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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周鈴娥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周滿津
林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二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約定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並自民國100年起至106年止陸續將租金共300,000元交付予被告。
嗣兩造於000年00月間口頭約定被告將來會將上開300,000元返還原告,然迄今仍未返還。
又被告拒絕訂立書面契約,致原告受有自106年起至108年止共3年租金補助627,948元(計算式:每月17,443元×36月)之損失。
再原告為被告代墊自10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240,000元、電費26,136元、水費13,500元、瓦斯費15,876元,及修繕費用105,146元、清潔費用1,200,000元。
另被告因原告照顧其他房客,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用54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代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被告僅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而已,當初並已約定由原告負擔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等費用,被告更未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所稱修繕費用、清潔費用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26至127頁):㈠被告林榮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自10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由原告占有(間接占有)、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有無給付被告租金共300,000元?⒈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雙方之間並沒有書面租約」等語明確(訴字卷第40頁),且原告曾於99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簽立切結書,並載明:「本人……經濟困頓,幸有好心人林榮章提供位於高雄市○○區000號5樓其中1間房才得以安身。
雙方約定:如林榮章屋主欲收回自住或出租他人抑或將房屋出售,本人將無條件搬出」等語(審訴字卷第119頁),顯見被告並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意,反係僅將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暫時借予原告使用而已。
⒉原告固主張:伊有陸續將租金300,000元交付予被告云云。
然查,原告僅就其中10,000元提出110年6月29日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47至49頁)為證,且該匯款時間顯與原告主張「100年起至106年止」陸續給付租金等語不符,能否據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已非無疑。
況原告曾於99年12月13日向被告林榮章借款100,000元,被告周滿津自107年起至110年止亦多次將2,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之金額匯款予原告等節,有簽收單(訴字卷第95頁)、存款人收執聯(訴字卷第87至9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原告前揭匯款僅係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而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周滿津匯款予原告之100,000元,實係原告將現金100,000元透過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周滿津之妹)周玉連轉交被告周滿津後,被告周滿津再匯還原告而來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周玉連之簡訊紀錄(訴字卷第137頁)為證,惟依該簡訊紀錄之前後文所示,周玉連已明確向原告陳稱:「您有拿錢給我是事實,我根本就不知道她說那錢是她的」等語(訴字卷第155頁),顯見周玉連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之來源,原告以此逕認有將現金100,000元透過周玉連轉交予被告周滿津,自嫌速斷。
⒊此外,原告將系爭房屋部分房間出租予第三人即補習班學生乙節,固有銀河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高雄市力行補習班出具之證明書(審訴字卷第111頁、訴字卷第45頁)在卷足憑。
然查,被告既已明確否認知悉上情(訴字卷第42、72至73、125、127頁),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補習班學生租用系爭房屋時,學生或家長、補習班人員有無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曾否與被告見面?)都沒有」、「他們都沒有與我確認所有權人」等語(訴字卷第72頁),至原告空言泛稱:伊有連同學生的租金和自己的租金交付予被告周滿津云云(訴字卷第40、42頁),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學生云云(訴字卷第43頁),即難遽信。
⒋原告既不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亦不能舉證原告有將租金共300,000元交付予被告,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00,000元,及賠償因拒絕訂立書面契約致原告所受租金補助627,948元之損失,自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240,000元、電費26,136元、水費13,500元、瓦斯費15,876元,及修繕費用105,146元、清潔費用1,200,000元?被告是否因原告照顧其他房客,而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用540,000元?⒈原告固主張:伊有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240,000元、電費26,136元、水費13,500元、瓦斯費15,876元,及修繕費用105,146元、清潔費用1,200,000元云云,並提出銀河大第管理委員會證明書(訴字卷第23頁)、凱立工程行冷氣報價單(審訴字卷第21頁)、估價單(審訴字卷第91至97頁)為證。
然查,被告林榮章係將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暫時借予原告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自10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由原告占有(間接占有)、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則原告「縱有」支付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等費用,亦係基於使用人或出租人之地位(承租人為第三人即學生),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系爭房屋而來,而非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之墊款,殊無代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關係可言,此觀諸原告於書狀中自承:「本人代墊之管理費、水、電、瓦斯是出租給5位力行補習班的外宿學生及本人共同使用」等語自明(審訴字卷第76頁)。
就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房屋有何修繕或更換設備之必要,亦未舉證被告同意或知悉該等修繕行為,則其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尚乏其據。
就清潔費用部分,原告既不能舉證其打掃行為價值高達1,200,000元,且原告所為之打掃行為亦係基於使用人或出租人之地位(承租人為第三人即學生),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系爭房屋而來,自無代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因原告照顧其他房客,而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用540,000元云云。
然查,原告照顧其他房客,係基於其與承租人間之約定或善意而來,此觀諸原告於書狀中自承:「學生家長萬般不捨地拜託本人一定要好好照顧他們的小孩,這個重責大任本人接下了。
本人……可以做到地上撿不到一根頭髮,馬桶的水可以洗臉,做到大多數人做不到的頂端」等語(審訴字卷第78頁)自明,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同意或知悉該等出租行為,其為自己之利益照顧其他房客,「縱有」受到相當之精神痛苦,亦無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費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代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6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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