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重訴,23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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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惟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浩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設備之同時,給付新臺幣玖仟零捌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萬參仟零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第五、第六媒組工場於民國108年間有將換熱氣冷水改為冰水系統之規劃,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永浩得知上情後,認為有利可圖,乃透過訴外人劉睿麟與伊之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即訴外人徐漢接洽,在被告同意成立契約後給予不正利益之條件下,徐漢將預算由原來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增加為2億元,又將原不配合之承辦人更換為訴外人黃榮泰,並將其調升為工務組經理,黃榮泰則使被告之顧問即訴外人黃立良替其規劃設計冰水機案之招標規範、規格標審查及填具審查表(下稱系爭標案),黃榮泰並向黃立良表示會竭盡所能讓被告得標,使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知難而退,最後在被告找尋川菱、沛群等公司陪標下,由被告於110年6月3日得標,伊乃於110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煉五組製冷系統採購含安裝試車(採購案號:Q6L10A058)」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煉五組製冷系統(下稱系爭製冷系統)之工作,契約價金為1億5,013萬8,450元,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已給付系爭契約價金9,008萬3,070元,被告則分別於111年1月7日、同年月20日匯款300萬元、140萬元予劉睿麟,又於111年1月25日交付劉睿麟1,400萬元,劉睿麟再於同日在伊之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辦公室,將其中790萬元交付予徐漢。

則被告乃以支付劉睿麟佣金及徐漢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系爭契約成立,伊應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2項約定解除契約。

伊業以111年8月19日油煉製發字第111106073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若認該函無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解除契約之意,伊亦以民事準備㈢狀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解約之意思,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9,008萬3,07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8萬3,07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之負責人李永浩雖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交付賄款予經手採購案之訴外人徐漢等人,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979、2508、2885、3084、3613、4527、4837、5073、5098、5117、6698、7077、7078、7094、7115、7503、7504、7506、7541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惟李永浩是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且無浮報價額取得系爭標案之情事,況李永浩支付之不正利益乃為得標後之行為,與促成系爭契約之成立無關。

㈡原告主張伊具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依同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事由應屬政府採購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應有同條第2項但書「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適用。

又製冷系統之採購有其時效性及具有極佳之經濟效益,而系爭製冷系統之設計有其專業性,極具競爭力,目前尚未在國內使用過,故如因與設備施作品質無關之因素而貿然解除或終止契約,反有害及公共利益,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不能單憑原告一己認定為斷,似應召集專家討論是否繼續執行,以及解除契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況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固可以請求伊返還已領取之價金及法定利息,但同時尚須歸還已受領之財物設備及已受領給付之勞務,在執行時事實上即有困難,對原告而言是否有利,非無疑義,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乃不符合公共利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而不合法,況繼續性契約應為終止而非解除。

㈢原告若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伊已受領之價金,則原告應同時履行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受領之給付物,即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要設備及冰水機附件(下稱系爭設備),伊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製冷系統之工作,契約價金為1億5,013萬8,450元。

㈡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已給付系爭契約價金9,008萬3,070 元。

㈢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同條第12項前段則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本公司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等語。

㈣原告前以系爭函文,載明被告負責人李永浩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月交付賄款,符合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情形,因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9,008萬3,0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固抗辯其負責人李永浩是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且無浮報價額取得系爭標案之情事,況李永浩所支付之不正利益為得標後之行為,與促成契約之成立無關云云。

惟:⒈李永浩於系爭刑案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知悉原告之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第五、第六媒組工場於108年間有將換熱氣冷水改為冰水系統之規劃後,認為有利可圖,乃請劉睿麟至原告內部打聽預算金額,劉睿麟一開始沒有提到他要拿多少佣金,但是有說先去瞭解該標案可否成案以及預算金額,劉睿麟有告知其一個數字,稱會去處理原告內部,按其等習慣此即表示劉睿麟會負責將該案推動出來,並在其等預估金額內得標。

又其當時有與劉睿麟討論出一個數字,劉睿麟提議該案毛利由其、劉睿麟、徐漢各分三分之一,但是因為標案出來後,原告有將底價提高,因此以決標金額協議給予劉睿麟之佣金金額,其承認系爭採購案透過劉睿麟打點取得,且有透過劉睿麟交付款項予徐漢等語(見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9至61頁、第68頁、第74至76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下稱偵㈥卷〉第66至69頁),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系爭刑案時坦承其於109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金額為1億9,962萬9,300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予黃榮泰,惟黃榮泰認該報價單料錢、工錢報價比例不符其需求無法使用,遂於000年00月間,指示黃立良重新提出報價金額各為2億元、2億2,000萬元、2億4,000萬元之3家廠商報價單,以供自己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

黃立良將上情轉知其後,其即配合黃榮泰上開指示,向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菱公司)、思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柏公司)索取空白報價單交由黃立良填載報價內容,黃立良依指示分別製作金額2億4,045萬元之川菱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2,933萬2,500元之思柏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442萬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後,於109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黃榮泰,供黃榮泰簽辦採購預算,其並於系爭採購案成案後,委請川菱公司副總經理林聖傑以川菱公司名義陪標,黃立良則透過郭世哲居間介紹,委請沛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沛群公司)負責人籃建國以沛群公司名義陪標,使被告得標,劉睿麟於開標後要求其在原告交付貨款後,按被告取得貨款之比例交付賄款,其與劉睿麟談妥4,200萬元由其、劉睿麟和徐漢均分等語(見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卷㈥第386至388頁)。

⒉劉睿麟則於系爭刑案橋頭地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其受被告之負責人所託向徐漢行賄,李永浩是透過其向徐漢表示要送錢,希望可以拿到系爭標案等語(見橋頭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85頁),且其於系爭刑案橋頭地院審理中雖否認有與徐漢討論要李永浩給多少錢,但承認李永浩有與其討論要分多少錢給徐漢,標案利潤4,200萬元是李永浩自己算出來,李永浩表示這4,200萬元由其、徐漢與李永浩均分等語(見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卷㈤〈下稱橋院卷㈤〉第174頁)。

⒊黃榮泰則於系爭刑案橋頭地院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李永浩透過劉睿麟與徐漢接洽後,徐漢先於000年0月間,撤換原承辦人黃鈞麟,改由其擔任承辦人,再指示其將原本預算金額為3,000萬元之採購案提高至執行長核決權限之上限(即2億元),並允諾會讓其以工務組經理職位退休,以此方式規避正常之採購審核機制,遂行採購舞弊之犯罪計畫。

而李永浩明知被告就該標案之合理承作價格僅約1億3,057萬2,750元,竟於109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金額為1億9,962萬9,300元之被告報價單予其,惟其認該報價單料錢、工錢報價比例不符其需求無法使用,遂於000年00月間,指示黃立良重新提出報價金額各為2億元、2億2,000萬元、2億4,000萬元之3家廠商報價單,以供其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

黃立良將上情轉知李永浩後,李永浩即配合其上開指示,向川菱公司、思柏公司索取空白報價單交由黃立良填載報價內容,黃立良依指示分別製作金額2億4,045萬元之川菱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2,933萬2,500元之思柏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442萬元之被告報價單後,於109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其,供其簽辦浮報採購預算至1.89億元。

其取得上述報價單後,於109年12月29日製作「國內器材請購單」、「預估金額核定單(金額1.89億元)」、「預估金額擬定表(金額1.89億元)」、「請購單_總價決標」、「煉五組製冷系統含安裝試車說明書」(規格書)等文件簽請採購,然因不知情之時任主任工程師劉進興予以退件要求修正文件而未簽核完成。

嗣徐漢於110年1月1日將其調陞為工務組經理,並仍由其續辦該案。

而該案因無相對預算足敷支應其前揭簽報之採購金額,需召開「大林廠資本支出預算執行追蹤會議(下稱預算會議)」協調預算,其即告知不知情之油氣純化工場工場長曾正維預算金額為2億元,由曾正維於110年1月7日提報上開預算會議討論,並經會議決議作預算調配,將該案預算金額自原3,000萬元提高至2億元;

又因施作位置變更,改由大林廠油氣純化工場依上開提高之預算金額於110年1月21日重新提出「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預估金額2億元)」,其則於110年2月9日重新製作「請購單_總價決標(總計1.89億)」送核,經徐漢於110年2月23日核定請購後,由煉製部採購審議委員會決議送總公司採購處辦理後續採購程序。

嗣冰水機案於110年3月25日上網公告招標後,其與李永浩、黃立良為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以求被告順利得標之結果,竟共同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由李永浩委請川菱公司副總經理林聖傑以川菱公司名義陪標,黃立良則透過郭世哲居間介紹,委請沛群公司負責人籃建國以沛群公司名義陪標,而林聖傑、籃建國明知川菱公司、沛群公司並無與惟原公司競標之真意,竟仍應允之,並於110年3月25日公告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截止投標日間某日,由李永浩決定被告、川菱公司、沛群公司投標金額,另由黃立良分別於110年4月1日、6日以沛群公司、被告名義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林聖傑則指示員工於110年4月12日,以川菱公司名義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

領標後,由黃立良製作被告、川菱公司、沛群公司投標文件,並由黃立良遞交惟原公司投標文件、林聖傑遞交川菱公司投標文件、籃建國指示員工遞交沛群公司投標文件至原告採購處(下稱採購處)參與投標,而其明知被告、川菱公司、沛群公司有上述圍、陪標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開標,然仍指示黃立良於110年5月3日、5日,在大林煉油廠其辦公室內,代為審查被告、川菱公司、沛群公司之規格文件,將沛群公司判定為不合格標,其他2家為合格標,並由其於110年5月14日在「煉製事業部採購審標意見書」上簽章表示審查完成後,將審標資料送回採購處開標,終由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1億7,257萬2,750元標價順利得標(見橋院卷㈤第94頁)。

⒋衡情李永浩、劉睿麟、黃榮泰於系爭刑案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際,應不至於故意為虛偽陳述陷自己於罪,足認被告之負責人李永浩確有同意支付劉睿麟、徐漢佣金、其他不正利益,並因此以上開方式促成系爭契約之成立,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之負責人李永浩確有同意支付劉睿麟、徐漢佣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並因此以上開方式促成系爭契約之成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業以系爭函文載明被告負責人李永浩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月交付賄款,符合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情形,因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契約價金9,008萬3,070元,且經被告於111年9月6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字卷第61至64頁),則系爭契約自已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契約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又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已給付系爭契約價金9,008萬3,070元,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8萬3,07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然被告已按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設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同意返還(見重訴字卷第83頁),則依前述規定,被告乃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設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

㈢至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伊具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依同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事由應屬政府採購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應有同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況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應為終止而非解除契約云云。

惟原告並非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而本件被告之負責人李永浩於系爭刑案中自承系爭契約乃是其以佣金請劉睿麟負責將該案推動出來,並在其等預估金額內得標,嗣系爭標案又為其提供他間公司空白報價單,交由黃立良填載報價內容,供黃榮泰簽辦浮報採購預算至1.89億元,並於系爭採購案成案後,自行或由黃立良找尋他家公司陪標,而促成系爭契約成立,其後其與劉睿麟又談妥由其、劉睿麟和徐漢均分4,200萬元之利益,又李永浩前述於系爭刑案中之陳述應可採信,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成立及履約過程多有不法之情,且李永浩、劉睿麟及徐漢從中取得之利益約占系爭契約價金30%,比例甚高,於此情形之下,自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是於被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情形下,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而非僅得終止,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已付價金,惟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就返還系爭設備有同時履行之義務,從而,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設備之同時,給付9,008萬3,07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一:主要設備
編號 名稱 廠牌 型號 數量 尺寸 總重量(噸) 長(mm) 寬(mm) 高(mm) C-6601 冰水機 PANASONIC FG-E91HD 1 約57.8 約7850 約4800 約5270 CT-6602A/B 冷卻水塔 良機 LRC-N-1400-C2 1 約18 約8590 約7280 約9625 E-6601A 五媒熱交換器 堃霖 E-6601A 1 約4.2 約4875 約900 約2529 E-6601B 六媒熱交換器 堃霖 E-6601B 1 約4.2 約4875 約900 約2529
附表二:冰水機附件
名稱 廠牌 材質 尺寸 數量 閘閥 NVS 碳鋼 12"ANSI 150#RF 4 閘閥 NVS 碳鋼 8"ANSI 150#RF 5 閘閥 NVS 碳鋼 3"ANSI 150#RF 1 逆止閥 NVS 碳鋼 6"ANSI 150#RF 2 逆止閥 KT 碳鋼 10"ANSI 150#RF 2 Y型過濾器 NVS 碳鋼 8"ANSI 150#RF 1 蝶閥(手動) VALUE 本體不鏽鋼(SS304) 碟片不鏽鋼(SS304) 4"ANSI 150#RF 1 蝶閥(手動) VALUE 本體不鏽鋼(SS304) 碟片不鏽鋼(SS304) 8"ANSI 150#RF 1 蝶閥(手動) VALUE 本體不鏽鋼(SS304) 碟片不鏽鋼(SS304) 10"ANSI 150#RF 3 蝶閥(手動) VALUE 本體不鏽鋼(SS304) 碟片不鏽鋼(SS304) 12"ANSI 150#RF 1 蝶閥(手動) VALUE 本體不鏽鋼(SS304) 碟片雙相鋼 16"ANSI 150#RF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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