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重訴,10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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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簽訂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鋼構件產品(下稱系爭鋼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8,599萬4,866元。

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系爭鋼構,鋼構價金結算為1億8,599萬4,866元,另被告追加之角鋼(下稱系爭角鋼)金額結算為160萬1,122元,共計1億8,759萬5,988元,原告本於商業互信,未立即催告被告給付契約總價之尾款468萬1,894元(即以系爭鋼構價金2.5%、系爭角鋼價金2%計算),嗣原告陸續於111年5月25日第一次催告、111年7月5日第二次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該次並與被告協理鄭价展約定111年7月底為支付尾款期限,惟被告仍未依約付款,經原告於111年8月16日第三次催告後,被告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付清尾款。

而兩造約定111年7月底應支付尾款,原告已訂相當期間通知被告限期給付,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遲延給付尾款共計119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負擔契約銷售總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同項但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銷售總價款1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75萬9,599元〈計算式:(18,599萬4,866元+160萬1,122元)×1/10=1,875萬9,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萬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針對尾款之付款條件約定為「組裝完成」支付2.5%,即須待鋼構產品組裝至被告發電案場後始需支付,因鋼構產品數量龐大無從於收獲時逐一檢查,須待案場實際組裝始能確認是否有瑕疵及有無符合約定品質,實則本件迄今尚未全數組裝完成,僅因原告一再請求支付尾款,被告不勝其擾為維護商誼始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

況原告所提出函文係以「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力公司)為名義,而非原告,內容亦僅請求被告「儘速支付」而未定期限,至於原告與鄭价展之LINE對話內容亦僅係當時商議解決方式,並非合意付款時間,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以書面辦理之約定,不生催告之效力。

另針對系爭角鋼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屬系爭契約之追加部分,且有約定與系爭契約相同之付款條件、逾期違約金。

而倘認本件已達付款條件,然一般商業慣例原告應檢附請款文件及發票請求付款,然被告直至111年11月7日始收受原告所出具正確金額之發票,並旋於同月15日完成付款,並無延宕,即無原告所述遲延付款之情形。

如法院認被告確有遲延付款,被告尚未給付者僅2.5%尾款,系爭合約所定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原告就系爭鋼構,亦有未如數交付之情形,請法院認審酌上情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鋼構,總價款為1億8,599萬4,866元。

㈡原告於110年5月4日提出數量26.291噸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55頁),總價1,601,122元予被告(即系爭角鋼,此部分是否為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被告仍有爭執)。

㈢被告於110年7月2日、110年9月29日有簽收如原證2所示記載共5007.618噸鋼筋之簽收單(惟實際重量是否正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鋼筋,被告仍有爭執)㈣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系爭鋼構2.5%尾款4,649,871元及系爭角鋼2%尾款32,023元,合計4,681,894元。

其餘款項被告均已給付完畢。

㈤原告曾以其關係企業自力公司名義,以原證4、6、7等存證信函及函文與被告商議付款事宜。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⒈系爭契約尾款2.5%約定「組裝完成」,其真意為何?系爭契約就該尾款2.5%之清償期為何?⒉原告有無合法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尾款,有無遲延?如有遲延,遲延天數為何?㈡如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⒈原告就系爭鋼構是否均已如數交付?⒉系爭角鋼尾款部分,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⒊該違約金有無過高?被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五、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㈠系爭契約尾款2.5%約定「組裝完成」,其真意為何?系爭契約就該尾款2.5%之清償期為何?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確定期限債務,債權人固非不得為定期催告,惟倘債權人於期限屆至前為催告,因在期限屆至前,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清償,該催告於期限屆至前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①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貨到台灣安平港後,甲方再支付總價款10%計算之金額(18,599,487元含稅),組裝完成支付總價款2.5%計算之金額(4,649,871元含稅)」,即就本件所爭執系爭鋼構尾款部分,約定「組裝完成」時給付。

有關「組裝完成」之意旨,被告抗辯須待鋼構產品組裝至被告發電案場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應有合理之組裝期限為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是參酌兩造前述,就系爭鋼構尾款之給付,雖定有被告組裝完成之期限,然被告於何時組裝完成,尚無從確定,依上開判決要旨,兩造就系爭契約尾款2.5%之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待被告就系爭鋼構產品組裝完成後,清償期始屆至,原告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需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②被告抗辯迄112年9月26日為止,系爭鋼構產品尚未全數組裝完畢一節,已提出該日施工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2頁),當認被告就系爭鋼構尾款給付之清償期,本尚未屆至,則被告在原告一再請款下,提前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自不生遲延付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而遲延付款,依該條約定應負遲延之違約責任云云,自難採憑。

是原告在此之前,曾以其關係企業自力公司名義,於111年7月5日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給付系爭鋼構尾款,於111年8月16日以原證6所示函文通知被告儘速給付(見審重訴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屬期限屆至前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③原告雖主張,上開組裝應有合理期限,且為4個月等語。

惟有關約定待「組裝完成」始給付2.5%尾款之理由,被告抗辯係因鋼構產品之特殊性及合約數量龐大達6000多噸,其瑕疵不易從外觀上判斷,需待實際使用組裝至案場後才能確認原告所給付之產品是否有瑕疵、是否符合約定品質,類似於工程驗收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且參酌兩造間與系爭契約大約同時期所進行,由原告關係企業自力公司為名義與被告簽訂之「花紋鋼板」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及由被告關係企業「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與原告簽訂之基樁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23頁),上開二者約定尾款之付款時點,均為「貨到工地」支付價款10%,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組裝完成始給付2.5%尾款明顯有別,當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就尾款給付期間,係考量上情而做異於其他契約約定一節,應屬可信。

則縱原告主觀上認定所謂組裝完成,應有合理期限,然兩造既未將所謂「合理組裝期限」,約定於系爭契約中,當認尾款之付款時點,本需待於被告組裝完成始得為之,除非另有事證可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為組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外,實無從事後以所謂合理組裝期限,而反於前述明文之約定。

又原告陳明就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一節,並無事證可資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復參以被告所辯:系爭鋼構係用於被告台南將軍區案場,內部共區分為31小案場並取得31份建造執照,面積高達97公頃,被告以太陽能發電後售電予台電做為主要獲利來源,於111年11月15日付清款係後,直至000年00月間工程方進尾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79頁),當認該次案場面積及數量均屬龐大,而系爭鋼構之尾款金額為4,649,871元,被告並在原告一再請款下即辦理付款,應無刻意為拖欠原告上開尾款,而不儘速就鋼構辦理組裝,反致延宕其售電利益之理,則本件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其已屆至。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協理鄭价展表示111年7月底可以付款,而自承111年7月為付款清償期,主觀上認為111年7月底即可將所有貨物組裝完成等語,並提出111年6月27日與鄭价展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然觀諸雙方該次對話內容略為:鄭价展稱「你們之前尾款(468萬1894元)的部分七月底八月初我們這邊應可以支付,但花紋板我們也是已經支付7千多萬給你了,也麻煩你給我可到貨的時間。

以上謝謝」,後雙方為13分05秒之通話後,原告稱「花紋鋼板及鋼結構上漲事項不能閃過不談,一併列入一起討論,沒有選擇性討論」,鄭价展回覆「個人覺得都可以談,只是把事情拆開來談比較清晰,黃俊雄承諾你的事情也可個別來談..」等語,則以雙方上開商議內容,除針對系爭鋼構之尾款支付時間外,另有花紋鋼板及鋼價上漲事宜尚在商議中,原告並表明需一併列入論,且未見兩造就此有何具體結論,實難僅以上開對話,即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鋼構尾款之清償期變更至111年7月底或8月初。

況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請求、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則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符合前述以書面辦理之要件,自難認鄭价展在上開對話中所商議之內容,有代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⒉原告有無合法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尾款,有無遲延?如有遲延,遲延天數為何? 查,本件前雖敘明,被告迄112年9月26日為止尚未組裝完成,而就此一不確定期限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惟因原告曾以前揭存證信函、前開LINE對話紀錄暨函文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函覆原告關係企業自立公司時陳稱「本公司於110年04月12日與貴公司關係企業(即: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貴公司所稱尚餘4,681,894元未支付,經本公司財會部門確認後可於111年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等語,則被告所為函覆,既符合前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且未提及任何有關尚未組裝完畢未達付款期限之詞,當認被告於當時已應允原告提前付款之請求,而允諾就系爭鋼構尾款於「111年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見審重訴卷第45頁至第49頁)。

然審酌被告所述上開「111年10月底左右」,本未約定具體日期,且前已敘明,需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原告定期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縱系爭鋼構尾款之清償期於111年10月31日屆至,惟卷內並無原告另於上開時間後再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之事證,原告並於111年11月4日始開立系爭鋼構尾款之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9頁),經被告稱於同月7日收受後,旋於同月15日完成付款,應認與一般企業請付款之作業時間相當,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金,本屬無據,則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7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俊雄,待證事實為本件履約情形黃俊雄有參與,於原告交付貨物時擔任交易窗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條),所為無非係欲證明原告就系爭鋼構已如數交付之事實,惟因本件被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爭點,即無庸論究,當無傳訊黃俊雄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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