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2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擔任系爭房屋房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80年3月8日結婚,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
- (二)原告於87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段
- (三)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鼎金郵局存證號瑪000023存證
- (四)兩造於92年5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共同向遠東銀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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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柯玫娜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曾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判決離婚,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
兩造離婚前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拒絕遷出戶籍,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
縱認兩造曾因婚姻關係有同居義務而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離婚後,該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期限屆滿、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且原告業於112年2月20日以兩造已離婚並無同居必要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及設戶籍於該址之權源等語。
爰依據所有權、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擔任系爭房屋房貸之借款人,且約定被告得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且原告多次以系爭房屋增貸,支應開銷,卻由被告給付各期房貸,於全部房貸將還完之際,原告始請求離婚,旋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0年3月8日結婚,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離婚,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
(二)原告於87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7,及同段201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
(三)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鼎金郵局存證號瑪000023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但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四)兩造於92年5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共同向遠東銀行借款,迄未結清。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準此,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一方同意他方無償居住使用其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必要,在家事關係上,係為履行同居義務,在債之關係上,則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既無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且在家事關係上,亦無履行同居之義務,則在債之關係上,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屬依經營共同生活及履行同居而「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不待終止,即歸消滅。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足以認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87年2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必要,在家事關係上,係為履行同居義務,在債之關係上,則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於兩造之離婚判決112年1月31日確定後,兩造已無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在家事關係上,亦無履行同居之義務,在債之關係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不待終止,即歸消滅。
是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載明:兩造已離婚,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必要,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有,通知被告於函到14日內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及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非無據。
3、被告雖執前詞抗辯。
惟查:(1)被告是否共同擔任系爭房屋房貸之借款人,及房貸由何人清償,係兩造清算及找補夫妻財產之問題,核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等無涉。
(2)被告並無舉證兩造間有被告得居住系爭房屋至其終老之約定存在,且一般人於離婚前或離婚後仍同意他方繼續居住於自己所有之房屋至終老之情形,並非常見,自難認僅憑被告說詞,即認兩造間有此約定存在。
(3)原告因兩造離婚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係單純行使其所有權,且符合現代離婚夫妻即無同居必要之風土民情,難認有何權利濫用。
是被告上揭辯詞,均無可採。
4、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兩造之離婚判決112年1月31日確定後,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不待終止,即歸消滅,原告於112年2月20日通知被告於14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自非無據。
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及將其戶籍設於該址之權源舉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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