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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金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萬6,900元,應繳裁判費1萬8,577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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