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重訴,1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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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黃宣喻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吳正琮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土地」欄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56年5月17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予被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為月息新臺幣(下同)261.5元(下稱系爭地上權),又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93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從未繳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予伊,自56年5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合計積欠地租17萬1,283元,伊乃於111年1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但被告卻未依限給付,伊乃於111年2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又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通知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前辦理續約,並繳納該年度1至6月租金合計16萬1,712元,然被告並未依限辦理續約,兩造間就系爭593之1地號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綜上,被告自111年2月8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亦無租賃關係存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位置、面積,應屬無權占用,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之。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位置,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已造成伊無法使用該等土地而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又伊原欲以每月2萬6,952元將系爭593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位置、面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萬6,952元,伊自得自111年2月8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6,95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土地」欄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自111年2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952元。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未約定繳租方式及日期,原告自00年0月間設定系爭地上權起從未催繳地租,兩造間又同時有訂有租約,約定伊每月應繳納租金之數額及繳納期限,伊多年來均依租約按期繳納租金,以至於伊不知悉應另行繳納地租,此非可歸責於伊,且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之繳租日期為不定期,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伊應於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催告後未依限繳納,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伊給付遲延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伊於相當期限內不履行,原告始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是原告逕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應不合法。

其次,原告就長達55年之地租,卻限制伊須於短短7日內繳納,顯然過短而不相當,是原告之催告難認合法有據,又按原告之催告伊應於111年1月28日前繳畢積欠之地租,以該日之翌日即開始連續9日之春節連假,伊現實上無法繳納地租,而原告於連假結束後第1個上班日即發函終止系爭地上權,難謂原告是經過相當期間始終止系爭地上權,而伊於原告催告之翌日即給付111年度地租,並表明待釐清相關文件後再行給付,而非拒絕給付,又於111年2月9日給付未罹於時效之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地租,更於111年2月24日繳納罹於時效部分之地租,是伊乃有為履行,並非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仍不履行。

再者,伊於收受原告催告繳納地租之函文後,向原告表達協商之意,原告乃回覆因疫情關係不便協商,日後可進行協商,伊一直在等待原告回覆及交付相關文件,又適逢春節連假,伊事實上無法至銀行繳納地租,則原告一方面同意協商,另方面於春節連假結束後第1天上班日,即111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且伊如前所述已於1個月內將全部地上權地租繳納完畢,已無積欠地租,是原告終止地上權顯屬權利濫用,更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其終止地上權乃不合法,系爭地上權仍合法存續中,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㈡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再訂立新租約,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主動提出111年度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新租約)供伊簽屬,係對伊提出系爭新租約之要約,伊乃已於期限內之111年1月19日,以原租金金額計算111年1至6月租金,並給付予原告,表達願意續租之意,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上情,並請求原告另行磋商租賃契約約款,但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逕於111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伊已同意接受原告所提出系爭新租約之租金金額及租期,於111年2月10日按該租約租金繳足111年1至6月租金,是伊於原告所訂期限內已繳納111年1至6月租金,業就原告所提出之要約為承諾,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新租約已經成立,伊並於111年5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重申伊續租意願,且將已簽署之系爭新租約用印交付原告。

其次,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所提出之系爭新租約,乃未經伊之同意而變更租約內容,除提高租金外,另暗藏數條不公平條款,伊乃與其他相同情況之漁民與原告協商,原告所派代表未同意調降租金或分期調漲之訴求而協調未果,但表明會向原告報告並予研究,伊乃有相當理由相信雙方仍在磋商、協商階段,伊並先依原契約約定繳納租金,且寄送存證信函要求磋商,但原告在經歷伊現實上無法繳納租金之9日春節連假後,即在第2個工作天以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要求拆屋還地,顯然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㈢綜上,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且兩造間就系爭593之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二「土地」欄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該等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56年5月17日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予被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為月息261.5元。

㈢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以高漁會管字第1110000566號函(下稱系爭甲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自56年5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地租171,283元,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收受後,未於111年1月28日前繳納。

㈣原告於111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經被告於111年2月8日收受。

㈤原告前將系爭593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高漁會管字第1100009192號函(下稱系爭乙函)通知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前辦理續約手續,並繳納111年度1至6月租金161,712元,惟被告收受後未於111年1月31日前辦理續約手續,並繳納上開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第1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於56年5月17日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予被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為月息26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乃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額為每月261.5元,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審重訴字卷第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既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每月261.5元,被告自應依約繳付。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地上權契約未約定繳租方式,約定之繳租日期為不定期,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於其經催告不履行而給付遲延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如其於期限不履行,原告始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云云。

惟兩造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地租額欄記載:「每月租金新台幣貳佰陸拾壹元伍角正」,而繳租日期項下則記載:「不定期」,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字卷第121頁),是兩造乃約定地租分期支付,但繳租日期項下既然記載不定期,兩造乃無約定繳租日期。

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雖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之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而言,則二者實屬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之支付地租時期亦應類推適用,是系爭地上權雖未約定支付地租日期,但其地租既為分期按月支付,被告自應於每月屆滿時支付之。

又被告自系爭地上權契約有效成立之後,本應按月給付地租,其卻迄至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以系爭甲函催告給付地租前未曾繳付地租,其於斯時自已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依上開規定,若其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地租,仍不於期限內繳納,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地上權,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自00年0月間設定系爭地上權起從未催繳地租,而兩造間同時有訂有租約,約定每月應繳納租金之數額及繳納期限,其多年來均依租約按期繳納租金,以至於不知悉應另行繳納地租,此非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生云云。

惟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地上權契約乃有約定地租,且該地租之約定復經登記,被告依約即應支付地租,縱系爭地上權契約確為被告之父代理其簽訂,且疏未將之告知被告,亦難認被告非可歸責。

又原告多年未催繳地租,雖已怠於行使權利,但被告並不因此免於自己依約具有給付地租之責任,是難認未依約繳納地租之被告為不可歸責,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就長達55年之地租,卻限制其須於短短7日內繳納,顯然過短而不相當,是原告之催告難認合法有據云云。

惟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以系爭甲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自56年5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地租171,2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雖就長達55年之地租只定7日之期限催告被告給付,但兩造就系爭地上權約定之地租為每月261.5元,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地租總金額為171,283元,而以被告自承系爭地上權權利價值高達1,932萬1,658元(見重訴字卷第59頁),其斯時名下既然存有如此高價值之權利,應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系爭房屋1樓乃經營大碗公冰甜品店,以該屋臨濱海一路,距鼓山渡輪站步行不用1分鐘之距離,有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33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21頁),是依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不論該店是被告自行經營或出租予他人收租,被告應得據此而有一定之收入,基此,按被告之經濟能力及收入,對照原告催繳之地租總金額,原告定7日限期催告被告支付積欠之地租難謂過短而不相當,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⒌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收受系爭甲函後,並未依限於111年1月28日前繳納地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原告已於111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經被告於111年2月8日收受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權自已於111年2月8日合法終止。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一方面同意協商,另方面於春節連假結束後第1天上班日即111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其又已於1個月內將全部地上權地租繳納完畢,原告終止地上權顯屬權利濫用,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協商,且於協商前被告得暫緩給付地租,則原告於系爭甲函催告期限屆滿後終止系爭地上權,自難認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又被告乃是於系爭甲函催告期限屆滿即111年1月28日,且原告已終止系爭地上權後,方於111年2月9日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地租,再於111年2月24日繳畢其餘地租,自難以此認原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後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系爭地上權於終止後,其登記繼續存在,自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前將系爭593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租約第3條乃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再簽定新租約」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審重訴字卷第37至39頁),則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若未簽訂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593之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⒉被告固抗辯其已同意接受系爭新租約租金金額及租期,於111年2月10日按該租約租金繳足111年1至6月租金,是其既於原告所訂期限內已繳足111年1至6月租金,已就原告所提出之要約為承諾,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業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新租約已經成立云云。

惟原告是於111年11月29日以系爭乙函通知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前辦理續約手續,主旨載明:被告承租之系爭593之1地號土地,請於111年1月31日前辦理租賃契約手續,於說明第一、三點則表明隨函檢附空白合約書2份,請於同意用印後送回原告會務管理股,並於簽訂合約完成後在111年1月31日前繳納租金,又該函檢附之系爭新租約乃逐條載明租賃期間、租金金額、給付時期、違約金等等各項租賃契約內容,只有承租人欄空白而未填載,出租人欄上未用印,有系爭乙函暨系爭新租約附卷足憑(見審重訴字卷第41頁),則以原告已在系爭乙函中要求被告辦理續約手續,所提出之系爭新租約又將自己要求之各項租賃條件明確載明,系爭乙函中又未聲明不受拘束,且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復無從認原告無受其拘束之意思,此足認原告業以系爭乙函向被告提出成立系爭新租約之要約,但定有承諾期限即111年1月31日前,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111年1月31日乃為春節連假,被告未於春節連假結束後即111年2月7日前為承諾,該要約即對原告失其拘束力。

又被告收受系爭乙函後未於111年2月7日前辦理續約手續,並繳足上開租金,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顯未在原告所定期限內為承諾,則原告以系爭乙函對被告所提出之要約即已其失拘束力,被告嗣再以其同意接受系爭新租約租金金額及租期,並於111年2月10日按該租約租金繳足111年1至6月租金,主張兩造間意思表示業達合致,系爭新租約已為成立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其斯時與原告所派代表就系爭租約續約協調雖然沒有成果,但其乃有相當理由相信雙方仍在磋商、協商階段,其並先依原契約約定繳納租金,且寄送存證信函要求磋商,但原告在春節連假後第2個工作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要求拆屋還地,顯然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惟被告既自承因系爭租約之續約與原告協調未有成果,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變更原續約之條件,又原告於系爭乙函所定承諾期限之末日雖為假日,然依上開說明,此乃得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難謂原告有何惡意可言,是原告於所定承諾期限屆滿後,向被告表明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字卷第19至23頁、重訴字卷第231頁),又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已無地上權存在,且就系爭593之1地號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無任何權利。

其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乃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65至173頁、第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此自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土地」欄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

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

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2月8日起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已無地上權存在,且自111年1月1日起就系爭593之1地號土地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應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已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⒉被告固抗辯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云云。

惟系爭房屋1樓乃供營業使用, 已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說明,顯無土地法第105條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⒊系爭房屋乃臨濱海一路,走路不到1分鐘可至鼓山渡輪站,濱海一路上商家眾多,有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33至41頁、第193至197頁),而鼓山渡輪站乃為從高雄市鼓山區至旗津區最為便利之交通工具,假日遊客眾多,商機應甚為繁茂。

又系爭土地之11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及109年1月申報地價乃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字卷第19至23頁、重訴字卷第231頁),而原告所提系爭新租約乃是將系爭593之1地號土地之154.38平方公尺以每月2萬6,952元出租予被告,有系爭新租約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字卷第43至47頁),以被告現願以該租約內容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該租約所定租金應未背離市場行情,是參諸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附近之商機及交通,佐以被告現乃願以每月2萬6,952元向被告承租系爭593之1地號土地之154.38平方公尺,對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該等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位置、面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952元,應屬可採。

⒋綜上,被告自111年2月8日起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952元,原告自得請求其自111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952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業經終止,且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間屆滿未續租而消滅,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952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土地內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暨自111年2月8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關於給付金錢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就關於塗銷地上權登記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以塗銷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申報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 占用位置 0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1萬5,682元 每平方公尺5萬3,367元 如附圖所示B1(面積:0.02平方公尺)、C1(面積:19.59平方公尺)、F(面積:2.5平方公尺)、G(面積:0.09平方公尺)、H(面積:0.8平方公尺)部分 0 同小段593之1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1萬9,952元 每平方公尺6萬8,446元 如附圖所示A1(面積:2平方公尺)、B(面積:20.5平方公尺)、C(面積:94.5平方公尺)、D(面積:7.5平方公尺)、E1(面積:1平方公尺)、H1(面積:0.3平方公尺)部分 0 同小段598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1萬8,292元 每平方公尺6萬2,585元 如附圖所示A2(面積:0.1 平方公尺)、D2(面積:1.3 平方公尺)部分 0 同小段600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1萬8,292元 每平方公尺6萬2,585元 如附圖所示C2(面積:1.5平方公尺)、D1(面積:7平方公尺)、E(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登記日期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 0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6年5月17日 56年高地鼓字第005260號 000.29平方公尺 0 同小段593之1地號土地 56年5月17日 56年高地鼓字第005260號 000.29平方公尺 0 同小段600地號土地 56年5月17日 56年高地鼓字第005260號 1.9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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