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周子皓
蔡羽姗
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焜煜 住○○○○○區○○路○段000巷0號0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本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75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邱金珠 2,800,000元 105年10月26日 未記載 539226 002 邱金珠 5,000,000元 103年3月24日 未記載 55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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