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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曾鎮峯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曾周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會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過戶手續(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
為此,依據民法第406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所有,因被告年邁且子女均各自成家,因原告於成家後仍時常探視被告,且被告3名子女中,僅原告於成家後未置產,被告為照顧原告,於數年前與家人商量後,表示願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因被告遲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經親友提醒後,被告表示已委請代書辦理,並為此與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前言欄即載明被告前已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旨,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會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過戶手續等情(審重訴卷第9頁至第13頁),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為證(審重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原告依據民法第406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06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贈與之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54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1)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54 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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