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重訴,9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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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王雪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王瑄萍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王瑞琳(民國111年9月24日歿)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周吟芳育有訴外人王思閔(101年8月30日歿)及被告,惟王瑞琳、周吟芳已於81年間離婚,是被告為王瑞琳之唯一繼承人。

㈡原告於77年間將原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下稱A房地),並以售屋款作為頭期款,向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考量當時因擔任合會會首倒會遭債權人追償,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瑞琳名下,又王瑞琳已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原告與王瑞琳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為王瑞琳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依繼承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再者,王瑞琳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既已不復存在,是被告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與王瑞琳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3頁)㈠被告為王瑞琳之唯一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於78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王瑞琳名下。

後於111年11月22日以繼承為由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房地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後於97年11月6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㈣原告於77年10月19日將系爭A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龔不。

㈤王瑞琳於81年間因車禍致腦部重創,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2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至89年4月19日始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撤銷禁治產宣告。

㈥原告、王瑞琳生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與王瑞琳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王瑞琳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房屋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房地於78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王瑞琳名下,並曾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於97年11月6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等情,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王瑞琳,則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王瑞琳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⒉原告固以證人即原告之女許明芳到庭證稱:78年的時候,王瑞琳雖然有在工作,但收入只有20,000元,沒有辦法付房貸,系爭房地之房貸都是我母親(即原告)付的。

買了系爭房地沒有多久之後,我哥哥(即王瑞琳)就發生車禍,因那時沒有健保,所以需要高額手術費及復健費,導致房貸沒有按時清償,我母親還向人家借款,一次還房貸新臺幣300,000元,後來我母親要求我與我姐姐共同償還房貸,一個人大約每月負擔3,000至5000元。

王瑞琳車禍後因腦部有損傷,所以一講到錢,他就會暴怒,我們都很害怕,所以就不跟王瑞琳講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113頁),並提出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系爭房地104年度至110年度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收據等件(本院雄司調卷第45至55頁),藉此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稅捐均為原告所繳納,並推論原告與王瑞琳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惟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王瑞琳於78年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曾於81年間因發生車禍,導致意識不清,並由本院裁定禁治產宣告(不爭執事項㈤)等事實,而王瑞琳與原告又為母子關係,且原告亦自承於系爭房地購置後,其均與王瑞琳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不爭執事項㈥)等情,是原告於王瑞琳無法再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及稅捐時,出於避免王瑞琳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及政府機關聲請拍賣強制執行,而幫其代為繳納或囑託許明芳提供部分金錢繳納,要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認原告與王瑞琳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復參酌周吟芳證稱:我與王瑞琳結婚後,王瑞琳一直都有在工作,做報關行、服飾店,月收入約2、30,000元。

78年被告出生後,我有要求原告讓我出去工作,原告給我的條件就是要我支付兩個小孩的生活費。

我跟王瑞琳於78年就搬去系爭房地與原告同住,原告與王瑞琳間之金錢往來,我不是很清楚,但我有看過王瑞琳拿錢給原告,不只一次,但詳細次數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64、168至169頁),及王瑞琳之勞保投保記錄(本院卷第23頁)綜合以觀,於王瑞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其仍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並有數次給付金錢予原告,且周吟芳自身亦有在外工作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從而,系爭房地之房貸及稅捐於王瑞琳發生車禍事故前,是否均為原告所繳付,亦非無疑。

是故,單以原告有繳納部分房貸及稅捐等情,實無法證明原告與王瑞琳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⒊原告固另以許明芳證稱:我母親當時有倒會,有欠債,所以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怕債權人來催討債務,也是因為這樣所以才要賣南天街的房子(即A房地)來還債,賣了南天街的房子後,債務還有一部分沒有解決,比較親的人沒有解決。

由於我跟我妹妹當時都未成年,不能辦理貸款,所以才把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哥哥名下。

如果是要把系爭房地送給我哥哥的話,為何我母親會要求我們還貸款,而且當時○○區南天街的房屋就已經沒有貸款,直接把那間送我我哥哥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111至112頁),藉此證明於78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因原告對外有龐大債務,所以才須要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王瑞琳,以避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求償。

惟觀諸周吟芳證稱:原告本身有很嚴重的重男輕女觀念,她會要求女兒做家事,但王瑞琳不用,她也會把王瑞琳所有的事情安排好好的,而且原告不會罵王瑞琳,但卻會用三字經、五字經罵我及原告的兩個女兒,原告的情緒化不會發洩在王瑞琳身上。

我與王瑞琳結婚前就與原告同住,一開始是住在南天街那邊,大約是在73、74年左右,並於78年搬去系爭房地,在系爭房地也是與原告同住。

當時原告的經濟狀況很好,每天都是從南天街搭計程車到○○區的幸福咖啡廳工作,家裡還有請打掃阿姨打掃。

當初要從南天街搬遷到系爭房地,是因為南天街的房屋地下室淹水及有老鼠問題,所以原告才想換到○○區居住,這樣離原告工作的地方也比較近,而且由於我當時已經懷了老二(即被告),所以原告才想要把系爭房地買在王瑞琳的名下,而且原告非常疼愛王瑞琳,怎麼可能在登記時或之後,還會要把系爭房地要回去,可以說原告就是要把系爭房地送給王瑞琳,原告自己也會常常這樣說,在鄰居、親戚、朋友面前都會這樣說。

我與原告及王瑞琳於系爭房地居住時,並未有看過有人上門追債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3、169頁),可知由於原告本身重男輕女之價值觀,向來即對於王瑞琳十分寵愛,復衡諸系爭房地購置之時間與被告出生之時間均係78年(本院審重訴卷第43頁)等情以觀,於原告有意自A房地舉家搬遷至系爭房地時,出於傳統以男性長子為父母財產分配主體之觀念,並沈浸於周吟芳又另懷有第二胎之喜悅下,而將系爭房地直接贈與王瑞琳,並非無從想像。

再者,許明芳前開證述原告出賣A房地並購買系爭房地,且登記給王瑞琳均係出於規避債務之意圖,然此與周吟芳所證述原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甚佳,及於系爭房地居住時並未見有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等節更有所不符。

此外,據許明芳證稱:我母親沒有跟我討論她買系爭房地究竟是要贈與給王瑞琳或僅是單純借用王瑞琳的名義,也沒有跟我討論購買系爭房地要做何用途及如何繳款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亦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清楚告知許明芳系爭房地究竟是要送給王瑞琳或僅係借名登記,更未與許明芳討論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故許明芳對於購買系爭房屋之緣由並非完全知悉,復考量許明芳於購置系爭房地時,僅為13、14歲之少女(詳證物袋之證人年籍資料),其是否確實明瞭不動產之登記所指為何,以及是否能區辨贈與及借名之意義,均非無疑。

而反觀周吟芳當時約滿20歲(本院審重訴卷第43頁),已屆成年之齡,對於事物之理解應較許明芳為深刻,是周吟芳所證述系爭房地買受之過程,應較許明芳為可採。

⒋又原告固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雄司調卷第57至62頁),及援引許明芳證稱:買系爭房地都是我母親作主,不用得到王瑞琳同意。

我母親搬去系爭房地之後,有一直借用王瑞琳之名義去開支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均有以王瑞琳之名義開立支票,足見原告有長期借用王瑞琳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購買系爭房地亦係由原告所決定,故系爭房地確係借用王瑞琳之名義為登記等語。

然原告有無借用王瑞琳名義開立支票,及購買系爭房地究竟係由何人決定等情,與原告及王瑞琳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無必然之關聯,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與王瑞琳間就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

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再無提出其與王瑞琳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其他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王瑞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王瑞琳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為王瑞琳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不爭執事項㈠),則於王瑞琳過世後,被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建物標示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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