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即郭有成、郭林淑娥育有三子,分別
-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郭有成購得系爭土地後固曾將土地登記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197、201至203、
- 四、本院之判斷:
- ⒐、⒓)。
- ⒈所示貸款中,其中340萬元【計算式:108年出售機具200
- ⒋);而證人郭進財於本院到庭證稱:金進發實業社跟進財
- ⒈所示之貸款等公帳應由出售工廠機具、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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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郭俊明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郭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吳信霈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即郭有成、郭林淑娥育有三子,分別為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郭進財(下合稱三兄弟)。
緣郭有成於民國92、93年間向訴外人謝萬德買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該地分割為713-2、713-9地號,再經重測分割,目前為大樹區水安段1253、1254、125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而郭有成購得系爭土地後,登記為三兄弟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以三兄弟為債務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後郭有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後為水安段347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以原告為負責人登記設立金進發實業社,將系爭建物供作工廠營業使用。
嗣郭有成於100年12月15日中風後,三兄弟考量原貸款銀行利率較高,擬向高雄市田寮區農會(下稱田寮農會)轉貸,乃協議由原告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6分之1予被告、郭進財,並以系爭不動產向田寮農會申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郭有成於105年9月15日死亡後,三兄弟與郭林淑娥於106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鳳蔾園(包括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工作物)分為四等分,分予4人持有,且達成共識由被告、郭進財代為管理共有物,如出售共有物後,應將出售款項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即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三兄弟、郭林淑娥,每人權利比例各4分之1。
又被告、郭進財於000年0月間以7,418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游宏琦等人,並於111年3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後賣方實收所得為6,183萬0,897元,依4分之1計算,每人可分得1,545萬7,724元。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為委任、信託或無名之勞務契約,被告應將管理所獲收益歸諸原告,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
如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郭進財,而被告、郭進財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就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鳳蔾園相關產權享有4分之1之權利,被告、郭進財自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復因被告、郭進財各取得實收款項之半數,並由被告負責交付應得款項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萬7,724元。
至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對各項抵銷款項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409條、信託法第65條、系爭協議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萬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郭有成購得系爭土地後固曾將土地登記予三兄弟,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因原告嗣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及郭進財,且未附帶任何協議,加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興建,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又被告不爭執於郭有成死亡後,兩造、郭林淑娥、郭進財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為系爭土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系爭不動產出售金額4分之1。
然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及郭進財各取得一半價金,被告僅應給付出售後所分得半數款項即3,091萬5,449元之4分之1予原告,原告其餘款項應向郭進財請求;
另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197、201至203、290至291、29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郭有成、郭林淑娥育有三子,分別為被告(長子)、原告(次子)、郭進財(三子)。
⒉郭有成於92、93年間向謝萬德買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該地分割為713-2、713-9地號,再經重測分割,目前為系爭土地。
⒊郭有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⒋系爭土地購入後,即作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金進發實業社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進財企業社的工廠營業使用;
金進發實業設資本額20萬元,進財企業社資本額520萬元。
⒌郭有成購得系爭土地後,將土地登記為三兄弟應有部分各3分之1,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6分之1予被告及郭進財。
⒍郭有成於105年9月15日死亡。
⒎兩造、郭進財與母親郭林淑娥於106年4月30日簽立如原證7(見雄司調卷第69頁)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鳳蔾園」相關財產處分協議係指系爭不動產,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70萬元及應分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的4分之1。
⒏被告、郭進財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總價7,418萬元出售予游宏琦等人,並於111年3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實收所得為6,183萬0,897元,賣方實收所得由被告與郭進財各取得2分之1。
⒐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後,被告曾給付原告4個月共計19萬9,000元款項。
⒑系爭土地曾作為向田寮農會貸款1,300萬元之擔保,該筆貸款於106年4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除於106年6月至10月間係由原告每月匯款7萬5,000元至郭進財田寮農會帳戶清償外,其餘貸款共383萬4,000元(含於106年5月26日繳納之7萬5,000元)均由被告清償,該筆貸款已於111年3月23日清償完畢。
⒒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因原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出售工廠機具,故原告於106年5月26日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見重訴卷第125至127頁)予被告後,由被告於同日匯款7萬5,000元至郭進財田寮農會帳戶以清償系爭土地供擔保之貸款。
⒓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有取得未入履保專戶之100萬元;
被告取得動撥款100萬元後,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所餘70萬元中有30萬元為被告之廠內設備機具搬遷費。
⒔進財企業社自98年至102年有積欠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營業稅、勞保費、健保費共161萬5,666元。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遭勞保局、健保署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並查封,被告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故自行繳清欠款以解封。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郭進財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分之1款項1,545萬7,724元,是否有據?⒉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款項抵銷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郭進財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分之1款項1,545萬7,724元,是否有據?⒈查兩造、郭進財與郭林淑娥於106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鳳蔾園」相關財產處分協議係指系爭不動產,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70萬元及應分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的4分之1;
嗣被告、郭進財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總價7,418萬元出售予游宏琦等人,並於111年3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實收所得為6,183萬0,897元,賣方實收所得由被告與郭進財各取得2分之1;
而於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後,被告曾給付原告4個月共計19萬9,000元款項;
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有取得未入履保專戶之100萬元;
被告取得動撥款100萬元後,有給付原告3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至
⒐、⒓)。⒉被告固主張其僅應給付出售後所分得半數款項即3,091萬5,449元之4分之1予原告,原告其餘款項應向郭進財請求云云。
惟查,證人郭進財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101年間原告實際上不是真的要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我及被告,主要是為了辦貸款,且怕原告有欠銀行錢,銀行會來找麻煩,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為工廠的機具賣掉還銀行貸款,趕快找買家把土地賣掉,270萬及100萬部份是指原告該付的貸款沒有付,但被告付了,所以若土地趕快賣掉,假設原告可以拿1,000萬,就要拿270萬給被告,以支付被告付的貸款,還要再拿100萬給母親郭林淑娥,總共370萬沒有經過雙方詳細計算,但為大家合意之金額,系爭土地出售後,地政士直接把錢轉成2分之1匯款到我跟大哥(即被告)之戶頭,被告多領我1元,我們有約定我跟母親的部份匯款到我的戶頭,錢在我這邊,但母親所需要的花費全部都是我在支出,兩造的錢在被告那裡,所以原告拿的錢應該扣除270萬後,由被告拿給原告,因母親簽系爭協議書時身體狀況很好,但後來母親的身體愈來愈差,母親不想要錢在被告那邊,被告的錢很難拿,這是母親的意思,所以母親錢在我這裡,原告的錢就在被告那裡,大家沒有坐下來談過,但大家都知道這個意思,不然被告怎麼會拿錢給原告,而100萬及270萬是固定的金額給母親及被告,無論賣多少錢,原告都是要拿100萬及270萬出來,母親沒有付土地的貸款,這是大家當初的協議,後來賣掉系爭土地後,110年12月20日有一筆動撥款200萬,這筆錢拿到後,我跟被告說一人分30萬,我拿到100萬後,就領30萬給母親,被告拿到後就領30萬給原告,大家都在鳳蔾園,都是現場拿的,動撥現金前100萬,大哥拿走了,這筆就沒有分,被告一直都知道媽媽的錢在我這邊,原告找被告要照顧母親的錢時,被告就說媽媽的錢都在我這邊,後來母親的錢都是由我這邊支付等語綦詳(見重訴卷第54至58、60、87頁)。
審以證人郭進財為兩造親弟,與兩造間無任何仇怨、不愉快,具結後證述內容甚為詳細,所述情節亦無明顯悖於常理,應認其證述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堪以採信;
況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約明登記在被告、郭進財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兩造、郭進財、郭林淑娥相互間應如何給付各自依約應分得之價金,又如前所述,被告亦不爭執其於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動撥款100萬元及分得一半價金3,091萬5,449元後,曾自動撥款中給付原告30萬元、給付原告4個月共計19萬9,000元款項等情,再者,被告復陳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伊尚未將出售款項分配給郭林淑娥等語(見重訴卷第293頁),益徵證人郭進財所證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兩造、郭進財間有同意郭林淑娥所提出簡化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款項之流程即「郭進財負責給付郭林淑娥應分得部分」、「被告負責給付原告應分得部分」,誠屬可信。
足認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郭進財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兩造、郭進財及郭林淑娥間應有合意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應分得之款項等語,並非虛妄,係屬可採;
被告抗辯僅應給付其所取得款項4分之1予原告云云,並無所據,難以逕採。
⒊關於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之金額部分,原告已表示本件同意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萬9,000元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70萬元等語(見重訴卷第86頁);
復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記載「…決議處理共分成四等分,…郭俊明(原告)爾等先前由上述另3人(郭林淑娥、被告、郭進財)所支付之費用,『從原告所持有之等分中支出』(370萬元由郭林淑娥拿100萬,被告拿270萬)」等內容(見雄司調卷第69頁),可見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郭林淑娥及郭進財間之約定為:原告可得4分之1款項應先扣除分別給付被告、郭林淑娥之270萬元、100萬元後,剩餘款項始為原告可取得之金額。
本件縱被告尚未將100萬元給付予郭林淑娥(或委由郭進財交付郭林淑娥),應由郭林淑娥取得之100萬元亦非屬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
是以,被告、郭進財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應為1,175萬7,724元(計算式:實收所得4分之1款項1,545萬7,724元-370萬元),因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已給付原告19萬9,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155萬8,724元(計算式:1,175萬7,724元-19萬9,000元)部分,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款項抵銷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是否有理?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貸款部分:①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106年4月30日起所需支出之公帳由工廠機具處理支出」等內容(見雄司調卷第69頁),且如證人郭進財前揭證述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於108年先以330萬元賣機具,我、郭林淑娥、被告、原告一人拿30萬,但因為我老婆那時候要做月子,所以我再拿10萬,被告拿200萬要還他從106年4月30日以後付銀行貸款的錢,還有另外機具賣180萬也是付106年4月30日以後的貸款,賣180萬的時候,每個人都有拿錢,但忘記拿多少錢了等語(見重訴卷第56頁),可證兩造、郭進財、郭林淑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有合意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貸款等公帳應由出售工廠機具、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支出。
②又依卷存108年6月20日被告、郭進財與訴外人大豪邁企業社簽立之機具買賣合約書(見重訴卷第159頁),可佐證人郭進財證稱曾於108年間以330萬元賣出機具,其中200萬元作為被告償還106年4月30日以後貸款之用乙情非虛。
而如前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有取得未入履保專戶之100萬元,另被告於取得動撥款100萬元後,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所餘70萬元中有30萬元為被告之廠內設備機具搬遷費等情,並不爭執;
被告固辯稱:未入履保專戶之100萬元係當時土地買方為能提前進場使用,而提供賣方協助買方進場所需之費用,均已實際用罄云云(見重訴卷第21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復觀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 買方同意簽約金100萬元先行讓賣方動用,故此金額不在履保範圍內」等字句(見重訴卷第283頁),並未記載100萬元係為協助買方進場所需花費,被告所辯並無所憑,難認被告前詞所辯為可採。
故而,應認如附表編號
⒈所示貸款中,其中340萬元【計算式:108年出售機具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未入履保專戶100萬元+動撥款40萬元(100萬元扣除兩造搬遷費各30萬元後所餘)】為出售機具、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支出,其餘43萬4,000元始為被告實際自行支付款項。
③再者,兩造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106年6月至10月間系爭土地之貸款係由原告每月匯款7萬5,000元至郭進財田寮農會帳戶清償(兩造不爭執事項⒑),而如前所認定,兩造、郭進財、郭林淑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已有合意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貸款等公帳應由出售工廠機具、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支出,則此部分原告繳納之貸款共計37萬5,000元,當亦屬於由出售所得公款予以支付之範疇,亦即應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共同支付。
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兩造代為墊付之貸款總額為80萬9,000元(計算式:43萬4,000元+37萬5,000元),其中原告按4分之1比例應分擔之金額為20萬2,250元(計算式:80萬9,000元×1/4),原告前既已繳納貸款支出共計37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5月),已超出其依約應分擔比例之數額,此部分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貸款為抵銷,應無理由,難認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營業稅、勞健保費部分:查進財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⒋);而證人郭進財於本院到庭證稱:金進發實業社跟進財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我,兩造都是掛名,但不要經營的原因就是原告申請到貨款的時候就應該拿出來繳貸款,但原告沒有繳納,變成被告在繳,所以後來才協議不要經營了,把土地賣掉,才有系爭協議書出來,105年我退出後就沒有管進財企業社的事了,金進發實業社是原告經營、進財企業社是被告經營,他們各自自己經營負責,我們沒有所謂的股份,大家都是兄弟,誰掛名負責人都不是重點,在進財企業社還在經營期間,我的勞健保費被告會跟我要,我106年12月退保,我105年就退出,但實際上我掛在進財企業社,所以被告會來跟我要,原告104年間就退了,被告也是一直跟他要,有拿錢去到底有沒有繳也不知道,與其這樣乾脆都不要經營都退出,他們自己掛名的公司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重訴卷第194至196頁),依證人郭進財所述情節,難認被告主張原告曾擔任進財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一事為可信。
從而,進財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期間之實際負責人均非原告,被告主張其代原告繳納稅費、原告有因被告繳納稅費而受有利益云云,即非有據,此部分抵銷抗辯非屬足採。
⒊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借款部分:按消費借貸須有借貸合意及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因原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出售工廠機具,故原告於106年5月26日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予被告後,由被告於同日匯款7萬5,000元至郭進財田寮農會帳戶以清償系爭土地供擔保之貸款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⒒),被告亦自陳:該筆7萬5,000元確係被告代原告墊繳之土地貸款月繳款等語(見重訴卷第187頁),堪認原告辯稱:事實上無借款之交付,因為被告說不簽借據和本票,就不分土地出售價款,被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表示若貸款未繳,銀行會查封拍賣土地,如果要被告去繳,原告就要簽,原告簽了以後被告才去匯款等情,非屬無稽。
又兩造、郭進財、郭林淑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合意如附表編號
⒈所示之貸款等公帳應由出售工廠機具、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支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於106年5月26日因尚未出售工廠機具、系爭土地而未能自出售所獲公款支付貸款,故雙方協商由同應分擔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之被告先行支付銀行貸款一事,尚難認屬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該筆款項性質上應非屬借款,被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主張以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金額抵銷,尚難認為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雄司調卷第99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萬8,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項
目請求權基礎金
額原
告
意
見
⒈
系爭土地自106
年4月30日至111
年3月23日之土
地貸款
系爭協議
書、代墊款
返還請求權
383萬4,000元原告本即非貸款債務人,對於被告有支付此筆款項不爭執,但貸款不應由原告負
擔,被告因出售機具、出賣系爭土地所獲
公款超過400萬元,已足完全填補被告支出
之貸款。
⒉
進財企業社自98 代墊款返還161萬5,666元原告非進財企業社負責人,原告於104年11
年至102 年所積
欠營業稅、勞保
費、健保費
請求權、不
當得利
月25日已從進財企業社退保,且之前也有
給付相關勞健保費用,原告未積欠營業
稅、勞保費、健保費,進財企業社開銷不
應由原告負責,此等費用與原告無關。
⒊
原告積欠被告之
106年5月26日借
款本金7萬5,000
元含5 年內利
息、80個月違約
金
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
51萬1,999元
(本金7萬5,0
00元+108年2
月25 日至113
年1月25日之
利息13萬6,99
9元+106年5
月26 日至113
年1月25日違
約金30萬元)
事實上無借款之交付,此筆7萬5,000元是
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匯入郭進財田寮農會
帳戶繳納貸款、同時要求原告簽署借據及
本票,不論106年5月之土地貸款係由兩造
何方支出,事實上均係為公款代墊,最終
不應由原告負責,況兩造不爭執事項⒑所
示被告所清償田寮農會貸款共383萬4,000
元已將106年5月26日被告匯款之7萬5,000
元計入,不應重複計算。縱有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且於110年7月20
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被告對於超過
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被告以月息5%計
算非適法;另關於每月3,750元違約金部
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且
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
合
計596萬1,66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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