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重訴,22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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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曾思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曾雪容 
            曾雪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下合稱系爭前案,分別則僅以年度、字別及案號稱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式政、訴外人曾美靜、曾婉寧、曾薇樺、曾于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0345號、86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附表編號1之建物(下稱A建物)於民國87年以前,已因一部滅失而喪失遮風避雨之機能,亦無獨立之門戶,從而該建物已非定著物,所有權應已消滅,僅剩殘體之動產,後於87至88年間,曾式政為經營和順米行,始由原告與曾式政共同出資(出資比例為原告9/10,曾式政1/10)興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B建物),而A建物所殘剩之動產則附合於B建物,成為現所存留之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及曾式政所合資興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為原告及曾式政所公同共有,在未行結算前,被告並不得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B建物僅為系爭執行事件為便利執行所臨時編列之建號,其與原告主張之A建物內部均為相通,故其僅為A建物之增建部分,並非單獨之建物。

其次,原告前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曾楊好遺產分割訴訟中擔任曾式政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訴訟中表示系爭建物屬曾楊好之遺產,亦於原告提告被告曾雪吟之子蔡介文之妨害名譽案件中(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6號,下稱系爭偵案)自承系爭建物為祖輩遺留之遺產,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曾式政共同出資興建,顯係臨訟混淆事實之舉。

又A建物固於00年0月間有進行修繕,然此部分係由曾楊好囑託訴外人即原告之三叔曾聰郎出資修繕,與原告及曾式政無關,且系爭建物更從未供曾式政經營和順米行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4頁)㈠被告前以系爭前案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曾式政、曾美靜、曾婉寧、曾薇樺、曾于誠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原告於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即系爭前案之第一審事件)係擔任曾式政之訴訟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及曾式政公同共有?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及曾式政公同共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執行,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兩造均已表明不爭執,本院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A建物已經滅失,並成為動產附合於其與曾式政合資興建之B建物後,成為現所存留之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應屬原告與曾式政公同共有,被告尚不得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準此,建築物須可避風雨,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屬獨立之建築物,方為物權之客體。

參酌證人即架設鋼構鐵皮之業者李明銓證稱:我是在87、88年間承作當時A建物的工程,總體來講,就是一個整修工程。

A建物當時並沒有全部倒塌,有一部份塌陷了,因為結構體已經很不好,所以我們有將一部分打掉,重新蓋鐵皮。

我們有把A建物的屋頂都拆除重建。

我個人認為A建物已無法居住等語(本院卷128至129頁),與曾聰郎證稱:由於A建物當時的屋瓦已經破損老舊,所以我認為要換成鐵皮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並參酌系爭建物之照片(本院審訴卷第193至197頁)、曾聰郎所提出之A建物修建前後之示意模型所示(其中曾聰郎表示A模型為修繕前,B模型為修繕後,本院卷第167至189頁),A建物之屋頂確實已全部換成鐵皮,牆壁拆除更換為鋼構等情,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向陽工程行估價單,當中亦明確記載有使用挖土機將A建物雙面壁拆除之工項(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85頁)等事證綜合以觀,可知A建物因結構體不佳,於修建過程中,李明銓曾將當時A建物之屋頂全部拆除,向陽工程行則將A建物之雙面壁拆除,足見A建物於斯時,已因屋頂拆除而失卻遮風擋雨之機能,亦因壁面遭拆除而無法為正常使用,被告辯稱此次拆除部分,僅為A建物之前半段等語已與前開卷內事證有所不符。

至被告所提出A建物於87至89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第97至101頁),則過於模糊,尚無從判斷A建物僅為前半段拆除,剩餘部分仍可獨立使用。

此外,被告既自承A建物前、後半段均為單一之建物,有內梯相互連通可至第二層(本院卷第342頁),則縱算被告所辯僅拆除A建物前半段屬實,亦難認作為一整體使用之A建物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是依前開說明,綜合A建物之使用機能及遭拆除之範圍等情,應認A建物於87年修建時,已失卻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不動產。

縱原告無法證明A建物滅失之原因或具體時間點,然不論此係因原告所主張之天然破損,或係A建物遭人為拆除所致,均不影響A建物於87、88年間業已滅失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A建物已經滅失,並成為動產附合於B建物後,成為現所存留之系爭建物等情,尚非無據。

⒊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建物係屬其與曾式政所合資興建,應屬原告與曾式政公同共有云云。

惟參酌曾式政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對於曾楊好(即該事件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11至214頁),及系爭前案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之附表(本院審訴卷第232至235、253至256頁),均記載系爭建物為曾楊好之遺產,並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而原告於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係擔任曾式政之訴訟代理人(不爭執事項㈤),由其代理到庭參與審理等情以觀,原告及曾式政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均已自承系爭建物係屬曾楊好之遺產。

又原告於系爭偵案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是我的工作室,20幾年來都是我在使用,其是我阿公留下來的遺產,現在所有權是我父親(即曾式政)、叔叔及其他姑姑共同持分等語(系爭偵案卷第60至61頁),可知原告不論於系爭前案及後續之系爭偵案中,始終均表明系爭建物係屬祖輩所遺留之遺產,且從未提及A建物已於87、88年間已毀損滅失,並附合於由原告及曾式政所合資興建之B建物後,始成為現所存留之系爭建物等事實,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原告就此雖陳稱,系爭前案及系爭偵案於審理及偵查時,均未以A、B建物之方式進行訊問,固其始未能清楚說明云云,然觀諸系爭前案判決之附表,已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記載明確(本院審重訴卷第232至233頁),並非僅以建號作為確認遺產標的之方式,而檢察官於系爭偵案中,更係以門牌號碼作為特定系爭建物之方式用以訊問原告,且不論係A或B建物,其門牌號碼均屬同一,此觀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即明(本院卷第15至19頁),故原告理應知悉該門牌所示之全部建物,均屬應予分割之遺產,始於系爭前案同意不爭執,並於系爭偵案中再次自承此為祖輩之遺產。

⒋原告固另提出修建A建物之向陽工程行及李明銓所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審訴卷第21至27頁),據此證明A建物拆除及修建B建物確係由其與曾式政共同出資,惟依曾聰郎證稱:修繕A建物的過程,我都清楚,當初是我母親請我去修繕A建物,修繕前後的示意情形,我有製作A、B模型說明,當初我認為先把A模型屋瓦全部換成鐵皮,然後將A模型前方整個拉高,變成兩層樓,把B模型的2樓開一個門,前方做一個平台,這樣方便可以載送貨物,吊車可以很容易把物品吊到2樓,因為A建物當時的內梯比較窄,所以不方便搬東西,我才有這樣的構想。

B模型1樓的門,我也把它更換成遙控的電捲鐵門。

之後,我就把我的構想告訴我母親曾楊好,我母親及其他長輩都同意,後來就這樣決定材質、高度、整修的範圍,我就去執行。

我把這件事情跟曾式政說,曾式政說原告有認識的朋友在做這方面的修繕工程,我就跟曾式政說請原告的朋友去估價。

後來原告跟我說,他朋友回報估價結果約500,000元,我認為這個數目不大,是小錢,就直接給原告的朋友施作了,修繕中,我沒有跟原告的朋友接觸過。

工程款的部分我都是在我八德二路的住處拿現金給原告,第1次約在88年初修繕工程進行到泥作的時候,我拿了現金250,000元給原告,第2次約莫是在88年2月份時,我從合作金庫提領了300,000元後,再交現金給原告。

工程進行時,我去過現場至少3、4次,我有去看泥作、鐵皮。

A建物修繕工程完工後,當年的7、8月份發現有漏水,我就告訴原告,請原告叫承包商來維修。

我母親叫我維修A建物時,A建物裡面有放我的床、生活用具等,都是55、56年時所放置的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161頁),可知A建物於87、88年間確有破損,故曾楊好曾囑託曾聰郎去進行修建,由於原告有熟識之廠商,曾聰郎便委由原告去辦理相關修建事宜,並由其將該工程所需之資金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

故原告所提出該工程之估價單,僅能證明A建物確有經修建成為既存之系爭建物,然此部分所需之資金來源,則與曾聰郎前開證述有所不同,故此部分之資金是否確由原告與曾式政所給付,更非無疑。

⒌而李明銓固證稱:我當時承攬該工程,都是向原告收取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亦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本院卷第75頁)佐證其係有資力出錢重建,惟李明銓亦同時證稱:我不清楚曾思賢給我的款項是從哪拿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33頁),且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其於87至88年間曾提領與工程款項相當金額之紀錄,自難僅以李明銓所取得之工程款係由原告所交付,及原告當時有工作收入乙節,即遽認原告係實際之出資者。

原告雖以曾聰郎證述交付工程款之時間與估價單之客觀日期未符等情,主張曾聰郎證述不實。

然觀諸被告提出曾聰郎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其上確有記載曾聰郎於88年2月9日提領300,000元之紀錄,要與原告所提出前開估價單上之日期均相去不遠。

復參酌李明銓證稱:修繕工程完畢後,我有去現場維修過,因為漏水。

A建物還沒有拆除時我有去現場,應該沒有人在那裡居住,但我記得裡面還有很多東西,有床、衣櫃、生活用品,但都蠻舊的等語(本院卷第133、136頁),此亦與曾聰郎前開證述工程完工後有漏水,曾聰郎有請原告找承包商(即李明銓)來維修,及A建物於修建時屋內所放置之物品均為生活用品等語,互核均屬相符,且曾聰郎與李明銓亦均證稱工程款都是以現金方式為給付,並核以原告及曾式政於系爭前案及系爭偵案,均自承系爭建物為曾楊好之遺產等一切情狀,應認曾聰郎證稱前開工程所需之資金係曾楊好囑其先行墊付等語,要與實情相符。

另據曾聰郎證稱:原告只是我修繕A建物的橋樑,原告跟我說包商要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原告及包商均無給我看過修繕工程的報價單,我也沒有跟包商接觸過,他們也不知道是我要修繕A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再佐以原告與曾聰郎係叔姪關係,及曾聰郎認該工程之款項不高等情,則曾聰郎因親戚關係信任原告,致未看過估價單,全依原告之請求即為付款,尚非難以想像。

又曾聰郎既從未與承攬廠商有過接觸,且該工程迄今逾25年,則曾聰郎證稱交付款項之時節,縱與估價單所示之日期有些微出入,亦難執此即遽謂曾聰郎所言不實,更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前開工程之資金均為原告與曾式政所給付等情為真正。

⒍原告復以李明銓證稱:在做前開工程的期間,只有原告跟我聯絡,我會去施作前開工程,也是原告找我去的。

原告於施工期間很常來現場,至於他有沒有帶其他人來現場,我不會過問,也忘記了,因為我都是與原告接洽。

原告並沒有跟我提過A建物是他的,而且關於A建物的細節部分,我也不清楚。

後來驗收我也是找原告,印象中,並沒有其他人與原告一起來驗收,就算有,我也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3、135頁),主張前開工程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施作,惟依曾聰郎前開證述,既然曾聰郎出於信任,已將A建物之修建工程委由原告處理,則李明銓僅與原告一人接觸工程施作與驗收等事項,實與常情無違,且李明銓對於A建物當時產權之歸屬,其並不清楚,亦無法明確記憶,究竟工程施作或驗收時,原告有無與他人一同前往現場監工或驗收,縱算有,李明銓亦不會過問,從而,依李明銓此部分證述,尚無從認定曾聰郎於施工中均未赴現場監工,更難執李明銓僅與原告接洽乙事,推認原告主張施作前開工程係其個人之意思,並由其與曾式政共同出資乙情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於前開工程進行時,依系爭前案起訴狀所載,曾聰郎應忙於替曾楊好籌措資金清償債務,尚無暇構思如何修建A建物,故曾聰郎所言不實等語,惟此屬原告片面臆測,並非可採。

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再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現所存留之系爭建物確為其與曾式政所共同出資興建,而非曾楊好之遺產,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與曾式政所公同共有,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而原告亦未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尚有其他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均聲請本院赴系爭建物現場履勘,以明當時修建之情形與系爭建物之現況,惟系爭建物之現況,已由系爭執行事件行現場履勘時記載明確(本院卷第333至335頁),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建物於87年以前,及87至88年間修建之狀況與出資情形,尚非可由履勘既存之系爭建物即可得知,故本院認該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性及關聯性,自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現登記之應有部分
強制執行之應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
全部)。
曾聰郎6分之1、曾式政6分
之1、曾雪吟6分之1、曾雪
容6分之1、曾薇樺6分之
1、曾美靜12分之1、曾婉
寧12分之1。
曾式政6分之1、曾薇樺6分
之1、曾美靜12分之1、曾
婉寧12分之1。
樓層面積:1樓層101.04平方公尺,2
樓層29.64平方公尺。(合計:130.6
8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建物(暫編之臨時建號,建物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
曾式政6分之1、曾薇樺6分
之1、曾美靜12分之1、曾
婉寧12分之1。
樓層面積:1樓層70.59平方公尺,2
樓層67.88平方公尺(合計:138.47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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