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重訴,4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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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麗香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靜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有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有志、甲○○、乙○○執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子即被告黃子洋(原名黃昭閔)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惟系爭不動產實為伊與伊父陳丙寅於民國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原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伊於92年12月間取得陳丙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子洋名下,於93年3月18日辦畢登記。

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子洋名下,原希望被告黃子洋能善盡扶養之責,乃被告黃子洋卻未曾照顧關心伊,亦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黃子洋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子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又倘認伊與被告黃子洋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贈與被告黃子洋,並附有被告黃子洋應扶養伊至終老之負擔,惟被告黃子洋其後未履行上開負擔,復未盡扶養義務,伊亦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黃子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黃子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伊對系爭不動產有上開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黃子洋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並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被告黃子洋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有志、甲○○、乙○○以:其等否認原告與被告黃子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存在,縱令原告與被告黃子洋間有此等關係存在,亦僅係原告對被告黃子洋享有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而已,難謂原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

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子洋則陳稱略以:伊無答辯理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有志、甲○○、乙○○前執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告黃子洋名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14日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子洋名下云云,惟被告黃子洋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審理中自承: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買的,在伊23歲退伍那年登記在伊名下,原告的意思是避免之後遺產稅,故登記伊名下等語,有該案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見原告係為避免其死亡後,系爭不動產遭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預先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子洋,自難認其與被告黃子洋間有何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可言。

被告黃子洋於本件審理中,反於先前之陳述,辯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借名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又縱令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節屬實,然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不動產於回復為借名人所有以前,對於第三人而言,均為出名人所有,借名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第三人主張出名人並非不動產之所有人。

則原告猶以其與被告黃子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遽對被告林有志、甲○○、乙○○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人,被告黃子洋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云云,委無足取。

況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子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亦僅屬債權,要難以此逕認原告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是原告徒執前詞,即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洵無可取,其就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陳盈村,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子洋名下,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

㈣、原告另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贈與被告黃子洋,附有被告黃子洋應扶養其至終老之負擔,惟被告黃子洋未履行上開負擔,復未盡扶養義務,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黃子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得依同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子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

然此縱令屬實,亦僅係原告享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子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而已,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是原告前開所述,亦無可取。

㈤、從而,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亦無其所指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堪予認定。

此外,原告就其對系爭不動產有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復未主張並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請求被告黃子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並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被告黃子洋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黃子洋雖稱其同意原告上開第二項請求,然原告第一項請求既為無理由,本院仍無從本於被告黃子洋之同意,遽予准許原告第二項請求,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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