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93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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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王天錫
陳靜蓉
吳澄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吳澄男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天錫、陳靜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天錫、陳靜蓉積欠伊公司借款債務未為清償,經伊公司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5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408號對被告王天錫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0000及同段15602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586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10000),及被告陳靜蓉所有坐落同段23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0000及同段15597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586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1/10000,與被告王天錫所有上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王天錫、陳靜蓉於民國88年12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吳澄男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

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亦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於104年5月30日完成,被告吳澄男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

伊公司為被告王天錫、陳靜蓉之債權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王天錫、陳靜蓉請求被告吳澄男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吳澄男以:被告王天錫、陳靜蓉要求伊放棄系爭抵押權,伊對此同意,惟伊不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倘伊需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伊即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伊原持有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但已應被告王天錫、陳靜蓉之要求撕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天錫、陳靜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57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6日雄院國111司執心字第11040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第65至67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5頁),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408號卷查明無訛。

被告吳澄男雖以其原持有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而謂系爭抵押權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然該他項權利證明書至多僅顯示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澄男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吳澄男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此外,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堪信為實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王天錫、陳靜蓉請求被告吳澄男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王天錫、陳靜蓉請求被告吳澄男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抵押權人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擔保金額 設定義務人 設定日期 備 註 吳澄男 普通抵押權 150萬元 王天錫、陳靜蓉 88年12月14日 抵押標的物為王天錫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0000及同段15602建號建物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1586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10000),暨陳靜蓉所有坐落同段23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0000及同段15597建號建物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1586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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