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重訴,74,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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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大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艷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所涉不動產(房地)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參考鄰近房地交易資料,以111年度補字第1030號裁定核定上訴人所有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見審重訴卷第51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9,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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