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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許銪宸
被 告 金吉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416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臺中區營業處109年豐原分處乙工區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在東勢、谷關、梨山等地區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告提供高空作業車供原告使用。
109年1月至5月間原告所施作案件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其中被告僅支付80萬元,其餘由原告自行墊付之工人薪資及開支共計170萬工程款,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於施作至109年6月4日後,即無故單方面毁約而自行停工,且原告經過被告通知仍未回應或復工,是原告承攬之報酬均係產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而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顯然已經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又原告截至停工前已施作3個工區之批數及金額為205萬1,650元,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乙方即原告應得金額為總金額之85%,則原告應得之報酬原為174萬3,903元,惟被告有先行代墊109年1月至6月間景觀證照租金、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害險、協調會車馬費、昇空車公證費、工安人員費用、薪資、勞健保費、演練費用等費用,上開費用共計35萬2,792元,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因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得自應付酬金中扣除下列費用:⒈因原告延宕工程造成被告遭業主罰款共33萬4,600元;
⒉因原告延宕工程造成系爭工程結算時僅完成原承攬金額之75%,造成被告損失279萬2,927元。
以上代墊款、業主罰款及被告損失合計348萬0,319元,此為原告應該給付被告之款項,被告主張抵銷,故於抵銷後,被告亦無需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11至112、123、125、13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告提供高空作業車供原告使用。
⒉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原告80萬元,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170萬元。
⒊原告曾於109年6月18日寄送如審訴卷第89至91頁(即訴字卷第53至5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有收受。
⒋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2臺高空作業車輛開走(被告有無開走另1臺,兩造有爭執)。
⒌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印文)。
⒍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⒎被告遭業主罰款共33萬4,600元,且被告有為原告先行代墊系爭工程款項工安人員費用、開工協調會車馬費、2月工安人員費用、演練費用、3月工安人員費用、4月工安人員費用、5月工安人員費用以外之費用,原告同意上開款項可以抵銷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
⒏被告應提供車輛給原告施作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工程項目。
⒐兩造間約定工作內容,由臺電負責驗收。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領取之承攬報酬170萬元?⒉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領取之承攬報酬,被告主張以下列款項抵銷,有無理由?①被告先行代原告墊付如審訴卷第59頁所示款項共35萬2,792元。
②因原告延宕工程造成被告遭業主罰款共33萬4,600元(如審訴卷第41頁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
③因原告延宕工程造成系爭工程結算時僅完成原承攬金額(1,145萬8,960元)之75%,造成被告損失279萬2,927元(如審訴卷第39頁結算明細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查觀諸本件系爭契約書已載明「承攬契約書」、「茲就承攬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契約期滿即終止承攬關係…」、「乙方(即原告)不受甲方(即被告)管理、監督、聘僱(雇),純屬承攬關係」、「承攬內容:…」等字句(見審訴卷第95頁、司促卷第37頁),兩造復不爭執雙方間係約定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工程經過臺電驗收始能領取報酬乙情(見訴字卷第129頁),足認本件系爭契約書重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無誤。
⒉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之方式,時效之起算自應從「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起算。
查原告自陳:本件請求的款項都是109年6月4日以前做的,關於報酬,施工完驗收就可以給了,1個月以內會驗收1次,我領的錢都是驗收後的錢,但有部分驗收後的錢被告沒有給我,170萬元是我有工作完的單子,驗收都是每單做完1個月內就要驗收的,不可能超過1個月才驗收,因為樹木會長大,本件請求的款項均最遲於109年7月初就會驗收完成等語(見訴字卷第106、129至130頁),是本件系爭工程於臺電每個月驗收完成時,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原告得請求時起,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
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最後1個月施作完成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2年時效期間最遲應自109年7月初驗收完成時即開始起算,至遲迄111年7月初即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1年12月6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從而,原告之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均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被告應為給付,原告之請求權亦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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