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重訴,8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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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吳育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林芳誼
陳秀金
顏妙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進興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件:
就原告所確認之抵押權,分別以甲抵押權(林芳儀部分)、乙抵押權(陳秀金部分)、丙抵押權(顏妙真部分)稱之。
一、請被告確認:
所抗辯本件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有借款利息?利息為若干?
備註:雖於言詞辯論庭期表示還款前無利息,但依林芳儀、陳秀金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乃按週年利率5%計算,但甲抵押權登記所載利息為2%,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所載遲延利息為按原借款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但甲、乙、丙抵押權所載之遲延利息均為20%。
二、請原告確認下列事項:
㈠、所欲「確認之甲、乙、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被告所抗辯之債權內容(本院卷二第244頁,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就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請予以說明(僅論約定,不論金錢交付與否):
⒈簽立時約定之借款金額為若干?
⒉有無約定借款利息?為若干?
⒊有無約定借款期限,是否如被告所抗辯之期間?
⒋所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是否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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