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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慧
陳文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宜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另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按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算,據此核定上訴人陳文慧、陳文齡分別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7萬8,720元、7萬9,9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上訴人 占用系爭地號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占用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編號 面積(㎡) 陳文慧 A 35.55 519萬5,780元 【計算式:(35.55+ 37.63)×7萬1,000】 7萬8,720元 B 37.63 陳文齡 C 36.65 527萬3,880元 【計算式:(36.65+ 37.63)×7萬1,000】 7萬9,908元 D 3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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