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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夏德利
許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夏德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9,920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許平樺應連帶給付原告870,976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9,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點相符,要無誤寫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夏德利應給付原告7,079,920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許平樺應連帶給付原告870,976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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