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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石怡文
石李素蘭
石怡勤
石怡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石年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石李素蘭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石李素蘭應將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遺產返還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怡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納帳款,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5,13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被告石怡文之父即訴外人石年慶於民國111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石怡文未拋棄繼承,而與石年慶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石李素蘭、石怡勤、石怡章(下稱石李素蘭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竟因恐遭伊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石李素蘭等3人協議分割,由被告石李素蘭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11年7月13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石怡文乃將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予被告石李素蘭,此有害於伊之債權,伊應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石李素蘭塗銷於111年7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遺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石李素蘭於111年7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石李素蘭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遺產返還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等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且伊等間分配系爭遺產時,多會考慮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縱認為遺產分割為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被告石怡文因離婚後經濟能力欠佳,將子女即訴外人石諧寧、石諧恆寄養於父母家中,除不定期支付子女學費外,子女成年前其餘生活費用均由石年慶、被告石李素蘭支出,是以被告石怡文對於石年慶、被告石李素蘭負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代墊石諧寧、石諧恆扶養費之債務。
其次,被告石怡文從未扶養石年慶,石年慶生前主要是由被告石李素蘭照顧,生活費用則由被告石李素蘭等3人支出,被告石怡文對於被告石李素蘭等3人負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代墊石年慶扶養費之債務。
再者,被告石怡文前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每月應清償2萬餘元,於無法繳足每期應繳金額時,即向被告石李素蘭借貸以供清償,嗣被告石怡文欲繳清積欠裕融公司之貸款餘額,又因無力負擔子女學雜費用,乃向被告石李素蘭借款,被告石李素蘭因而於111年8月9日匯款79萬3,063元至裕融公司繳清貸款,並繳納石諧恆之航空證照加強訓練班第一、二期課程訓練費用12萬元,另被告石怡文於石諧恆成年後、就讀大學時,無力負擔其生活費用,每月向被告石李素蘭借貸2,000元支應,因此被告石怡文另對被告石李素蘭負有前述債務。
是以被告於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乃將被告石怡文對於被告石李素蘭等3人上開債務,以及未給付被告石李素蘭之扶養費等情一併納入討論,經互相讓步,進而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石李素蘭所有,被告石李素蘭等3人則不再向被告石怡文請求清償前述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乃為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石怡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納帳款,迄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
㈡石年慶於111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石李素蘭及其子女即被告石怡文、石怡勤、石怡章,均未拋棄繼承。
㈢石年慶死後遺有系爭遺產。
㈣被告前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石李素蘭所有,並於111年7月8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石李素蘭繼承,並於111年7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
㈤被告石怡文於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及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石怡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納帳款,迄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石怡文之債權人,被告石怡文所為無償行為,若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㈡被告固抗辯其等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且分配系爭遺產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云云。
惟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㈢石年慶於111年6月2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石李素蘭及其子女即被告石怡文、石怡勤、石怡章,均未拋棄繼承,並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石李素蘭所有,再於111年7月8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石李素蘭繼承,並於111年7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則系爭遺產乃由被告共同繼承,但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是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石李素蘭所有,被告石怡文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若被告石怡文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該等行為對其即屬無償行為。
㈣被告雖抗辯被告於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乃將被告石怡文對於被告石李素蘭等3人積欠之債務,以及未給付被告石李素蘭之扶養費等情一併納入討論,進而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石李素蘭所有,被告石李素蘭等3人則不再向被告石怡文請求清償前述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乃為有償行為云云。
惟被告石李素蘭於被告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同事由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民事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自承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其所有,是因為遵照石年慶之遺願,被告石怡文未曾提及系爭遺產分歸其所有,用以抵先前積欠之扶養費用,且被告分割遺產時,亦未提及將系爭遺產都分歸其所有,但其要為被告石怡文支付積欠裕融公司之車貸及子女課程費用,被告石怡文當時又隱瞞積欠車貸等事宜,其不知情等語,有系爭另案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5至136頁),而若被告上開抗辯屬實,被告石李素蘭豈會於系爭另案審理中當庭為上開陳述,況被告石李素蘭等3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均自承石年慶每月固定領有退休金,經濟來源主要為退休金,子女都沒有固定給付扶養費等語,亦有系爭另案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2至133頁、第138頁、第144頁),足見石年慶並不需他人扶養,被告抗辯被告石怡文未扶養石年慶,由被告石李素蘭等3人支出石年慶生活費用,而積欠被告石李素蘭等3人扶養費一節,顯屬虛偽,益徵被告抗辯所將被告石怡文對於被告石李素蘭等3人積欠之債務,以及未給付被告石李素蘭之扶養費等情一併納入討論云云,非可採信。
則被告石怡文並未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其他對價,該等行為對被告石怡文自屬無償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石怡文於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及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石怡文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石李素蘭塗銷於111年7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暨將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遺產返還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石李素蘭塗銷於111年7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暨將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遺產返還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遺產 0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45150)及其上同段248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7樓建物暨同段1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45150) 0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10000)及其上同段285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分局存款328,682元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存款1,621,494元 0 金飾84公克 0 現金2,320元 0 人民幣2,893.5元 0 港幣81元 0 美金1,951元 00 新加坡幣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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