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自伊母王謝秀華處繼承取得如附件所示之金飾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在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金飾予伊,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於其母王謝秀華死亡後,取得王謝秀華所遺系爭金飾,
- ㈡、原告前以被告拒絕交還系爭金飾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銀紀念幣,是否於法
-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銀紀念幣,是否於法有據?
- ㈡、兩造間就系爭金飾有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
- ㈢、原告有無將系爭金飾贈與被告、王姵妍、王世博?如有,該
- ㈣、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由,而撤銷兩造間就系爭
-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59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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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王振輝 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王筑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伊母王謝秀華處繼承取得如附件所示之金飾(下稱系爭金飾),及臺灣銀行發行之紀念幣8枚(下稱臺銀紀念幣),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予伊子即被告保管,伊並向被告表示待伊死亡後,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由被告及伊另2名子女王姵妍、王世博取得,兩造間就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有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關係存在。
茲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寄託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占有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又倘認兩造間係就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亦經約定待伊死亡後始生效力,則伊既尚生存,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被告即未取得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之所有權。
再縱認上開贈與契約業已生效,惟被告從未扶養伊,而未履行對伊之法定扶養義務,伊亦已以112年9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其受贈部分,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王姵妍、王世博保管部分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在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金飾予伊,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一併交付臺銀紀念幣。
又系爭金飾實際上係原告贈與伊及王姵妍、王世博3人,並由伊代王姵妍、王世博保管其等應分得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僅係將系爭金飾交予伊保管,兩造間就系爭金飾有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存在,與事實不符。
其次,原告交付系爭金飾時,不曾表示該贈與契約需待其死亡後始生效,且原告名下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難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
縱認原告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原告與伊母離婚後,單獨行使負擔對伊之權利義務,乃原告完全未照顧伊,妨害伊之發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應免除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伊對原告既未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以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由,撤銷上開贈與,於法不合。
再者,縱使原告得以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由,撤銷上開贈與,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未履行扶養義務一事,其遲至111年9月以後始請求撤銷兩造間上開贈與,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於法亦有未合。
伊並未占有臺銀紀念幣,亦非無權占有系爭金飾,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其母王謝秀華死亡後,取得王謝秀華所遺系爭金飾,並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金飾交給被告。
㈡、原告前以被告拒絕交還系爭金飾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無侵占犯意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3133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7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處分不起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銀紀念幣,是否於法有據?㈡兩造間就系爭金飾有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㈢原告有無將系爭金飾贈與被告、王姵妍、王世博?如有,該贈與契約有無經約定以原告死亡為停止條件?㈣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由,而撤銷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契約,是否合法?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銀紀念幣,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方屬適法。
⒉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臺銀紀念幣,惟該紀念幣究何所指,其發行時間、圖像及樣式分別為何,均未據原告加以具體特定,難認其此部分聲明已達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
對此,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據原告表示得聲請傳訊證人即其胞妹甲○○到場作證,以為特定(見本院卷三第59、60頁)。
然證人甲○○僅到場證稱:王謝秀華死亡後,兄弟姊妹有分紀念幣,應該是臺灣銀行的紀念幣,但實際上到底是什麼樣的紀念幣、是何時發行、上面有什麼特徵,伊沒有注意,只知道上面有蔣公的圖像,至於還有什麼圖像伊沒有概念;
實際上有多少紀念幣伊不知道,但不多,好像差不多1、2個;
伊不知道原告拿到的紀念幣有幾個,也不曉得是什麼樣的紀念幣,伊無法特定原告拿到的紀念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4頁),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臺銀紀念幣究竟為何,仍未為具體之描述,所證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行使闡明權,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加以敘明或補充,僅稱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臺銀紀念幣,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金飾有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金飾交由被告保管,兩造間就系爭金飾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金飾為其所有,僅係交予被告保管云云,並舉王世博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為據。
惟查,王世博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王謝秀華過世後有留下一批金飾,分成4份,原告有拿到其中1份,一開始放在原告那邊,被告就說有可以保管的地方,原告同意放在被告那邊保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63號卷【下稱他卷】第44頁),然亦證稱:當時只有聽到保管,至於上開金飾是誰的,當時這樣聽,聽不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4頁),則原告將系爭金飾交予被告時,系爭金飾究仍為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委由被告保管,抑或已由原告贈與被告及王姵妍、王世博3人,而由被告代王姵妍、王世博保管,即非無疑,自難單憑王世博上開所證,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徵諸兩造間110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昨天被召回家拿了一份阿公阿嬤遺留下的首飾黃金等,盼你安排一兩天空閒時間回家整理後安置,那些都是你們三個姊弟的,希望你保管。
好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原告希望被告親自回家整理系爭金飾,並主動表示系爭金飾都是被告、王姵妍、王世博的,倘如原告所述其僅欲使被告保管系爭金飾,而仍由自己保有系爭金飾之所有權,衡情大可由其自己整理系爭金飾後,再交給被告,何須大費周章要求與此無關之被告回家整理,並表示「那些都是你們三個姊弟的」?顯然不合常理。
其次,原告於上開對話內容後,旋又向被告表示:「另外也需回老家自行挑選東西」、「遺物太多。
可挑選有用和紀念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而上開「回老家自行挑選東西」係指要被告回老家挑選原告父母親遺留之物、「可挑選有用和紀念品」則指原告父母親遺留之物很多,可由被告挑選有用的和紀念的東西,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2頁),益見原告確有逕由被告取得其父母親遺物之意,而非僅單純欲使被告保管。
原告復未舉證,則其徒執前詞,謂兩造間就系爭金飾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憑信;
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將系爭金飾交予伊保管等語,應堪採信。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並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㈢、原告有無將系爭金飾贈與被告、王姵妍、王世博?如有,該贈與契約有無經約定以原告死亡為停止條件?⒈查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傳送「昨天被召回家拿了一份阿公阿嬤遺留下的首飾黃金等,盼你安排一兩天空閒時間回家整理後安置,那些都是你們三個姊弟的,希望你保管。
好嗎?」之LINE訊息予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親自回家整理系爭金飾,並主動表示系爭金飾都是被告、王姵妍、王世博的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復自承:系爭金飾將來由被告與王姵妍、王世博平均分配,伊亦曾跟王姵妍、王世博說有一份金飾擺在被告那邊,由被告保管,王姵妍、王世博均有默認,亦均知悉其等將來就這批金飾也有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卷三第111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金飾贈與伊及王姵妍、王世博,並由伊代王姵妍、王世博保管等語,應屬非虛。
參以證人甲○○到場證稱:伊印象中原告拿到金飾後,就交給被告,當時除了伊、伊其他兄弟即原告、王家鈺、王志高外,被告也在場,伊雖可能記憶錯誤,但原告什麼都交給被告,因為兩造當時感情很好;
原告把東西都給被告是真的,原因應該是要補償被告,因為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如果不是為了要補償被告,原告不會把東西交給被告,這並非伊之推測,因為原告不是一個負責的父親,伊聽過被告講他的生活,覺得很痛心,被告讀書都靠自立,沒有人供他學費和生活費,被告本來可以讀雄中,因為沒有錢,只好去讀中正預校,後來要考大學時,還是伊父親提供補習費讓被告去補習,被告幾乎都是其他人和其親生母親在養的,伊印象中原告對子女沒有付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105、108、109頁),益徵被告辯稱系爭金飾為原告所贈與乙節屬實。
是原告已將系爭金飾贈與被告及王姵妍、王世博,並由被告代王姵妍、王世博保管,應堪認定。
原告猶執詞主張其僅將系爭金飾贈與被告,贈與契約僅存在兩造間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自無足取。
⒉原告雖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說金飾將來是伊與伊其他姊弟3人所有等語,及王世博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將金飾交給被告時,有說等他過世後,這批金飾交給我們3個小孩去處理等語(見他卷第27、44頁),而謂上開贈與契約經約定待其死亡後始生效力云云。
然被告當時所述之完整內容為「原告說金飾將來是伊與伊其他姊弟3人所有,伊認為是贈與,伊保管也是幫伊姊姊王姵妍、弟弟王世博」,所述乃在反駁原告主張其侵占系爭金飾一事,並表示原告已將系爭金飾贈與其及王姵妍、王世博;
王世博上開所述,則意在表示金飾待原告死亡後,由被告與王姵妍、王世博處理,均僅顯示原告曾經表示由被告及王姵妍、王世博取得系爭金飾,及待其死亡後,系爭金飾由被告與王姵妍、王世博處置,實難據此推論上開贈與契約需待原告死亡始生效力。
原告僅擷取被告所述其中一部分,即遽謂上開贈與契約經約定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云云,要無可採。
又原告傳送前揭LINE訊息予被告時,係表示「那些都是你們三個姊弟的,希望你保管」,被告則回以「OK」,倘原告確有與被告、王姵妍、王世博約定該贈與契約待其死亡後始生效力,衡情應將此一涉及契約何時生效之重要事項清楚明白告知,並與被告及王姵妍、王世博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乃其傳送前揭LINE訊息時竟全未提及,顯有可疑。
至原告固稱前揭LINE訊息只是部分對話,被告斷章取義云云,然經本院詢以其能否提出完整對話內容,據其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三第62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前揭對話內容不完整云云,即無足取。
⒊其次,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以被告拒絕交還系爭金飾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時,僅表示「告訴人(按即原告)當面告知被告,此為其母親王謝秀華所遺留之金飾,暫由其保管,以後將由其與次子王世博、長女王姵妍平均分配」,並未提及「待其死亡」等類此字眼,乃其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引用上開內容,並於「以後」加註「即等我往生後」(見本院卷一第11頁),果如原告所述上開內容所載「以後」即指其死亡後,何以其不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一併載明,而遲至將近6個月提出本件訴訟時始為此表示?亦有可議。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贈與契約經約定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則其執此主張贈與契約尚未生效云云,自難遽信;
被告辯稱贈與契約並未約定待原告死亡始生效力等語,堪予採信。
⒋從而,原告已將系爭金飾贈與被告、王姵妍、王世博,且該贈與契約未經約定以原告死亡為停止條件,洵堪認定。
㈣、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由,而撤銷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所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固兼指法定扶養義務及約定扶養義務,但倘贈與人係主張受贈人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自仍需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限制,即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如其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以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利息為生,且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應認被告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09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
惟查,上開資料僅顯示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及109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其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又原告自承:王世博自出生後就一直跟伊住,直至其112年9月就讀私立靜宜大學一年級為止,王世博一直都由伊扶養,從王世博出生迄今,都是由伊1個人的收入負擔伊與王世博的生活費;
伊10年前退休,退休前在碼頭工作,擔任長榮航運外包商理貨公司之理貨人員,任職期間12年半,每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伊退休時公司一次給付伊12萬元,退休後伊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1,000元,伊退休前、後,都是獨自一人負擔伊與王世博之生活費、日常花費及王世博之學費、補習費,王世博進入私立靜宜大學就讀之學雜費有部分由伊支出,伊直至現在均按月匯款1萬5,000元之生活費給王世博;
伊因具榮民及中低收入戶身分,故於年滿65歲後,每月多領取1萬4,000元之就養金,伊目前72歲;
伊除本件訴訟外,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王家鈺提起訴訟,該2件訴訟均有委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1頁),足認原告迄今按月領取老年給付及就養金,其財產除足以維持其與王世博二人之生活外,更足以支應王世博就讀私立大學之學費、生活費,及其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之花費。
原告復自承:伊按月匯款1萬5,000元給王世博,再加上自己的生活費,目前金錢上並無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益見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甚明。
原告既仍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對原告亦無負有扶養義務可言。
是原告徒以前詞,謂其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乃被告從未為扶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進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金飾之贈與,難認合法。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撤銷,亦堪認定。
。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查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其受贈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又系爭金飾業經原告贈與被告及王姵妍、王世博,並由被告代王姵妍、王世博保管,已據前述,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或王世博、王姵妍間有何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其代王姵妍、王世博保管部分,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及臺銀紀念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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