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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陳振宗
被 告 陳為成(原名:常為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佩媛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23,350元、6,076,650元,合計共8,5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詎陳佩媛及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7,615,78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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