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重勞訴,2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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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王士偉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榮銓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順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王順德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6萬8,843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6萬8,84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榮銓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被告王順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原告於110 年8月10日依被告公司指示,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至訴外人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宏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當時天氣雨,鋁材上方蓋有帆布,原告遂站立於貨車鋁材上(距離地面約2.8 公尺),欲自車尾將帆布捲起時,不慎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胸椎第9 、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被告公司對其未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及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是依民法第184、2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3萬0,639元、原領工資之損失116萬4,9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6萬5,997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上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之補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與起訴狀相較,漏寫「連帶」2字)給付原告566萬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後之各項請求金額及聲明見本院卷第107頁變更訴之聲明狀,另上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貨車為流動工具,不可能架設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亦無可能張掛安全網或吊掛安全帶,被告公司汽車內置有安全帽,司機工作時可戴安全帽,另於貨車車頭設置有樓梯, 已盡力防止司機墜落,是被告等並無過失責任,縱認有過失責任,原告亦屬有過失。

又否認原告有「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之醫藥費用僅承認1萬7,229元。

且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均過高。

再者,被告公司於本案已付4個月工資,並分別於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通知原告應向公司報到恢復工作,可安排簡易工作,否則予以解僱,但原告拒絕回公司上班,況其僅受輕傷,應早已康復,何能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110 年8 月2 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 萬0,300元,於111年4月18日退保。

㈡原告於110 年8 月10日自被告公司,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0000; 號碼000-00號貨車,至訴外人環宏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當時天氣雨,鋁材上方蓋有帆布,原告遂站立於貨車鋁材上(距離地面約2.8 公尺),欲自車尾將帆布捲起時,不慎墜落地面,致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於110年9月7日,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胸椎第9 、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㈢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認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及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之情形。

㈣被告王順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僱用原告擔任送貨司機,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原告則係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因原告本件職業災害,被告王順德被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請求被告公司補償: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於110 年8 月2 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10 年8 月10日自被告公司駕駛貨車,至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站立於貨車鋁材上(距離地面約2.8公尺),欲自車尾將帆布捲起時,不慎墜落地面受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足見原告係在工作中受傷,此屬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則原告當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⒊兩造不爭執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認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及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之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雖辯稱貨車為流動工具,不可能架設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亦無可能張掛安全網或吊掛安全帶云云,然此非雇主得免除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從事工作安全之理由,所辯並無可採,是堪認原告得依上開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王順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順德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王順德連帶賠償之金額:⒈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0,639元之事實,雖已提出詳細之附表說明(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其中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及113年7月15、19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已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67頁、第79至205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被告對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7,229元部分,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萬7,229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111年10月19日後支出之其他醫療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其中113年7月15、19日各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分,原告有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單據,且核就診醫療院所均同為本件職業災害主要就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另113年7月19日之就診科別為與職業災害最初就診之腦神經外科,有極大關連之神經外科,是堪認此部分仍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

又113年7月15日就診科別為精神科,此與原告遭受職業災害可能造成之精神影響亦可能有極大相關,且核原告於上開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之就診中,即有多次屬精神科之就診(見附民卷第89、91、97、99、105、107、117、119、127、129、139、147、149、165、167、179、181、185頁),是堪認113年7月15日之醫療費用亦與本件職業災害有所關連,此部分堪認亦屬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醫療費用。

另其餘原告所主張111年10月19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當難僅依原告之主張而認定確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

則應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萬7,429元(17,229+100×2=17,429)。

⒉原領工資之損失: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否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辯稱被告公司分別於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通知原告應向公司報到恢復工作,可安排簡易工作,否則予以解僱云云。

然:①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0 年8 月10日駕駛貨車,欲自車尾將帆布捲起時,不慎墜落地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於110年9月7日,診斷原告含胸椎第9 、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因上開診斷之時間距職業災害發生不久,且自高處墜落造成胸椎壓迫性骨折並無不合經驗法則,是被告所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未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要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見解均略同,可資參照)。

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分別於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通知原告應向公司報到恢復工作,可安排簡易工作,否則予以解僱之事實,固已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但依原告上開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可知,於被告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原告尚在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公司未經與原告公司協商達成合意,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當不得隨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故而被告所辯之解僱,自屬於法無據。

⑵兩造不爭執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之每月工資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於113年5月24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仍被判斷罹患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胸椎第9 、12節壓迫性骨折之病症,且醫師囑言「需持續本院門診就醫」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如上所述,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尚且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神經外科就診,則原告主張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起至113年7月19日期間,均屬醫療期間,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工資至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29頁答辯狀、第7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原領工資為94萬9,000元(30,000×【31+19/30】=949,000)。

再者,原告係因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而受傷,因而無法工作獲得原約定之工資,而如上所示,則堪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原領工資損害,亦為94萬9,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鑑定結果,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調整後,原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8%,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所檢附原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⑵如上所述,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另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原領工資之損害至113年7月19日,則堪認其自113年7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之131年3月4日合計17年8月又16日期間,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0萬2,414元(30,000×12×28%×〈12.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32/45〉=1,302,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非財產上損害: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如上所述,原告於110 年8 月10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胸椎第9 、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至113年7月19日仍在醫療中,堪認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所受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當得向被告公司及被告王順德連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酌原告之每月收入情形,本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2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所致之損害,合計為346萬8,843元(17,429+949,000+1,302,414+1,200,000=3,468,843)。

然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我沒配戴安全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案中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且證人黃子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貨車駕駛座有配發安全帽,於原告到職的第1個禮拜我有帶他送貨,我有交代他工作時需配戴安全帽,這是被告公司規定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刑事一審院卷第160至161頁)。

而原告若有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上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則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受傷亦有過失。

然配戴安全帽之保護勞工措施,仍重在雇主之嚴格督促,而綜觀本案卷證,未見被告公司有任何督促原告工作時配戴安全帽之情形,是堪認原告未配戴安全帽部分,絕大部分仍屬被告公司之過失,是並無減輕被告公司賠償金額之必要。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金額: ⑴本件原告既是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上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之補償,如上所述,合計96萬6,429元(17,429+949,000=966,429)。

⑵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

即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依上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

而上開補償金額少於賠償金額,是原告於請求被告公司、王順德連帶賠償329萬5,401元後,當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公司、王順德連帶給付(賠償)346萬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19、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被告王順德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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