  人  張高源 
被      告  吳雅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6,6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萬3975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萬3975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219、249、271頁);
復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萬3975元(本院卷第317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百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出售鐵材195噸(下稱系爭鐵材)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390萬元,並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

同日百祥公司向原告買回系爭鐵材,並由被告張高源、吳雅淑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買賣價金638萬4000元(營業稅31萬9200元、手續費8萬1900元另計,均由百祥公司負擔)、百祥公司應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分84期、每期7萬6000元,並於每月30日給付價金,及若有違約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乙契約)。

㈡百祥公司僅給付第1、2期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百祥公司除應給付全部價金外,自應依約計付違約金,請求該公司給付自違約之日即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共1056天),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69萬3975元(計算式:0000000×20%÷365×1056=0000000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

而張高源、吳雅淑為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與百祥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乙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萬3975元。

二、被告則以:

㈠百祥公司係因向原告融資借款而簽立爭甲、乙契約,並扣除需支付之營業差額12萬4200元、手續費8萬1900元後,百祥公司實際僅取得369萬3900元款項;

但實際上本件係原告假借買賣為由,擴張百祥公司借款金額至638萬4000元,及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甚至約定被告應負擔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此方法使被告實際上負擔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顯然係假買賣之名行牟取高利之實;

嗣百祥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吳雅淑提供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10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5109號之1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吳雅淑所有土地,吳雅淑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原告、百祥公司間簽立之系爭甲、乙契約實際上應為單純借貸,該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

㈡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但觀之系爭乙契約關於系爭違約金約定之內容,該約定應屬損害賠總額預定性質,需考量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原告僅與被告簽立系爭甲、乙契約,及原告僅撥款369萬3900元予百祥公司外,原告並無其他損害,況原告亦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且取得202萬0458元之鉅額利益,原告所為顯有違契約正義等值之情,原告既未提出受有何具體損害之證據,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

㈢另若認系爭乙契約之性質為融資性買賣,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之請求,顯有違反法定最高利息之限制,亦有以違約金為名而實際牟取超過法定利息限制之給付,原告所為應屬脫法行為,自不應認系爭乙契約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有效;

況該系爭違約金之金額亦過高,自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百祥公司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畢,並選任張高源為清算人(審訴卷第67-82頁)。

㈡兩造均同意以109年6月30日作為違約之日,系爭違約金起算日即為109年6月30日,截止日為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2年3月27日(本院卷第251頁,審訴卷第9頁)。

㈢百祥公司於109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90萬元向百祥公司買受系爭鐵材。

又百祥公司於同日即109年3月24日邀同其負責人張高源及張高源之兒媳吳雅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約定由百祥公司以638萬4000元向原告買受系爭鐵材,百祥公司應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萬6000元,如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就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款(包含未屆期)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

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張高源、吳雅淑)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發生,原告除本契約約定得向買受人(即被告)行使之各項權利外,並得另行向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自違約之日起請求週年利率20%之違約金。

另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系爭乙契約之記載,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9年4月30日。

再吳雅淑提供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2-1、492-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468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109年3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有系爭甲、乙契約、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5、17-19、21頁;

本院卷第87、93頁)。

㈣原告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於109年3月31日匯款369萬3900元(已扣除稅款及管理費)予百祥公司;

另百祥公司依據系爭乙契約之約定,而分別於109年6月4日、109年6月16日各清償7萬6000元,有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11頁)。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票字第3124號裁定准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吳雅淑所有系爭492-1、492-3地號土地(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分配情形如下: 1.就系爭492-1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04萬元部分屏東地院執行處於109年12月14日製作分配表,110年1月12日進行分配;

於次序2分配執行費5萬6862元予吳雅淑,於次序4記載原告之債權(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本為638萬4000元,利息59萬9693元(期間:自109年6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原告受分配198萬3138元,受償不足額為496萬0555元,此有屏東地院分配期日通知函、109年12月14日製作金額分配表(109年度司執字第35109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5-289、291-300頁)。

2.就系爭492-3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409萬元部分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26日製作分配表,110年2月23日進行分配;

於次序6記載原告之債權(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本為496萬0555元,利息12萬5033元(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原告受分配269萬6862元,受償不足額為238萬8726元,於次序8記載原告之債權(普通,即超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部分)為238萬8726元,原告受分配97萬7496元,受償不足額為141萬1230元,有屏東地院分配期日通知函、110年1月26日製作金額分配表(109年度司執字第35109號之1)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299、301-307頁)。

㈥吳雅淑於110年2月1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案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吳雅淑部分勝訴;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吳雅淑在第一審之訴;

嗣吳雅淑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

歷審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本院卷第113-175、225-235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乙契約第5條第1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該約定是否無效? ㈢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是否有理由?1.百祥公司於109年3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鐵材,並由吳雅淑、張高源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立系爭乙契約,詎百祥公司僅清償2期款項後即未再清償,而自109年6月30日起違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

又觀之系爭乙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發生,出賣人除本契約約定得向買受人行使之各項權利外,並得另行向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自違約之日起請求償還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審卷第17頁)。

是以百祥公司僅清償2期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價金,而自109年6月30日起違約,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尚非無據。

2.被告抗辯系爭甲、乙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簽立,為假買賣,該買賣契約無效等語,然查:⑴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

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

⑵查本件百祥公司先將系爭鐵材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390萬元,雙方於109年3月24日簽立系爭甲契約;

復於同日即109年3月24日,百祥公司向原告買回系爭鐵材,並邀同吳雅淑、張高源擔任連帶保證人,買賣價金638萬4000元,雙方簽立系爭乙契約,並約定百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7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亦有系爭甲、乙契約在卷可佐(審卷第15-21頁);

依兩造交易之形態,本件百祥公司係先將其經營業務所需之系爭鐵材出售予原告,並取得價金供己運用,其後向原告買回系爭鐵材,同時也向原告融資資金,並提供連帶保證人吳雅淑、張高源擔保債務,且吳雅淑亦提供其所有系爭492-1、492-3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並以分期方式清償價金,顯然系爭乙契約並非單純買賣契約,而是具有融資性質之買賣契約;

況兩造簽立系爭乙契約時,張高源亦有驗收並收受系爭鐵材無訛,此亦有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審卷第21頁);

再佐以系爭異議之訴判決亦認定百祥公司、原告簽立之系爭甲契約,及兩造簽立之系爭乙契約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該案歷審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75、225-235頁),基上兩造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本就有效,而系爭乙契約性質屬融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亦說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乙契約亦應屬有效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3.被告另抗辯系爭乙契約之買賣價金並非638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百祥公司所有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院卷第105-111頁),然兩造簽立系爭甲契約後,雙方約定買賣價金390萬元(未含稅),扣除稅款等費用後,原告匯款369萬3900元予百祥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所載),顯見前開369萬3900元係原告履行系爭甲契約而給付百祥公司之系爭鐵材買賣價金,此筆款項顯與系爭乙契約之買賣價金無涉。

4.被告抗辯系爭乙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性質為損害賠總額預定性質,應需考量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原告未舉證其有何種損害,甚且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有受償,顯然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然查: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乙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發生,出賣人除本契約約定得向買受人行使之各項權利外,並得另行向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自違約之日起請求償還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審卷第17頁);

由此觀之,兩造並未約定百祥公司未履行系爭乙契約之債務時,百祥公司應賠償之數額,而是約定百祥公司有違約情事時,原告除依系爭乙契約得請求外,另得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可知該條款之約定性質應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其目的在於確保百祥公司依約履行,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論原告有無損害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甚明。

㈡系爭乙契約第5條第1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該約定是否無效?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時,買受人應就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款(包含未屆期),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而系爭乙契約第5條第1項亦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卷第17頁),兩造雖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以週年利率20%計算,但依前開規定,超過20%部分之約定無效,換言之,兩造約定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僅以週年利率16%範圍有效;

又觀之前引條款文字,並無任何為迴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而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的行為即使原告取得超過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其他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㈢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定明文定之;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先於109年12月16日受償204萬元(含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55萬9693元),復於110年1月27日受償367萬4358元(含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2萬5033元),最終原告受償不足額為141萬12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並有原告所提準備狀㈠、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275、291-309頁);

可見原告雖因百祥公司未清償系爭乙契約之債務,受有利息之損害,但仍因吳雅淑提供之抵押物經屏東地院拍賣而受償本金及遲延利息,僅餘141萬1230元之債權未受償;

又本件百祥公司違約之起迄期間為自109年6月30日至112年3月27日止,及百祥公司曾清償2期款項,合計15萬2000元(計算式:76000×2=15200)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此段期間之違約金時,應扣減百祥公司清償之價金,扣減後餘款為623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及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債權額(本金),並以扣減後之債權本金數額做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以期公平;

復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

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97萬66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為允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乙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萬6612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請求項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違約金1
623萬200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12月15日
(169/365)
15%
43萬2825.21元
496萬0555元
109年12月16日
110年1月26日
(42/365)
15%
8萬5620.54元
141萬1230元
110年1月27日
112年3月27日
(2+60/365) 15%
45萬8166.45元
小計
97萬6612.2元
合計
97萬6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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