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訴人即被
告 郭俊仁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56,610元(計算式:1,574.38㎡×公告土地現值9,500元/㎡=14,956,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472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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