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以新臺幣3,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為承攬屏東縣牡丹水庫「水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間基於上述源由委請被告協助舉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108年間有意承攬屏東縣牡丹水庫「水面型太陽能板
- (二)原告預付辦理溝通說明會所需費用,陸續於108年11月21交
- (三)被告於111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指派人員收受。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 (二)兩造間成立性質為委任被告舉辦牡丹水庫居民溝通說明會之
- (三)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具過失及逾越權限行為。經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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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宏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嬿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章福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00,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500,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3,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為承攬屏東縣牡丹水庫「水面型太陽能板」設置標案,為避免當地居民抗爭,乃於000年00月間委任被告舉辦牡丹水庫居民溝通說明會,並於108年11月21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8年11月30日交付100萬元、於108年12月3日交付300萬元、於108年12月13日交付400萬元、於109年1月21日交付300萬元,總計1,300萬元予被告,作為預付辦理溝通說明會之費用。
詎被告收受款項後竟恣意花用,全然未用於舉辦說明會,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亦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原告自願給付被告之300萬元,原告得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
又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另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另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同意簽發票載金額8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返還上開款項之用,原告另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中850萬元。
為此,擇一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542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中8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間基於上述源由委請被告協助舉辦2場至4場之牡丹水庫居民溝通說明會,被告已於000年00月間、109年1月順利舉辦2場說明會而完成委任事務,自毋須返還原告任何款項。
又系爭本票係被告遭原告指派人員即訴外人池正偉及戴立鈞恐嚇簽立,被告自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間有意承攬屏東縣牡丹水庫「水面型太陽能板」設置之標案,原告為此於000年00月間委任被告處理牡丹水庫居民溝通說明會。
(二)原告預付辦理溝通說明會所需費用,陸續於108年11月21交付200萬元、於108年11月30日交付100萬元、於108年12月3日交付300萬元、於108年12月13日交付400萬元、於109年1月21日交付300萬元,合計交付1,300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於111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指派人員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於委任為無償時,依照第535條規定,受任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此觀民法第544條修法理由自明。
是以,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雖未受有報酬,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亦即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契約所規範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與受任人因受委任人授與代理權而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外部關係有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應推定其有過失,如因而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成立性質為委任被告舉辦牡丹水庫居民溝通說明會之契約: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為使牡丹水庫居民不抗拒其將來於該址進行水面型太陽能板工程,於000年00月間委任被告舉辦牡丹水庫居民溝通說明會,經核兩造約定意旨重在被告為原告完成舉辦居民溝通說明會之事務處理,核屬委任契約,兩造對此亦無異詞(本院卷第83頁),堪以認定。
又兩造成立契約時,僅約定由原告支付溝通協調會之辦理費用,並未約定給付被告報酬,此經兩造陳稱在案(本院卷第84頁),亦堪認定。
至被告抗辯兩造雖未明示報酬,然依一般通念,兩造交情疏遠,被告自無可能在無償之前提下,甘願花費諸多時間、體力、交通為原告辦理2場對被告毫無益處之說明會,兩造應有給付委任報酬之共識云云(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然依被告所陳兩造既無特別交情,則倘有給付報酬合意,更應講明並確認給付報酬金額及細節,兩造均未為之,難認兩造具有給付報酬之默示合意,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具過失及逾越權限行為。經查: 1、兩造就委託舉辦居民溝通說明會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且被告不爭執其受領原告交付之1,300萬元,係為辦理溝通說明會費用預付費用(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被告運用上開費用,應依據交付目的即「辦理溝通說明會」進行運用,且依上揭說明,被告運用款項辦理說明會之委任事務時,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被告如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亦應推定其有過失。
2、關於被告運用上開1,300萬元之過程,被告陳稱均係用於委任事務,並自陳運用方式為:(1)802萬5,000元:被告給付6位不知名之原住民,用於居民協調會之前置運籌作業費用;
(2)200萬元:被告南下請吃飯及住宿費用;
(3)100萬元:被告認為基於有償委任,自己應得之報酬;
(4)100萬元:被告給付協辦友人即訴外人尤利智之酬謝款;
(5)賸餘款項97萬5,000元:交給東源村一名村名請所有參與者吃飯等語(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經查: (1)第一筆802萬5,000元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在會面原住民姓名一概不知即交付高額費用,且太陽能板為環境綠能,非嫌惡設施,實不需高額費用買通居民,被告恣意花費應有過失且逾越委任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而查,被告固辯稱:6位原住民均係尤利智介紹,是當地有影響力之人,尤利智分6次介紹,1次介紹1位,每次尤利智都會帶介紹之原住民到餐廳與其會晤,尤利智會告知要給此人多少錢,其即交付款項予該名原住民,付款時有告知要找人來開說明會,參與居民不能反對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而證人尤利智雖亦大致證稱如上情(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然關於6名原住民之身分,尤利智證稱:我不知道也不能說,他們不想具名,因為他們有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亦自陳:名字都用原住民姓名介紹,講原住民話我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是以,介紹人尤利智已不知6名原住民之姓名,竟仍介紹予被告認識,而本院經分別函告被告及尤利智提出6名原住民身分,迄未獲函覆(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則被告與尤利智究係將此筆鉅額款項交付何人,已明顯可疑;
且縱其等所述情節為真,被告在初次見面、全然不知對方姓名之情形下,即陸續率然交付高達800餘萬元之費用,且被告交付款項後,均無留下其所稱6位原住民之聯繫方式,可見被告交付後,亦無與其指稱6位原住民確認委辦任務處理過程,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運用第一筆802萬5,000元費用之方式實屬草率,顯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屬有據。
(2)第3筆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報酬,被告竟擅將原告預付費用,充作自己委任報酬,已逾越委任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交付全部1,300萬元均為預付辦理說明會之費用(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被告運用此筆款項自應受此目的限制,被告卻逾越此目的,且未與原告確認報酬金額,即逕認可領取100萬元報酬並擅自從1,300萬元中取走款項,被告運用此筆款項方式顯已逾越辦理說明會之委任權限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自可採認。
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給付委任報酬共識云云,惟此抗辯實屬無據,理由如前,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據。
(3)第4筆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將原告預付作為辦理說明會費用款項,充作他人委任報酬使用,已逾越委任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而查,被告自陳此筆款項係作為尤利智之酬謝款,尤利智亦證稱:我有收到100萬元,100萬元係被告認為我很辛苦而給我的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依上述,兩造既不爭執此筆費用亦為預付辦理說明會之費用,被告卻逾越此範圍,將款項作為個人答謝友人之費用,被告所為亦已逾越權限,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此筆款項行為亦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尤利智輾轉介紹6名不詳原住民,說明會方得圓滿完成,尤利智所取得之酬謝款,本質仍屬辦理說明會之前置運籌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71頁、第188頁),然尤利智已證稱被告交付款項係基於感念其辛苦付出之目的,與辦理說明會並無直接相關,且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所辯亦不足採信。
3、基上,原告委託被告召開溝通說明會並交付被告舉辦說明會費用1,300萬元,然被告單就上述3筆費用之運用處理,存在上述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揭費用損失之損害(上揭3筆費用合計已達1,002萬5,00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應屬有據。
4、至被告雖再抗辯其已完成委辦召開說明會之義務,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客觀有辦理2場說明會,然被告運用原告交付上開費用處理事務之過程,存在上述之過失及逾越權限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其就上開事務處理對於原告仍構成債務不履行,仍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被告完成委任事務,即可率認全部任務履行過程均無過失,併此敘明。
5、況且,關於返還原告交付1,300萬元預付費用一事,被告曾簽立面額為850萬元之系爭本票,此經兩造陳稱在案(本院卷第64頁、第34頁),被告雖抗辯其當日係與原告約晤在訴外人喜苑烘焙有限公司多那之大寮門市(下稱多那之大寮門市),遭原告指派人員戴立鈞以「可以多花500萬元讓你斷手斷腳」、「你有穿防彈背心」等語脅迫,以及原告指派諸多小弟逼近施予壓力下不得已簽立等語。
然此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即與被告同行友人劉永茂到庭證稱:我有陪同被告到場,過程中對方有大小聲,有拍桌,講話大聲,但我認為是很正常,被欠錢講話怎麼可能拜託你,我沒有聽到對方說要把被告剁手跺腳或問防彈背心一事,但爭執過程中途我有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可見與被告同行友人並未聽聞被告所辯遭威脅情節,且當日兩造發生衝突強度,依據第三人觀察亦尚在正常爭執範圍,與被告所辯情節已有相左。
被告雖再抗辯其事後已對池正偉、戴立鈞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警員曾播放案發日光碟,畫面內容呈現其遭脅迫等語。
經本院向多那之大寮門市函調,經函覆:公司錄影檔僅保存半年等語(本院卷第45頁);
再經函詢高雄市刑大,業經函覆:本隊曾於111年10月12日受理報案後下午至該咖啡店內調閱監錄影像,現場查看均無拍攝到案發日戴立鈞與被告等人所在畫面,無法得知現場人數,復查看店家不同角度監事器畫面,除一般消費客人外,也無鬥毆或肢體粗暴等行為,亦無監錄到有吵架、說話大聲等情形,再詢問員工對於當日有無客人討論事情口氣不佳或疑似談判也均無印象等語,有高雄市刑大職務報告在卷可參(附於禁閱卷),則依現有之高雄市刑大職務報告、當日錄影畫面及店員回覆情節,均無法證明被告曾遭脅迫簽發本票一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抗辯撤銷簽發該本票意思表示云云,實難認有據,是原告本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850萬元本息)係於112年3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65頁、第67頁送達回證),於同年3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原告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原告追加請求150萬元)之追加聲明狀,係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收文戳章),則原告就其中85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150萬元,則請求自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其中85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0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以單一聲明,另對原告擇一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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