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重訴,3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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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 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郭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部分面積662.72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廢棄磚造水池、編號000⑵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室、以及編號000⑵部分與編號000⑶部分面積共896.3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鐵皮圍籬暨所圍成位置內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0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前項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分稱系爭000、000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合計約1,5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928元,暨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自110年11月份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見審重訴卷第9至11頁),又經出具陳報狀更正上開聲明(見審重訴卷第97至99頁),末則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所)113年2月6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099900號函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000、000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⑵、000⑴、000⑵、000⑶範圍內之鐵皮廠房、擋土牆、鐵皮圍籬、磚造浴池、磚造浴室及水泥地拆清除,將占用面積合計1574.3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000土地1,433.25平方公尺、系爭000土地141.1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7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拆除地上物面積、不當得利金額)、減縮(關於法定利息起算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000、000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惟遭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⑵、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作為鐵皮廠房、擋土牆、鐵皮圍籬、磚造浴池、磚造浴室及水泥地使用,占用面積合計1574.3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系爭000土地占用面積1,433.25平方公尺、系爭000土地占用面積141.13平方公尺),但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經原告於109年3月4日函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0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占用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1,935,0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約5、6年前向配偶即訴外人林敏卿生母黃秀鳳之夫簡仁爘租用系爭000、000土地,最初以每月2萬元租金收取,1年多前原告向伊催討使用補償金,伊向簡仁爘反應,才將租金降為1萬5千元。

伊剛承租時,土地由簡仁爘堆放模板,他從事營造業,目前模板已取走,只剩少部分磁磚、鐵門放置圍籬牆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000、000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土地管理人,其中系爭000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000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現經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⑵、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作為鐵皮廠房、擋土牆、鐵皮圍籬、磚造水池及浴室等使用,原告曾先後自為發函、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惟被告迄未照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建物查詢資料(見審重訴卷第23至25頁)、地籍圖查詢資料(同卷第27、29頁)、土地勘清查表(同卷第31至41頁)、原告函及律師函與掛號函件存根、回執(同卷第43至57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同卷第73至75頁)、地籍圖謄本(同卷第105頁)、網頁擷取現場照片(同卷第119至121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標租申請書(同卷第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等(見審重訴卷第125至131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大寮地政所測量員到場勘測,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現場取證照片(同卷第55至203頁)、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為憑,可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系爭000、000土地是伊向親戚(即簡仁爘)承租的,到現在還在繳租金,原告找到伊說要追討罰金,伊也有去跟該親戚說,親戚說他不管這件事情,伊去找原告看能否分期,原告有答應,親戚說要繼續收租金,不然伊要給他250萬元權利金,真正地主是原告,伊真的無力負擔。

伊承租時為空地,伊自己搭蓋地上物,水、電是親戚之前就已經申請好了,水電費由伊自負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而原告於109年3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隨於同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000、000土地,有原告函文、標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就系爭000、000土地確實無合法使用之法律權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⑵、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

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000、000土地分別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綠地用地,土地北臨縣道188○○路,西側為○○路0巷坡道,被告搭蓋鐵皮廠房經營回收舊衣業務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7至54、55至209頁),則依該地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使用現狀等因素以觀,本院認為被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利益,尚屬允當,爰依此計算被告占用期間10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1,935,0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得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當屬合法,亦得允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02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已到期不當得利1,935,070元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未到期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地號 附圖編號 占用總面積 (㎡) 申報地價調整年度及金額(元/㎡) 申報地價年息 不當得利起迄日 不當得利金額 000 000⑴ 000⑵ 1433.25 102年度 1900元 5% 102年3月1日-104年12月31日 385764元 105年度 2400元 105年1月1日-112年12月31日 0000000元 000 000⑴ 000⑵ 000⑶ 141.13 102年度 1900元 5% 102年3月1日-104年12月31日 37978元 105年度 2400元 105年1月1日-112年12月31日 135456元 合計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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