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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王振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筑蔚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9萬8,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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