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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林克郁
被 告 葛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8,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惟漏未陳報附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並補充附表,而請求被告給付95萬9,4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再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算,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29日、同年5月29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95萬4,48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一: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95萬9,474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無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4萬2,211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1萬2,272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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