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97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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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蔡青秀
訴訟代理人 徐至屏
被 告 余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至7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訴字卷第37頁),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得知訴外人方士維有意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在經由訴外人蔡孟勳告知訴外人滕奕翔缺錢花用有意販賣帳戶後,竟仍以縱犯罪集團持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蔡孟勳、滕奕翔相約於110年6月18日1時許,由蔡孟勳陪同滕奕翔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被告當面向滕奕翔收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予方士維而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翌日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輝飯店前,將方士維交付之報酬5,000元交予蔡孟勳,蔡孟勳再將其中3,000元之報酬轉交給滕奕翔。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至高投國際股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0年7月27日9時3分,匯款100萬元至「金升鑫投資有限公司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9時10分、11分許,先後轉帳40萬、40萬元、20萬元至「李湘梅」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又於110年7月27日9時12分許,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7萬1,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再層轉至被告收取並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原告遭詐騙金流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等件為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269號卷第11頁、第45至5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系爭刑案卷第99至100頁、第115頁),又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訴字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單獨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7萬1,000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附民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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