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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43號
原 告 劉桐村
劉旻炫
劉士寧
郭家郡
林育詰
林子立
沈墨然
王心恒
蘇佳玲
王昭陽
黃霈旂
黃玉珍
胡惠文
黃宇誠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子勛
黃茂澤
曾麒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 寧
邢志強
鄭欣韻
蘇倍萱
蔣咏娗
張宸瑋
謝家琪
陳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黃霈旂、黃宇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霈旂、黃宇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黃霈旂、黃宇誠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730元、8,70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原告黃霈旂、黃宇誠,惟原告黃霈旂、黃宇誠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黃霈旂、黃宇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黃霈旂、黃宇誠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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