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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林素珍 住○○市○○區○○○路0號之0
詹勳安
詹勳利
詹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訴訟代理人 宋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詹金信以其與訴外人林瑞華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林瑞華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7號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嗣詹金信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林瑞華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聲請代其承當訴訟。
又系爭不動產於前案訴訟繫屬中經他人拍定,致無法返還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遂改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瑞華賠償損害,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裁定(下稱75號假扣押裁定)許可對林瑞華之財產為假扣押,經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8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109年5月5日分配表),分配假扣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90萬8,345元予原告。
其後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已告確定。
前案判決確定後,本院依林瑞華聲請,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75號假扣押裁定,75號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被告即將109年5月5日分配表分配原告之假扣押債權額1,390萬8,345元,另行分配予其他執行債權人。
㈡前案之訴訟標的雖原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嗣經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前案判決理由提及詹金信與林瑞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合資、合夥關係,林瑞華亦未予否認,對此,原告已另以詹金信與林瑞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資關係存在,對林瑞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410號(下稱後案)受理,原告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對林瑞華之財產為假扣押,惟該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76號裁定駁回,原告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原告又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下稱347號假扣押裁定)許可原告對林瑞華之財產為假扣押。
其後原告執34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8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12年5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112年5月3日分配表),分配假扣押債權額589萬7,815元予原告。
然前案與後案之訴訟標的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損害金額有所重疊,故後案實際上係延續前案,75號假扣押裁定應繼續擔保原告之債權,被告逕將75號假扣押裁定分配原告之假扣押債權額分配予其他執行債權人,並非合理。
原告依112年5月3日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僅589萬7,815元,較109年5月5日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1,390萬8,345元,減少801萬53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林瑞華對被告有801萬530元之債權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林瑞華對被告有801萬53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347號假扣押裁定,業已提起後案之本案訴訟,復就112年5月3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被告為執行法院,僅係代林瑞華拍賣其財產及分配拍賣所得價金,拍賣所得價金實際上仍屬林瑞華所有,則原告請求確認林瑞華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須就法律關係之存否是否不明確、法律關係之不明確是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及該危險能否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項,加以判斷。
⒉查被告所製作109年5月5日分配表分配原告假扣押債權額1,390萬8,345元,其後所製作112年5月3日分配表則僅分配原告假扣押債權額589萬7,815元,有上開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165頁)。
而上開分配表均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復曾於112年2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函知原告109年5月5日分配表發還林瑞華後之餘額為589萬7,815元(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該函嗣經被告撤銷,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自形式上觀之,原告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先、後受分配之假扣押債權額,確因被告發還、另行分配而有減少之情形,足以影響原告之債權將來能否獲得滿足,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林瑞華對被告有801萬530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經查,詹金信所提前案係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其於訴訟繫屬中亦係將其於前案所主張對林瑞華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再由原告聲請代其承當訴訟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據其等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61至73頁,卷二第108頁),堪認屬實。
又原告係在前案訴訟繫屬中,以其等受讓取得詹金信對林瑞華之返還請求權及給付(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本院以75號假扣押裁定許可對林瑞華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卷查明無訛,互核以觀,堪認75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僅有原告對林瑞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因嗣後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為明確。
⒉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85頁)。
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係為保全本案請求,倘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即無使該假扣押裁定繼續存在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原告就前案部分既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依林瑞華之聲請,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75號假扣押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75號假扣押裁定既經合法撤銷,原告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歸於消滅,其等依109年5月5日分配表受分配假扣押債權額1,390萬8,345元之原因亦不復存在,則被告據此撤銷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將原告上開受分配之金額發還林瑞華,並另行分配予上開分配表上未足額受償之其他執行債權人,自無違法或不合理可言。
⒊原告雖以前案判決理由中提及詹金信與林瑞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資、合夥關係存在,林瑞華對此未予否認,且其等已對林瑞華提起後案訴訟,而謂:前、後案之訴訟標的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損害金額重疊,應認後案係延續前案,75號假扣押裁定應繼續擔保原告之債權云云。
然前案之訴訟標的僅有原告對林瑞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因嗣後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而後案之訴訟標的為合資關係所生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二者訴訟標的完全不同,顯見後案乃原告在前案以外另行開啟之嶄新訴訟,自無其等所指後案延續前案之情形。
且原告於前案請求林瑞華賠償之金額為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全部即3,580萬元,於後案則以詹金信對系爭不動產有99%之合資權利為由,而請求林瑞華賠償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之99%即3,544萬2,000元,二者賠償金額之計算迥不相同,益徵詹金信與林瑞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關係,並非前案審理之範圍,要無原告所指前、後案金額重疊之情事甚明。
況75號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亦無原告所稱該裁定應繼續確保其等其他債權之滿足可言。
是原告徒以後案係依前案判決理由提起,且後案請求金額未逾前案請求金額,即遽謂後案係延續前案,進而主張75號假扣押裁定應繼續擔保其等於後案對林瑞華主張之債權云云,委無足取。
⒋其次,109年5月5日分配表所據以分配之金額,均係被告本於執行法院之地位,代林瑞華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足認上開分配表分配之金額實際上均歸屬林瑞華所有,並用以清償其所欠債務。
又原告於112年5月3日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之所以較109年5月5日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減少801萬530元,乃因被告於75號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將原分配予原告之假扣押債權額另行分配予其他執行債權人之故,亦即,上開801萬530元實際上另由其他執行債權人受分配,而作為林瑞華清償債務之用,自難認林瑞華尚對被告享有該筆款項債權,或被告積欠林瑞華該筆款項債務。
原告徒以112年5月3日分配表分配其等之金額減少801萬530元,即遽稱林瑞華對被告尚有該筆款項債權存在云云,顯係忽略該筆款項實際經林瑞華用於清償其所欠其他債務之事實,復對於分配表之意義有所誤會,要無足取。
⒌從而,原告空言75號假扣押裁定應繼續擔保其等對林瑞華於後案主張之債權,被告不得將其等依109年5月5日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另行分配予其他執行債權人,進而以其等於112年5月3日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減少801萬530元,據以請求確認林瑞華對被告有801萬530元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林瑞華對被告有801萬53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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