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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 告 高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奕澄
被 告 林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9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40,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紘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7日邀同被告林奕澄、林正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高紘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於保證書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高紘公司乃自109年4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筆共計900萬元,並均約定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高紘公司自112年8月3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金共計669萬5,747元,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筆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依上開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高紘公司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
而林奕澄、林正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72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貸放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息利率10%計算 逾期清償在6個月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1 1,400,000元 603,703元 自112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0500%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04月23日止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0,000元 258,722元 自112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0500%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04月23日止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800,000元 750,000元 自112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000%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03月29日止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000元 83,322元 自112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000%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03月29日止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500,000元 3,500,000元 自112年0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028%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03月29日止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500,000元 1,500,000元 自112年0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028%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03月29日止 自113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 積欠本金合計 6,695,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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