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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被 告 人人有余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富貴
被 告 方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人人有余國際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徐富貴、方昭敏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三筆:㈠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㈡於111年6月14日借得6,000,000元,㈢於111年6月15日借得500,000元,各筆借款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112年9月31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即未償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變更借據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在卷為憑,可認真實,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000,000元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911,540元 自112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411,441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2,600元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395,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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