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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蔡淑娟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借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6年間以同一事實理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然該案已於107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今原告再以同一事實及理由再行起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前曾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經系爭前案為實質審理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復依同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相同,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與上開訴訟事件俱為相同之訴訟標的,前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係以1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20年6月2日,迄今尚未屆至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然被告本以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友其上同段53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均2分之1),前於100年8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233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蔡淑貞。
而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120年6月2日,被告既已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抵押權撤銷確定,因系爭抵押權經撤銷,已自始無效,則本件100萬元之借款應已無清償期限之限制云云。
惟查,該案之當事人乃蔡淑貞與被告,並非兩造,且系爭判決亦與系爭前案同樣認定原告於110年6月2日借款被告100萬元等情,況被告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其還款期限為何與系爭抵押權是否經撤銷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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