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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力祥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培榕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33號)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2年8月11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2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新益成機器廠有限公司程樹森 力祥運輸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00000000 251,100元 112年7月31日 Q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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