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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王燕如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騰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齡
訴訟代理人 歐易佳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雅齡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提出「大社區大吉路投資分析」(下稱系爭投資分析表),邀請原告參與投資被告於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之透天建設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依系爭投資分析表所載,系爭投資案之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00,000元,經原告與王雅齡協商後,原告同意投資25,000,000元參與系爭投資案,占系爭投資案37.82%,未來系爭投資案扣除全部成本後所餘利潤,被告應按原告之投資比例如實給付之。
嗣系爭投資案之建物於110年12月全部銷售完畢後,被告隨即出具「大社區大吉棧投資結算」(下稱系爭投資結算表)予原告,依系爭投資結算表所載,系爭投資案總銷售金額207,830,000元,扣除總成本173,922,200元,所餘利潤為33,907,800元,而所餘利潤需再扣除支出保留款2,034,500元,及公司營運金6,781,600元,剩餘金額25,091,800元始得作為系爭投資案之利潤分派標的。
被告又表示系爭投資案之總投資金額變更為84,358,400元,原告所投資之25,000,000元僅占總投資金額29.64%,是原告最後可獲分派之利潤為7,437,209元,被告願以7,500,000元作為原告最後可獲得之利潤。
㈡系爭投資結算表除諸多費用有疑義外,有眾多項目屬被告内部經營成本,不能自所餘利潤中扣除,存在諸多重大疏漏與錯誤,不得以之作為系爭投資案之利潤分派基礎,原告難以接受被告提出之利潤分派金額,遂於111年3月14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應再將系爭投資案之剩餘利潤照實給付原告,被告收受後,僅表示願意再與原告說明系爭投資案之相關費用支出,並未同意照額給付剩餘利潤予原告。
㈢原告以25,000,000元參與系爭投資案,占系爭投資案37.82%,兩造確係以系爭投資案作為合夥之目的事業,而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
系爭投資案所興建之建物現已全部銷售完畢,視為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因而解散,應就系爭合夥之財產與債務進行清算,若有賸餘財產,原告得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系爭投資案委託第三人大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瀛公司)之代銷分潤,應為系爭投資案總銷售金額2%即4,156,600元(計算式:207,830,000元×2%= 4,156,600元),然系爭投資案列舉之代銷分潤為4,700,000元,被告浮報543,400元(計算式:4,700,000元-4,156,600元= 543,400元),原告得於系爭投資案之總成本中予以扣除;
廣告銷售費用4,239, 100元之給付細項,竟包含被告給付予代銷公司銷售人員之薪資1,828,283元及相關雜費,然系爭投資案已談定由代銷公司進行代銷,並獲取代銷佣金,則銷售人員之薪資與相關雜費自應由代銷公司負擔,不應由合作案之利潤再行支付;
鄰損支出2,287,626元,被告實際支出787,626元,逕列尚未發生之訴訟保留款1,500,000元為管銷成本,確有浮報情事,應自系爭投資案之總成本中予以扣除。
另系爭結算表所稱應扣除支出保留款及公司營運金云云,除不具備任何扣款之基礎外,亦與系爭投資案之實際支出成本無關,被告内部之經營成本,不能自所餘利潤中扣除,不能率斷浮列項目,而企圖減低系爭投資案之所餘利潤,系爭投資案之實際成本應為170,050,517元(計算式:173,922,200元-543,400元- 1,828,283元-1,500,000元= 170,050,517元)。
㈤依系爭分析表所載,系爭投資案之總投資金額應為66,100,000元,然被告事後於系爭結算表中,稱系爭投資案之總投資金額已變更為84,358,400元,惟此投資金額之變更,相當於系爭合夥要加入第三人作為合夥人,然被告根本未依法徵詢全體合夥人是否同意他人入夥,更遑論提出任何書面記錄以資證明被告之主張為真,顯見被告所為應係企圖稀釋其餘合夥人所占投資比例,進而減少系爭合夥於清算時其他合夥人所得請求之賸餘財產,原告於系爭合夥中所占投資比例,仍應以37.82%作為未來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系爭投資案總銷售金額為207,830,000元,扣除不合理與浮報之項目、金額後,實際成本為170,050,600元,所餘利潤為37,779,400元。
原告於系爭投資案所占投資比例為37.82%,原告最終所應獲得之利潤為14,288,16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7,50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788,169元之賸餘利益。
爰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169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系爭投資分析表係被告董事歐文隆向原告提出,並非法代王雅齡。
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係俗稱插暗股之投資,不參與被告之經營,亦不過問土地開發、貸款利息、稅捐及營業成本,僅著重於日後出售建案所獲利潤分配,兩造間無成立合夥契約,原告非被告之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②又原告係投資人,無民法第691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投資分析表僅為土地購買前預估之成本,實際從事購地、興建、銷售、保固各階段之業務執行,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拉高營建成本、缺工缺料、三級警戒致工期延宕成本增加,更換貸款銀行致貸款成數減少、利率提高,鄰損鑑定及訴訟支出、新制房地合一稅捐增加,及代銷利潤支出等,均增加支出成本,所增加之成本均由被告自籌,被告並未浮報自備款稀釋利潤之意圖。
③另投資具風險,被告並未保證利潤,系爭投資案結案後已製作系爭結算表並分配應有利潤予原告,被告已盡結算義務,且原告投資2年獲得30%利潤,被告已給付原告利潤7,500,000元,相對於其他管道之投資報酬率已相當高,亦不必承擔任何責任。
反觀被告日後仍需面對住戶售後服務、保固責任,甚至住戶興訟或鄰損索賠。
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達成投資合意,由原告投入25,000,000元參與被告之系爭投資案;
系爭投資案之建物於110年12月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7,830,000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25,000,000元本金及7,500,000 元利潤。
㈢被告曾出具原證2系爭投資分析表予原告收受。
㈣被告曾出具原證3 系爭投資結算表予原告收受。
四、爭點是否如下: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合夥?隱名合夥?投資的合意?如 有,系爭合夥或隱名合夥是否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㈡系爭投資案之實際成本為若干?若扣除實際成本後,系爭投資案之賸餘利益為若干? ㈢原告投入25,000,000元於系爭投資案中佔有多少比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或投資的合意,請求被告給付6,788,16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合夥?隱名合夥?投資的合意?如有,系爭合夥或 隱名合夥是否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於109年1月達成投資合意,由原告投入25,000,000元參與被告之系爭投資案;
系爭投資案之建物於110年12月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7,830,000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
其次兩造間均未提出有所謂合夥、隱名合夥之書面,原告僅主張被告負責人王雅齡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分析表,邀請原告參與系爭投資,系爭投資案之總投資金額66,100,000元,經原告與王雅齡協商後,原告同意投資25,000,000元參與系爭投資案,占系爭投資案37.82%,未來系爭投資案扣除全部成本後所餘利潤,被告應按原告之投資比例如實給付等情(審訴卷第10頁),而原告並未主張其積極參與系爭投資案(大吉路透天建案)之工程施工、工地管理、金融機構貸款及分攤本息、稅捐及營建成本等建案之日常經營,及分擔其所生損失等情。
原告雖主張系爭投資案之基地二筆為原告所購買,並提出所權狀、買賣契約書為佐(重訴卷第153、155、317至320頁),然原告起訴僅主張同意投資25,000,000元參與系爭投資案,並無包含購買上開二筆基地作為另外出資,依此觀之,二造間關係應非民法第667條第1項有關合夥,或第700條有關隱名合夥之關係,其性質上僅為私人何意之投資案,出資後,按投資當時所比例,扣除全部成本後所餘利潤,按投資比例分配。
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成立合夥關係,原告非被告之合夥人,僅為一般投資之合意等情,應屬可信。
⒉其次,兩造於109年1月達成投資合意,系爭投資案之建物於110年12月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7,830,000元等情,二造亦無爭執。
被告雖辯稱系爭投資分析表並非被告負責人王雅齡向原告提出,而是被告之董事歐文隆提出。
然被告並未否認該系爭投資分析表之真正,亦對當時系爭投資案之總投資金額為66,100,000元,且經二造協商後,由原告投資25,000,000元參與系爭投資案,占系爭投資案37.82%一節,並無爭執,則系爭投資案總投資金額66,100,000元,且原告投資25,000,000元參與系爭投資占系爭投資案37.82%等情,亦堪以認定。
從而,系爭投資案既已完工銷售完畢結案,則原告請求按投資當時所占比例,扣除全部成本後所餘利潤,按投資比例分配盈餘款項,應屬有據。
㈡系爭投資案之實際成本為若干?若扣除實際成本後,系爭投資案之賸餘利益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其中部分項目所列支出有所爭議,進而影響對於系爭建案全部成本,實際盈餘金額之認定,惟該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是否係實際金額,且有無支出必要性,此屬對於受投資方有利,或證據偏在受投資方,如有爭議,被告應有舉證之必要,如未能證實,則被告應就該項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固主張投資當時所占比例,扣除全部成本後所餘利潤,按投資比例分配盈餘款項,而被告雖辯稱已經提出系爭投資結算表(審重訴卷第65至86頁),然原告對其中部分項目所列支出有所爭議,而被告並無提出具體會計憑證以資勾稽,從而,就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之釋明,即無須達嚴格證明之心證度。
又原告起訴狀、準備書二狀以系爭投資案結算表所列有浮報金額及項目,請求被告提出詳細會計憑證資料供核對(重訴卷第213、225、226、255),因上開資料有「證據偏在」情形,本院並命被告應於相當期間內提出資料,且諭知如再未依限提出上開資料,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有關文書命令之效果(重訴卷第226、255、273頁),然被告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分述判斷如下:⑴廣告銷售費用中之「售屋小姐薪資182萬8283元」部分(審重訴卷第82頁),原告指稱此部分與系爭投資結算表所列之「大瀛廣告代銷分潤2%」(審重訴卷第83頁)有所重疊。
依一般營建業委託代銷公司出售新屋,其所雇用售屋小姐,無論係採承攬制或雇用制,均有一定單據可茲說明,然被告告並未舉證釋明。
又被告既已委請大瀛廣告代銷,則上開「售屋小姐薪資」應屬「大瀛廣告代銷」分潤之一部分,自無須再列入成本,從而,此部分「售屋小姐薪資182萬8283元」應予剔除,始為合理。
是原告主張應將此部分費用剔除,堪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一般代銷分潤為投資按總金額之2%計算,被告對此並無爭執(重訴卷第278頁),衡諸一般營建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堪以採信。
就系爭投資結算表所列「大瀛公司代銷分潤2%」部分,應為系爭投資案總銷售金額(207,830,000元)之2%即4,156,600元(207,830,000×0.02=4,156,600),而被告所列「大瀛公司代銷分潤2%」4,700,000元,達2.26%,逾出543,400元。
雖非正2%,然衡諸兩造於109年1月投資合意,建物於110年12月全部銷售完畢,亦屬不易,可見代銷有盡力之處,且一般營建市場行情亦非絕對遵守2%,而毫無伸縮之餘地,則此項金額依社會相當性原則,應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結算表浮報543,400元應予剔除,尚不合理,而難採信,即無可取。
⑶系爭投資結算表另列大瀛公司代銷分潤2%為4,700,000元一節,被告迄至113年7月2日均未提出與代銷公司之代銷合約(重訴卷第257頁),嗣經大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回復並無代銷合約等相關資料可資提供(重訴卷第267頁),從而,系爭投資結算表所列「大瀛公司」代銷分潤,應有不實之處。
嗣被告雖陳報係由蔡文輝作為系爭投資案之被告「專案總經理」名義負責代銷事宜,並受有代銷分潤470萬元,然蔡文輝為大瀛公司負責人,復係被告公司專案總經理,如大瀛公司非被告之子公司,通常該二異業、組織不同類之公司間,應有一定書面證明,以區隔彼此薪資、所得、分紅、稅賦、勞健保、國民年金等項如何申報,才符事理。
然經原告多次聲請、要求被告提出具體憑證,被告僅提出蔡文輝簽署簽收單(重訴卷第281頁),此外,並無何其他具體文件可資證明。
何況,二造當初洽商參與系爭投資,對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分析表說明,並未向原告說明將來要採取「專案總經理」管理全部代銷事宜,即易使原告相信被告係採傳統公司營運由代銷公司僱請代銷小姐負責之方式,然被告對於此項有嚴重影響結算利潤分配之變革,並未於洽談系爭投資時取得同意。
因此本件既已認定系爭投資案總銷售金額2%即4,700,000元為合理之代銷分潤費用,則被告所辯蔡文輝另以專案總經理負責代銷,並受有代銷分潤4,700,000元云云,應與一般營建業市場之經驗法則有悖,無可採信。
此外,被告所提蔡文輝出具簽收單,僅能證明其投資被告200萬元、投資人○○(隱匿)投資100萬元、結案投報30%、大吉棧結案獎金370萬元,顯示蔡文輝亦為對被告投資大吉棧建案之人,然蔡文輝與被告間約定投報為30%,但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無法推論此為二造間之約定投報率,且其結案獎金與代銷分潤費用有何關聯、蔡文輝與系爭投資案之關係,即未能為完全之說明。
又建設公司大筆支出通常備有作帳傳票、轉匯款等文件,該簽收單無法說明具體內容,即無從採信與系爭「大瀛廣告代銷分潤2%」是否關聯或重疊。
從而,原告請求應將此4,700,000元剔除,應屬有據。
至蔡文輝為大瀛廣告公司負責人,就系爭投資案結算表既已認列大瀛廣告代銷分潤2%4,700,000元,則被告聲請傳喚蔡文輝作證,即欠缺必要性,併此敘明。
⑷就被告製作之系爭投資結算表所列「鄰損支出2,287,626元」部分,主張被告實際支出787,626元部分(審重訴卷第83頁),並提出橋頭地檢署、高等檢察署高雄分檢署處分書、本院駁回再議聲請裁定各1份、律師費收據3份、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工作計畫及收據各1份為憑(重訴卷第103至139頁),而原告對此並無爭執。
然原告爭執結算表列有「訴訟保留款1,500,000元」為管銷成本。
查系爭投資案之建物於110年12月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7,830,000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被告於系爭投資案銷售完畢後,即出具系爭投資結算表予原告,兩造既未於投資洽商事前,就以何時點前之成本支出列為總成本計算,自應以製作系爭投資結算表已發生、或開始發生有憑證之支出列入總成本,始為合理。
就未來不知是否發生之事由,應不得列為總成本支出。
從而,原告以被告將「訴訟保留款1,500,000元」為管銷成本認為有浮報情事,堪以採信。
是就此部分應自系爭投資案之總成本中扣除。
⒉若扣除實際成本後,系爭投資案之賸餘利益為若干?承上,就系爭投資結算表之售屋小姐薪資182萬8283元、訴訟保留款1,500,000元等項,均應剔除,不列入系爭投資案之成本,合計332萬8283元。
從而,系爭投資案之實際成本應為170,593,917元(計算式:173,922,200元- 332萬8283元= 170,593,917元)。
被告雖辯稱:系爭投資案,於實際從事購地、興建、銷售、保固各階段業務執行,因逢新冠疫情拉高營建成本、缺工缺料、三級警戒致工期延宕、成本增加,更換銀行致貸款成數減少、利率提高,鄰損鑑定及訴訟支出、新制房地合一稅捐增加,及代銷利潤支出等,均增加成本,所增成本均由被告自籌云云(下稱系爭增加成本事由),然被告為101年間合法設立之建設公司(審重訴卷第19頁),系爭投資案於二造系爭投資合意時,總投資金額應為66,100,000元,建案完售後總投資銷售金額為207,830,000元,應有詳細會計收支帳目、憑證資料供核,以資各項稅費核銷,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受前開文書提出命令後,仍不提出詳細資料或檔案,是被告應受違反上開文書提出命令之法律效果,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雖事後於系爭結算表以系爭投資案總投資金額已變更為84,358,400元,惟此原始投資金額之變更,被告未提出有徵詢全體投資人、合夥人出資,亦無提出相關具體帳戶往來明細、書面記錄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採信,應以原告之主張認為真實。
從而,系爭投資案總銷售金額為207,830,000元,扣除不合理與浮報之項目、金額後,實際成本為170,593,917元,所餘利潤為37,236,083元(207,830,000-170,593,917=37,236,083)。
再被告雖辯稱有系爭增加成本事由、及日後仍需面對住戶售後服務、保固責任,甚至住戶興訟或鄰損索賠,而原告投資2年獲得30%利潤,相對於其他投資,其獲利率已高云云,惟被告所辯上開事由,非兩造當初洽商之利潤分配之得扣減事由,且無具體證據資料可資衡酌,自無可採。
㈢原告投入25,000,000元於系爭投資案中佔有多少比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或投資的合意,請求被告給付6,788,169元? 二造於當初系爭投資案所占投資比例,係以37.82%作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被告雖辯稱須再扣除支出保留款2,034,500元,及公司營運金6,781,600元,剩餘金額25,091,800元始得作為系爭投資案之利潤分派標的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投資案有何須支出保留之必要,且被告並未說明是否為系爭投資案之一案公司,有何須於系爭建案完售後仍須保留公司營運金,又如非一案公司,被告公司仍續行其平日營運,與已完結之系爭建案有何關聯,是上開所辯,亦無可信。
從而,被告並未提出有何二造合意變更投資比率、利潤分配成數之協議或契約。
是原告應獲之利潤分配比率仍為37.82%。
系爭投資案總銷售金額為207,830,000元,扣除上開不合理項目金額後,實際成本為170,593,917元,所餘利潤為37,236,083元。
則原告最終應獲得之利潤為14,288,169元(37,236,083×37.82%=14,082,68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再扣除二造均坦承被告已給付原告之7,500,000元,則原告依兩造投資的合意,請求被告給付6,582,685元之賸餘利益,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投資的合意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82,685元,及自催告函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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