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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黃意婷(即黃鄭貴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黃鄭貴美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聲請人為黃鄭貴美該股票之繼承人,因遺失該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迄至開庭時,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8月1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至開庭時均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至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2年11月27日,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亦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股票 1 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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