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 二、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未曾收過系爭會議之召集通知,且原
-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2人則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2人及胡懿涓之父母胡張根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26至327頁)
- 四、兩造之爭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據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胡雯涓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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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胡雯涓
胡延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受告知人 胡陳秀蘭
張智純
朱顏照
胡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雯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雯涓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胡雯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雯涓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亦有明定。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2304300號命令解散,現由胡懿涓為原告之清算人,而被告2人仍為原告之董事等事實,兩造已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6頁),應可信為真實。
又原告復於110年12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選任胡懿涓代表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郵件回執、系爭會議發信送達明細表、臺北君悅酒店電子發票、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系爭會議議事錄發信送達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審重訴卷二第13至130頁),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2、149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胡懿涓為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未曾收過系爭會議之召集通知,且原告之股東目前尚存者除了胡懿涓、訴外人胡延政、張智純及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胡陳秀蘭及胡延格、朱添丁2人之繼承人,然均未見其他股東應邀出席開會,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應已違法,系爭會議及其決議應不成立,胡懿涓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
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從而,股東會決議若存有召集程序上之瑕疵時,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或不成立,須由異議股東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為救濟,被告2人所辯召集程序違法故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顯與公司法規定相違。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
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以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84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之原告清算人胡懿涓於110年11月17日製作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本院審重訴卷二第13至14頁),並於股東臨時會召開之10日前(即110年11月18日至22日)陸續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地址或原告所知股東之住居所,發信寄送予原告之各股東,其中被告2人胡延德更於110年11月19日合法收受送達,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發信送達明細表及回執(本院審重訴卷二第17至89頁)即明,胡延德辯稱其從未收受通知等情,要與實情不符。
又被告胡雯涓及原告部分股東,固有因招領逾期或查無此址而遭郵務機關退回之情,惟依前開說明,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既已採發信主義,則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前,將系爭會議召集通知付郵囑送,應認已屬合法通知,被告2人所辯系爭會議未經合法通知,召集程序違法,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5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後,即由被告2人及胡懿涓就任為清算人。
而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述廠房合稱系爭房地)自88年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天興汽車保養廠,後於98年8月1日起調降每月租金為130,000元,租期則至110年7月31日屆至。
詎料,原告竟發現其中102年8月、9月及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之租金與孳息(詳細金額計算式如附表A所示,下簡稱A部分),由被告2人以清算人之身分逕自收取,惟迄今均未交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
嗣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僅選任胡懿涓為原告之清算人,被告2人於此時已不具清算人之身分,然被告2人於明知其等已非原告清算人之情形下,卻仍向天興汽車保養廠收取108年7月29日至110年7月31日之租金(詳細金額計算式如附表B所示,下簡稱B部分),據為己用,所為顯已構成不當得利。
㈡更有甚者,被告2人於明知其等已非原告之清算人,並無權代表原告與天興汽車保養廠續簽租約及收取租金,仍於109年10月29日以原告清算人之名義與天興汽車保養廠續訂租約(租期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下稱系爭C租約),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天興汽車保養廠已於111年1月12日將鑰匙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此期間無權收益之損害705,614元(計算式如附表C所示,下簡稱C1部分)。
縱認系爭C租約構成表見代理,而可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返還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租金與孳息655,286元(計算式如附表C所示,下簡稱C2部分),並更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容任天興汽車保養廠違反系爭C租約第8條之約定片面終止租約,並逕自退還天興汽車保養廠,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面額合計910,000元租金支票所生之損害(計算式如附表C所示,下簡稱C3部分,並與前開C1、C2部分統稱為C部分)。
㈢上開A、B、C部分原告多次請求被告2人返還,被告2人均拒絕,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3,721,273元,其中12,108,4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12,833元自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2人及胡懿涓之父母胡張根與胡鄭水治所共同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而胡張根與胡鄭水治既已亡故,則系爭土地應屬其二人之遺產,非屬原告之財產,原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更遑論受有損害。
另胡雯涓固有收取系爭房地A、B部分之租金,惟胡雯涓已於000年00月間將所保管之租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費用明細如附件所示),就剩餘款項8,973,812元按原告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配,並以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通知各股東,目前所有受通知之股東除胡懿涓外,均已同意受領上開分配之租金完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此段期間之租金收入,縱認胡雯涓須返還A、B部分之租金,胡雯涓亦得扣除如附件所示由胡雯涓暫替原告墊付之相關必要費用。
又附表A、B、C之客觀數額,被告2人固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證明當中之孳息均為胡雯涓所收取之租金所生,被告2人自不負返還之責,而胡延德則從未收受此部分租金,自無庸返還。
此外,天興汽車保養廠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C租約,故原告本應將押租金450,000元返還予天興汽車保養廠,而此部分已由胡雯涓替原告先行返還,構成無因管理,胡雯涓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據此抵銷。
其次,胡延政、張智純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後,曾發函要求原告及胡懿涓說明匯票性質與來源,胡懿涓、原告當時並未對上開存證信函内容表示異議,卻於所有股東受領分配租金之款項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返還租金,顯違誠信原則,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26至327頁)㈠原告於91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被告2人及胡懿涓為董事,胡延政為監察人,然上開董監任期屆滿未改選,嗣高雄市政府於100年5月13日廢止上訴人公司登記,被告2人及胡懿涓為原告之法定清算人。
被告2人於101年3月21日向本院聲報就任原告之清算人,胡懿涓於102年11月22日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
㈡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胡懿涓1人為原告之清算人,被告2人就上開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起訴,胡雯涓、胡延德不服提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胡雯涓、胡延德就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由高雄高分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
被告2人自108年7月29日起已非原告之清算人。
㈢原告於9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時,有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130,000元出租予天興汽車保養廠,押租金為450,000元。
㈣天興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劉慶德於111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還予原告。
㈤原告於胡張根89年7月過世前,係由胡張根經營管理。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A、B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C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A、B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⒈A部分:⑴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董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第97條、第322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收取債權;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公司法第202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定。
經查,原告於91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被告2人及胡懿涓為董事,胡延政為監察人,然上開董監任期屆滿未改選,嗣高雄市政府於100年5月13日廢止原告公司登記,被告2人及胡懿涓為原告之法定清算人。
被告2人及胡懿涓分別於101年3月21日及102年11月22日向本院陳報就任原告之清算人,後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胡懿涓為原告之唯一清算人,被告2人自108年7月29日起已非原告之清算人等事實,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2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係擔任原告之清算人,均與原告有委任關係。
而兩造對於原告於9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時,有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130,000元出租予天興汽車保養廠等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胡雯涓復自承其有收取此部分之租金,依前開說明,胡雯涓自應將其以清算人身份所收取之A部分租金,與因該租金所生之孳息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2人固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胡鄭水治借名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云云,惟租賃契約僅需當事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天興汽車保養廠間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契約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從而,縱算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胡鄭水治與胡張根,而非原告,原告與天興汽車保養廠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即債權行為)仍屬有效,原告自得依該租賃法律關係取得天興保養廠所給付之租金,是胡雯涓以原告清算人之身分所取得之租金自應交還予原告。
再者,參酌被告2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臨海工業區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本院審重訴卷一第367頁),當中並無記載原告與胡張根或胡鄭水治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此外,被告2人辯稱由於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多係用於胡鄭水治之生活費,及系爭土地之權狀目前係由胡延德親自保管中,故原告與胡鄭水治及胡張根間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告於胡張根過世前,乃胡張根經營管理之公司(不爭執事項㈤),是胡張根或其配偶胡鄭水治,將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取之租金充作生活費之用,實與常情相符,要難因此即認系爭土地非原告自有之財產。
又持有權狀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非絕對相關,且該所有權狀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不相同(本院審重訴卷二第245頁),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形式上係屬真正乙事,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2頁),顯見原告主張胡延德所持有之權狀業經原告另行申請補發而作廢失效等情,應屬實在,亦見胡延德所辯原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尚與實情有間。
被告2人復提出胡延德於另案所書之答辯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偵字第468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下稱系爭偵案,本院卷一第91至111頁),欲證明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惟另案答辯狀僅係胡延德自行所為之陳述,尚乏具體事證可佐,而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僅係闡明胡延德主觀上係替原告收取租金,並無侵占意圖,當中從未提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借名登記。
至被告2人爰引胡懿涓於另案家事分割遺產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中,所稱胡張根與胡鄭水治生前登記在胡延格、胡延政及胡延德名下之不動產,均屬胡鄭水治所有等語,指稱胡懿涓現否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非為胡鄭水治之遺產,有失公平云云,惟胡懿涓並未陳稱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亦屬胡鄭水治所有,故胡懿涓前開所述自非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被告2人所辯,即不可採。
綜上,被告2人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辯稱,原告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於法律上已無所據,而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胡張根或胡鄭水治借名登記予原告,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⑶被告2人再辯稱,縱認原告得享有A部分之租金收益,惟胡雯涓已於000年00月間將所保管之租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費用明細如附件所示),就剩餘款項8,973,812元按原告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配,並以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通知各股東,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胡雯涓於108年7月29日時起已非原告之清算人,自無從再執行原告之清算事務,是其於000年00月間以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之方式,將其所保管之A部分租金,逕自分配予原告之股東,要屬無權處分原告之財產,而原告已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不承認胡雯涓此部分行為之效力(本院卷二第170頁),是被告2人辯稱胡雯涓已將租金分配完畢,毋庸返還等情,自不足採。
至被告2人辯稱胡雯涓已將部分租金清償原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可逕以抵銷等情,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固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賠償,惟受任人為請求時,應就其支出費用係屬必要,或所受損害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
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除附件編號1、2部分,原告不爭執胡雯涓清償之效力,並同意此部分得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外(本院卷二第249頁),其餘附件編號3至13部分,原告則均否認此係有利益於原告之費用,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即應就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必要且有利於原告等情,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審視被告2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後,認胡雯涓僅得自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3,473,368元(包含附件編號1、2部分),其餘部分則均無理由(詳細理由說明如附件本院認定欄位所示),不得扣除。
⑷被告2人另辯稱,天興汽車保養廠之押租金,係由胡雯涓返還,故此部分亦屬執行清算事務所必要,自應扣除。
縱算胡雯涓已非原告之清算人,然天興汽車保養廠既已終止租約,原告本應返還押租金,故胡雯涓係出於無因管理之故,方替原告返還,原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予胡雯涓,並得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
惟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支付予天興汽車保養廠之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本院卷一第283頁)所示,其上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4日,復參酌天興汽車保養廠之會計梁婉華證稱:天興汽車保養廠於110年時,有再與原告簽訂1年的租約,但最後1年我們只做了6個月,約至110年12月31日止,我們有跟原告的聯絡人莊秀娥小姐表明我們不要租了,莊小姐有把我們預先開立繳付租金之支票(即111年1月至7月之支票)及押租金還給我們。
押租金部分,原告是開立本院卷一第283頁之支票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一第213頁),可知被告2人返還天興汽車保養廠押租金之時間點,必然係於原告與天興汽車保養簽立系爭C租約之後(即110年10月29日之後),而此時被告2人已非原告之清算人,本即不得替原告處理清算事務,且原告亦不承認被告2人返還此部分押租金之法律效力(本院卷二第170頁),是被告2人擅自返還押租金之行為自不得視作係執行原告清算事務之行為,而可對原告發生效力,更遑論得自胡雯涓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
又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且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由系爭C租約第2條、第8條及第13條(本院卷一第397至405頁)分別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契約期間乙方(即天興汽車保養廠)若擬遷讓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乙方願聽從甲方賠償之請求」等字句以觀,天興汽車保養廠提前終止該租約,本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給付,且其已違反系爭C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原告尚得向天興汽車保養廠求償,並以押租金抵償,從而,胡雯涓(或莊秀娥)逕自將押租金返還,是否確有利於原告,尚非無疑。
再者,就系爭C租約簽約日觀之,此時被告2人已非原告之清算人,並無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C租約,而原告事後亦表明拒絕承認該租約(本院審重訴卷一第261至274頁),故簽訂C租約乙事既已違原告之本意,更遑論將押租金任意退還係符合原告之真意,而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胡雯涓退還押租金乙事,係屬有利且不違反原告之本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⑸被告2人再抗辯,胡延政、張智純收受胡雯涓所製作發還代保管租金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後,曾發函要求原告及胡懿涓說明匯票性質與來源,胡懿涓及原告當時並未對上開存證信函内容表示異議,現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返還租金,顯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參酌110年12月24日台北世貿郵局第000360號存證信函(本院審重訴卷二第265至274頁)所載:「查胡雯涓現非隆海公司清算人,無權處理分配隆海公司租金資產之清算事務,何況所稱租金數額、費用、分配比例等之計算均不明。
有關隆海公司資產應依公司法清算程序於清算法院監督下處理清算事務。」
等語句可知,原告於接獲胡延政及張智純之來函後,已明確告知胡雯涓並非原告清算人,無權處理分配原告租金資產之清算事務。
被告2人所辯原告前無異議等語,要與實情不符,並無足採。
⑹至原告主張,胡延德係與胡雯涓共同收取A部分之款項,故應與胡雯涓共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負返還責任等情,惟A部分之租金與孳息均係匯入胡雯涓於附表A所示之帳戶內,胡延德是否確有保管A部分之租金乙事,已非無疑。
復觀諸天興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劉慶德證稱:我們給付原告租金的方式,就是1年會先預開12個月的支票,先交給原告,原告再每個月去提示付款,例如105年8月1日,我們就會先開12張支票,付到106年7月31日,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及梁婉華證稱:本院審重訴卷一第189至203頁之租約與系爭C租約都是我本人親簽的,簽這些租約的時候,在場的有被告2人還有莊秀娥小姐,莊小姐有跟我們說,她會代表來收票,莊小姐都是來天興汽車保養廠跟我收票,收票時還會在支票影本下面簽名,我忘記莊小姐說她是代表何人來收票了,至於105年8月1日到106年7月1日的支票,下面之所以是胡雯涓簽名,是因為這是簽約當時就交付的,而那時候胡雯涓有到場,所以莊小姐就叫胡雯涓自己收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可知天興汽車保養廠,給付租金之方式均係以預先開立與當年度全年租金等值之支票,交付予莊秀娥以為繳納,並非交付予胡延德。
且若胡雯涓有在場時,莊秀娥即請梁婉華將支票交付予胡雯涓,足見莊秀娥應係受胡雯涓之指示收取支票。
另參酌天興汽車保養廠前負責人之配偶吳劉玉英、劉慶德及梁婉華所提出天興汽車保養廠繳付租金之支票影本,當中涉及原告所請求A部分之期間支票(本院卷一第323至347、357至381頁),確實大部分於下方均有記載「莊秀娥代收」等字句,核與梁婉華前開證述相符,應認梁婉華所言屬實。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第334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4及第85條,清算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且清算人有數人,各對於第三人均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利,是胡雯涓於執行原告清算事務上(即收取保管A部分租金),本有單獨代表原告之權利。
從而,縱算前開租約,係由被告2人共同簽訂,亦不能據此推論A部分之租金胡延德亦有共同收取,而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胡延德有收取保管A部分租金之證明,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⑺而原告另主張A部分之孳息(如附表A所示,金額合計為44,737元)亦應為被告2人應返還之範圍部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否認,依首揭說明,原告即應就附表A胡雯涓帳戶內之孳息確為此部分租金所生乙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附表A中⒈之部分(數額為24,254元):觀諸胡雯涓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苓雅帳戶,附表則不使用簡稱,本院審重訴卷一第219至22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往來明細所示,系爭苓雅帳戶自102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僅有每月租金130,000元存入之紀錄,並無其他款項入帳,應認系爭苓雅帳戶為專供保管天興汽車保養廠所給付之租金之用,故系爭苓雅帳戶所生之孳息應係存入之租金所衍生,應屬胡雯涓執行清算事務所取得,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胡雯涓同負返還之責。
②附表A中⒉之部分(數額為20,483元):參酌胡雯涓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安泰帳戶,附表則不使用簡稱,本院卷一第439至442頁)所示,系爭安泰帳戶,於106年7月26日固有存入4,639,500元,惟此據被告2人自承,該款項係自系爭苓雅帳戶所存入(本院卷一第285頁),而系爭安泰銀行之帳戶,除該4,639,500元外,其餘存入之款項均為每月定期存入之租金130,000元,顯然系爭安泰帳戶亦係供胡雯涓保管租金之用,故該帳戶存入款項所生之孳息,應屬天興保養廠所繳付租金而生,胡雯涓亦應負返還之責。
⒉B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第1項亦有明文,是據其反面解釋,若於受領利益時明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縱算利益已不存在,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
經查,胡雯涓對於有收取保管B部分租金本金乙事,並不爭執,而胡雯涓於此時既知悉其已非原告之清算人,自不得再以原告清算人之身分收取本屬原告所有之租金收益,是胡雯涓即應就此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又如前述,系爭安泰帳戶係專供胡雯涓存入租金所用,是系爭安泰帳戶所生之孳息,即屬胡雯涓本於該租金收益所取得,胡雯涓自應併同返還。
復依前開說明,縱算胡雯涓所有之系爭安泰帳戶,現已無租金存在,然胡雯涓於受領持有該利益時,並非不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自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胡雯涓返還B部分所示之金額3,153,818元(計算式詳附表B),應有理由。
另就胡延德之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胡延德確有收受B部分之利益,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相符,而可請求胡延德共同負返還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至被告2人其餘抗辯,本院已於A部分詳予論述,均非可採。
⒊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民法第321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2第1款、323條前段及第342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胡雯涓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2,155,987元(計算式:A部分之本金8,957,432元+B部分之本金3,132,568元+A部分之孳息44,737元+B部分之孳息21,250元=12,155,987元),又胡雯涓得自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中抵銷之部分則為3,473,368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是依民法第323條前段及第342之規定,於先抵銷A、B部分之孳息65,987元(計算式:44,737元+21,250元=65,987元)及次抵銷A、B部分之租金本金12,090,000(計算式:8,957,432元+3,132,568元=12,090,000元)後,不足之8,682,619元即應由胡雯涓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C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
再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不得自行任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劉慶德所提出之系爭C租約(本院卷第397至405頁),其上清算人欄位及立契約書人欄位均係記載為被告2人,然被告2人於簽立系爭C租約時(即110年10月29日),明知其等已非原告之清算人,自無權代表原告與天興汽車保養廠簽立系爭C租約,而該無權代表之行為,業經原告以台北世貿存證號碼000211存證信函(本院審重訴卷一第261至274頁),寄送天興汽車保養廠及梁婉華,明確告知原告拒絕承認,並請求天興汽車保養廠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是系爭C租約自不能對原告產生效力。
又兩造對於K劉慶德已於111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還原告等事實,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從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非清算人,仍無權代表原告簽立系爭C租約,使天興汽車保養廠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12日,可繼續於未得原告同意下使用系爭房地,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房地自98年8月1日即以130,000元出租予天興汽車保養廠,是原告以每月130,0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本件之損害數額(即附表C中C1部分之租金金額為700,328元),應屬可採,而被告2人對於附表C所載關於C1部分本金、孳息之客觀數額,其等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700,328元,應有理由。
至原告另行請求此部分之孳息5,286元部分,此部分僅係胡雯涓存放系爭C租約之租金所生之孳息,尚與被告2人前開無權代表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2人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⒉次查,系爭安泰帳戶為專供胡雯涓保管天興汽車保養廠所給付之租金之用,則附表C中C1部分所示之孳息5,286元,則屬胡雯涓因收取此部分租金利益而更有所取得者,而胡雯涓本無權收取系爭C租約所生之租金乙事,本院已論述如前,則胡雯涓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此部分之孳息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胡雯涓給付C1部分孳息5,286元,自屬可採。
而胡延德即從未取得此部分之租金與孳息,自非受有利益之人,是原告請求胡延德亦須返還此部分之孳息,與法尚有未符,自不應准許。
又原告另主張,如本院認系爭C租約已構成表見代理,而可對原告產生效力,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C2及C3部分之數額等語。
查,綜觀被告2人歷次所提出之答辯狀,均未就系爭C租約得適用表見代理乙事,作具體陳述,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告2人亦已明確表明不抗辯系爭C租約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本院卷二第248頁),是依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審酌系爭C租約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是原告以系爭C租約有表見代理為前提,據此主張可請求C2及C3部分之數額,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末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前開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已於110年12月9日以台北世貿郵局第000352號存證信函(本院審重訴卷一第237至246頁),催告胡雯涓應於收受該函後,給付原告A、B部分之租金本金與孳息(經胡雯涓主張抵銷後,僅餘8,682,619元),而該函亦於110年12月14日寄送至胡雯涓之戶籍地(本院審重訴卷一第247至250、281頁),縱胡雯涓拒絕招領,依前開說明,該催告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已合法送達,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胡雯涓就其應給付之8,682,619元,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被告二人所應給付之C1部分(7700,328元),及胡雯涓另應給付之C1部分之孳息(即5,286元),原告則以民事準備書㈦狀之送達為催告,該書狀並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2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1頁),故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據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胡雯涓應給付原告8,687,905元,及其中8,682,619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餘5,286元則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700,328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A:(被告2人以原告之清算人身分共同收取102年8、9月及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之租金及其孳息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⒈胡雯涓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入租金支票(自102年8、9月及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及所生孳息(102年8、9月及103年1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明細部分:
日期
金額
備註
102年8月5日
130,000
102年9月3日
130,000
102年12月21日
283
活存息
103年1月2日
130,000
103年2月5日
130,000
103年3月3日
130,000
103年4月1日
130,000
103年5月2日
130,000
103年6月3日
130,000
103年6月21日
986
活存息
103年7月1日
130,000
103年8月1日
130,000
103年9月1日
130,000
103年10月1日
130,000
103年11月3日
130,000
103年12月1日
130,000
103年12月21日
2,108
活存息
104年1月5日
130,000
104年2月2日
130,000
104年3月2日
130,000
104年4月1日
130,000
104年5月4日
130,000
(續上頁)
104年6月1日
130,000
104年6月21日
2,864
活存息
104年7月1日
130,000
104年8月3日
130,000
104年9月1日
130,000
104年10月1日
130,000
104年11月2日
130,000
104年12月1日
130,000
104年12月21日
3,862
活存息
105年1月4日
130,000
105年2月1日
130,000
105年3月1日
130,000
105年4月1日
130,000
105年5月3日
130,000
105年6月1日
130,000
105年6月21日
4,066
活存息
105年7月1日
130,000
105年8月1日
130,000
105年9月1日
130,000
105年10月3日
130,000
105年11月1日
130,000
105年12月1日
130,000
105年12月21日
4,271
活存息
106年1月3日
130,000
106年2月2日
130,000
(續上頁)
106年3月1日
130,000
106年4月5日
130,000
106年5月2日
130,000
106年6月1日
130,000
106年6月21
4,801
活存息
106年7月3日
130,000
106年12月21日
1,013
活存息
計算如下:
(1)102年8、9月及103年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之月份為45個月,每月以租金130,000元計算,租金總額5,85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45=5,850,000元)。
(2)另此期間之活存息總額24,254元(計算式:283元+986元+2108元+2864元+3862元+4066元+4271元+4801元+1013元=24254元)。
(3)故102年8月、9月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及其孳息合計5,874,254元(計算式:5,850,000元+24,254元=5,874,254元)。
註:上開交易往來資料於本院審重訴卷一第219至22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⒉胡雯涓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入租金支票及所生孳息(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8日)明細部分: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6年8月2日
130,000
106年9月1日
130,000
106年10月2日
130,000
(續上頁)
106年11月1日
130,000
106年12月1日
130,000
106年12月21日
3,803
活存息
107年1月2日
130,000
107年2月1日
130,000
107年3月1日
130,000
107年4月2日
130,000
107年5月2日
130,000
107年6月1日
130,000
107年6月21日
5,117
活存息
107年7月2日
130,000
107年8月1日
130,000
107年9月3日
130,000
107年10月1日
130,000
107年11月1日
130,000
107年12月3日
130,000
107年12月21
5,592
活存息
108年1月2日
130,000
108年2月1日
130,000
108年3月4日
130,000
108年4月1日
130,000
108年5月2日
130,000
108年6月3日
130,000
108年6月21日
5,971
活存息
108年7月1日
130,000
(續上頁)
計算如下:
(1)106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月份為23個月,每月以租金130,000元計算,租金總額2,99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23=2,990,000元)。
(2)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28日之日數為28日,7月共有31日,每日租金核算為4,194元(計算式:130,000÷31=4194,元以下4捨5入),故此期間之租金數額為117,432元(計算式4194×28=117,432)。
(3)另此期間之活存息總額20,483元(計算式:3,803元+5,117元+5,592元+5,971元=20,483元)。
(4)故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之租金及其孳息合計3,127,915元(計算式:2,990,000元+117,432元+20,483元=3,127,915)。
註:上開交易往來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
⒊上開第⒈、⒉部分(即被告2人以原告之清算人身分共同收取102年8、9月及103年1月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之租金及其孳息)合計共9,002,169元(即5,874,254元+3,127,915元=9,002,169元)。
附表B:(被告2人自108年7月29日起已非原告之清算人,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共同收取原告所有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及其孳息明細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胡雯涓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入租金支票及所生孳息(108年7月29日至110年7月31日)如下:日期
金額
備註
108年8月1日
130,000
108年9月2日
130,000
(續上頁)
108年10月1日
130,000
108年11月1日
130,000
108年12月2日
130,000
108年12月21日
6,009
活存息
109年1月2日
130,000
109年2月3日
130,000
109年3月2日
130,000
109年4月1日
130,000
109年5月4日
130,000
109年6月1日
130,000
109年6月21日
5,368
活存息
109年7月1日
130,000
109年8月3日
130,000
109年9月1日
130,000
109年10月5日
130,000
109年11月2日
130,000
109年12月1日
130,000
109年12月21日
4,788
活存息
110年1月4日
130,000
110年2月1日
130,000
110年3月2日
130,000
110年4月1日
130,000
110年5月3日
130,000
110年6月1日
130,000
110年6月21日
5,085
活存息
(續上頁)
110年7月1日
130,000
計算如下:
⒈有關108年7月剩餘之108年7月29日至108年7月31日之租金部分,由於前開附表A第二點中就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28日之租金數額已核算為117,432元,故餘下日數之租金數額為12,568元(計算式:130,000元-117,432元=12,568元)。
⒉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之月份為24個月,每月以租金130,000元計算,租金總額為3,12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24=3,120,000元)。
⒊上開期間活存息總額21,250元(計算式:6,009元+5,368元+4,788元+5,085元=21,250元)。
⒋故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及其孳息合計3,153,818元(計算式:12,568元+3,120,000元+21,250元=3,153,818元)。
註:上開交易往來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
附表C:
⒈被告2人已非原告之清算人,被告2人共同無權代表原告出租系爭房地應返還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及其孳息數額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明
細表即C1部分:
日期
相當於租金或孳息
之數額
備註
110年8月1日~
110年8月31日
130,000
110年9月1日
~110 年9 月30
日
130,000
(續上頁)
⒉如認系爭C租約已構成表見代理,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即C2、C3部分):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31
日
130,000
110年11月1日
110 年11 月30
日
130,000
110年12月1日
110 年12 月31
日
130,000
110 年12 月21
日
4,947
活存息
111年1月1日~
111年1月12日
50,328
111年1月有31日,每
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為4,194元(計算式如
附表A⒉所示),12日
之數額為50,328元(計
算式:4,194元×12=5
0,328元)。
111年6月21日246
活存息
111 年12 月21
日
活存息
以上合計705,614元(其中利息部分為5,286元)。
註:上開相當於租金及孳息交易往來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41頁。
⑴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月份為5個月,每月以租金130,000元計算,租金總額為65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5=650,000元)。
(續上頁)
附件:
⑵此期間之孳息為4,947元(如C1部分表格所示)。
⑶故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及孳息合計為654,947元。
⑷被告2人違反受任人義務容任天興汽車保養廠片面終止系爭C租約,並返還天興汽車保養廠所交付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支票,面額均為每月租金130,000元,故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91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7=910,000元)。
⑸以上合計總金額為1,565,286元。
編
號
被告2人主張
本院認定
項目金額(元) 證據
房屋稅499,575元
被證11:房屋稅繳款書23紙。
(本院卷一第219至241頁)
原告不爭執清償效力,並同意自請求金而扣
除。
地價稅2,296,498元
被證12:地價稅繳款書8紙。
(本院卷一第243至250頁)
同上。
訴訟費-律師費431,000元。
被證13:收據7紙+清算人會議紀
錄2紙。
(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
1.關於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面額各20,000元
之收據4張、預收代墊款1,000元部分,被
告2人未詳敘係何訴訟事件支出之律師費
及代墊款,亦無提出相關訴訟裁判書類並
說明支出此部分律師費、代墊款之必要
性,自難認係屬執行清算事務所為。
2.關於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面額150,000元
之收據,及後附清算人會議記錄之部分,
查,收據上所載案號為雄院102雄簡408,
經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102年度雄簡字
第408號(下稱408號事件)民事卷宗,此
事件係由胡懿涓提告原告請求移轉股份,
而胡雯涓斯時既為原告之清算人,依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及第85條規定,
胡雯涓本可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應訴,並為訴訟上相關權利之主張,故此
部應屬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並有必要。復
觀諸該事件之卷證,張清雄律師確有提出
委任狀(408號卷一第53至54頁),並為
(續上頁)
原告多次提出答辯狀及出庭應訴,此已與
原告主張張清雄律師未代理408號事件等
情有所不符,縱本院其後認定須由胡延政
(即監察人)代表原告為訴訟,因而認張
清雄律師不得代理原告,並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然委任契約之本質僅在於事務之處
理,並非要求受任人必須達成特定結果,
此觀民法第528條即明,從而,張清雄律
師既已替原告處理408號事件之訴訟事
務,其自得領取委任費用,而胡雯涓以清
算人之身分替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得
請求原告返還,是原告主張胡雯涓不得扣
除此部分費用,尚非可採。
3.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面額200,000元之收
據及後附清算人會議記錄部分:
(1)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
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後為之,此為公
司法第334條准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所明定。查,被告2人於107年9月28日、
108年2月1日及108年7月24日(或108年7
月25日)召開清算人會議,並以清算人過
半數同意,決議委請律師,對胡懿涓提
起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訴訟,則
胡雯涓基於此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替
原告給付後續為訴訟之律師費用,應認
係履行該決議所為,自屬執行清算事務
之範圍並有必要性,而原告對此收據之
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故此部分費用自
得由胡雯涓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之。原
告固主張,被告2人已明知原告對胡懿涓
起訴,應由原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
任之人代表公司之法律見解,而仍召集
會議作出此決定,該清算事務之執行顯
非對原告有利,胡雯涓不得扣除此部分
費用云云。惟清算中公司如何執行清算
事務,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已
如前述,而原告亦未提出此經清算人過
半數同意之決定屬無效之證據,則胡雯
涓身為清算人遵循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之
(續上頁)
決議意旨而為,等同係依原告之意所
為,自難認無必要性。此外,過半數清
算人決定之結論縱與現行最高法院法律
見解未符,此亦僅為原告事後得否另行
追究清算人責任之問題,與胡雯涓得否
請求原告返還此費用無涉。
(2)原告固另主張,張清雄律師於108年7月2
6日向原告收取律師費200,000元後,始
終未見曾以原告名義訴請胡懿涓交付土
地所有權狀,其更不曾以原告訴訟代理
人身分代理原告起訴進行第一審訴訟程
序,故此部分律師費用應與原告無關等
語,縱令屬實,然胡雯涓既已依前開清
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支付200,000元律師
費用予張清雄律師,則張清雄律師有無
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或有無提供原告
法律意見,以利清算事務之執行,均僅
屬張清雄律師有無適切履行委任事務之
問題,要與胡雯涓得否請求墊付費用之
返還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參
採。
4.綜上,此部分之費用得自胡雯涓應返還之
款項中扣除350,000元(計算式:150,000
元+200,000元=350,000元)。
訴訟-裁判費36,155元
被證14:收據2紙。
(本院卷一第257頁)
1.關於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面額18,820元之
代收裁判費收據部分,被告2人未提出係
何案件之裁判費及法院收據,亦無提出任
何訴訟資料、判決書說明訴訟必要性,自
不得率認係執行清算事務。
2.關於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面額17,335元一
審規費收據部分,其上既已明確記載係訴
請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用,而日期則為10
8年7月26日(即前開清算人會議結束後1
至2日),故應係胡雯涓依前開清算人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繳付訴請胡懿涓返還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訟費用,而原告對此
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則承前所
述,此部分自屬胡懿涓本其清算人身份執
行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之意旨所支出,要屬
(續上頁)
清算事務之範圍且具必要性,自得由胡雯
涓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至原告主張,張
清雄律師並無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故此
並非必要費用不得扣除云云,惟此部分僅
係張清雄律師有無適切履行委任事務之問
題,尚與胡雯涓得請求原告返還此費用無
涉,胡雯涓既已替原告給付此費用,自得
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訴訟-抗告費2,000元
被證15:收據2紙。
(本院卷一第259頁)
1.關於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面額1,000元代
收裁判費收據部分,被告2人未提出係何
案件之裁判費及法院收據,亦無提出任何
訴訟資料、判決書說明訴訟必要性,本院
無從認定是否執行清算事務所必要。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面額1,000元抗告裁判
費收據部分:被告2人前於103年間,曾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焦文城律師對胡
懿涓提起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訴,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以「原告於
清算中對其公司董事即被告2人起訴,自
應以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
為之,始為適法。原告以公司董事即清算
人胡雯涓、胡延德代表原告起訴,即難認
已有合法代理」為由予以駁回。而此部分
所支出之裁判費,既係針對該裁定提出抗
告,應認係為求取上級審法律見解而屬必
要,且客觀上原告請求胡懿涓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亦有利於原告清算事務之執
行,是此部分裁判費應屬有利於原告。
訴願-前鎮地政事務所40,000元
被證16:收據2紙+請款書1紙。
(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
關於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面額各20,000元之
收據2張、及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請款書部
分,被告2人未提出有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之
書面紀錄,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委任
律師處理之事務屬清算事務且對原告有必要
性,更無說明具體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自
不應扣除。
召開清算人會議通知(2次)20,00
0元
收據遺失。
此部分原告已否認被告2人有支出20,000元
之事實,被告2人既無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該
費用,自不得扣除該部分之費用。
(續上頁)
召開清算人會議場地費用+保全
費(2次) 8,960元
被證17:統一發票4紙+請款單2
紙。
(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
1.參酌被告2人所提出之107年7月9日會前討
論記錄及107年9月28日、108年2月1日清
算人會議記錄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69至2
73頁,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被告2人
召開二次清算人會議之目的均係為請求胡
懿涓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利處分
原告之資產,是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
4條規定,此部分應屬清算事務之範圍。
復如前所述,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清算
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原告既有胡懿涓與被
告2人共3位清算人,為便於討論清算事
務,及儘速取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避免
以書信往來耗日費時,以利加速執行後續
清算事務,被告2人選擇以召集清算人會
議之方式為之,尚可認係有利於原告,故
被告2人召集清算人會議應有其必要性。
2.復觀諸前開清算人會前討論紀錄結論(本
院卷一第269至270頁)記載:「因胡延德
先前已委任焦文城律師對胡懿涓提出返還
土地所有權狀訴訟,然因程序問題,已經
敗訴確定。二、胡延德、胡雯涓決定共同
召開清算人會議,邀請胡懿涓出席,三位
清算人共同開會討論,理性化解歧見;並
請其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以利公司清
算程序能夠順利完成。三、有關清算人會
議(預計召開二次)之相關召開程序、法
律意見提供,委由張清雄律師辦理,並全
場陪同出席,預計律師費用為新台幣貳拾
萬元;而清算人會議中應提出之財務報表
文件製作、會議場地申請、保全人員申
請、會議記錄之製作,則委由洪國瑜會計
師辦理,預計會計師費為新台幣壹拾萬
元。」等字句,及該結論業經被告2人均
同意簽名等情,足見此部分清算事務之執
行已得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是胡雯涓基
此支付場地費、保全費、律師費及會計師
費,均係依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而為,如
前所述,自應認係屬執行清算事務所必
要,且於清算人會議召集時,委請律師及
召開清算人會議(2次)-律師費20
0,000元
被證18:收據2紙+清算人會議之
會前討論記錄1紙+107/9/28清算
人會議記錄乙份。
10 召開清算人會議程序及記錄(含
場地及保全安排) (2次) -會計
師費100,000元
同上。
(續上頁)
會計師,對於相關法規及財務報表提出專
業意見,亦有利於原告清算事務執行之正
確性,自難認無必要性,而原告對此部分
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則胡雯涓
自得請求扣除此部分費用。
3.原告固主張,前開清算人會前討論及清算
人會議之內容均已違反公司法規及最高法
院之實務見解,應認對原告不利而不具必
要性云云,惟此部分,僅係清算人有無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是否須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與胡雯涓有
無依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給付執行清算費
用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11 108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存證信
函-律師費20,000元
被證19:收據1紙+清算人會議1
紙。
(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
參酌被告2人所提出108年7月20日之清算人
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77頁)所示,此係
被告2人就原告108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程序或股東臨時會決議認有爭議或擬訴
訟處理,乃係被告2人行使自身股東權之事
務,與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關,此觀之前
案訴訟之判決書(本院審重訴卷一第53至95
頁)即明。故此部分縱有清算人過半數之同
意,亦難認此係執行清算事務,是此部分律
師費20,000元要與執行原告清算事務無關,
自不得扣除。
12 保管相關資料憑證及繳交稅款暨
相關費用-會計師費462,000元
被證20:收據1紙。
(本院卷一第279頁)
1.查,該108年7月25日收據係誠揚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單方出具,且僅於摘要欄攏統載
以「102~107年代訂簽租賃契約、代收租
金、保管存摺、繳交稅款暨相關費用、保
管相關資料及憑證」,金額462,000元云
云,均無詳述處理各項目事務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內容及各項目收費金額
為何,亦無提出任何摘要所載事務之全部
相關文件資料,及原告係於何時由何人委
任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任內容為何
之委任契約為佐,且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被告2人亦無提出已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
之書面紀錄或證據,要難憑此即認此係胡
雯涓係為原告支付處理清算事務之必要費
用。
(續上頁)
2.再依收據內摘要欄記載「102~107年代訂
簽租賃契約、代收租金」等字句以觀,該
租約若係指原告與天興汽車保養廠間之租
約,則觀諸證人吳劉玉英、劉慶德、梁婉
華等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支票(本院卷
一第299至413頁),均係由被告2人親自到
場簽名,並代表原告簽訂,並無由會計師
代理原告簽約之事實,故上開收據之記載
要與事實不符。若非屬原告與天興保養廠
間之租約,則此處所指之租約究竟為何,
均未見被告2人提出租約為任何具體說
明,或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認
定,此費用支出係屬必要且有利於原告。
13 代擬租賃契約-律師費40,000元
被證21:收據1紙。
(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
查,被告2人自108年7月29日起已非原告公
司清算人,無權處理原告清算事務,且胡雯
涓抗辯於109年11月2日因執行原告之清算事
務,支出律師費40,000元部分,亦經原告表
明拒絕承認(本院卷二第170頁),是此部
分之費用自與原告無關。
綜上,胡雯涓得自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附件編號1、2、3(即408號事件之律師委任費用150,000元及後續訴請胡懿涓返還系爭土地之律師費200,000元)、4(即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裁判費17,335元)、5(103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之抗告費1,000元部分)、8、9及10之費用3,473,368元(計算式:499,575元+2,296,498+150,000+200,000元+17,335元+1,000元+8,960元+200,000元+100,000元=3,473,368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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