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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芎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467元,惟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25,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8,325,105元及各依附表利率計算至112年12月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448,651元(計算式:8,325,105元+112,920元+10,626元=8,448,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655元,扣除前已繳之83,467元後,尚應補繳1,1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利息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924,499元 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 2.14% 66,695元 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每次違約之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295元 2 2,571,077元 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 2.14% 34,822元 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 3,287元 3 829,529元 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 2.24% 11,403元 112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每次違約之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044元 總計 8,325,105元 112,920元 10,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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